发布时间:2016-11-25 15:49 | 来源:网易新闻 2013-12-19 09:46:00 | 查看:2360次
日前,西安一小伙抓贼被刺了两刀,被偷的女大学生把他带到医院付了一千多块钱医药费后,就再不见人。在一般人看来,见义勇为者受伤,受益者就应该赔偿或者补偿,然而很多时候,受益者并没有进行赔偿、补偿或者没有能力赔偿、补偿。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社会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国家对于那些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勇士应该负担哪些责任?我们又应当如何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补偿机制?
主持 江晓清
法律支持 国鹏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因见义勇为
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
记者:现今很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人身或是财产很可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当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遭受损害,他们可以依据我国哪些法律法规来进行索赔呢?
张克律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见义勇为案件的基本法律规范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并且对见义勇为的性质认识不统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和补偿责任的主体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而遭受损害,一般可以依照以下法律法规进行索赔: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款将见义勇为的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过程中,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挺身而出,进行施救。若见义勇为者因此而遭受损害,其就有权要求受益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虽然这是一条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力偿付时,见义勇为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从这一规定可知,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公民见义勇为,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如果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款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果见义勇为者受到了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基本一致。该条款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很小但行为人的损失很严重时,或者受益人无补偿能力时,几乎不能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目前为止我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针对见义勇为寻求赔偿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例如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重庆市出台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以及《天津市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护办法》等。虽然这些规章条例都是针对见义勇为专门设立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执行不严等问题。
综上,若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受到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能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与此同时,其也存在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不够明确,补偿范围较为模糊的缺陷。
国家如何建立健全
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补偿机制
记者: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但是近些年来我国社会道德滑坡现象愈发严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时有发生。社会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国家对于那些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勇士应该负担哪些责任?我们又应当如何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补偿机制?
李宁律师: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更缺乏关于见义勇为申报、认定、补偿等环节的程序规定。同时,行政规章的效力层级比较低,地方性法规又出现执行不严等情况,缺乏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这一切都难以保证让见义勇为者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见义勇为者有向侵害者和受益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在见义勇为的好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得到侵害人和受益人赔偿、补偿的情况下,政府就应该承担补偿责任,用以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政府是见义勇为的间接受益人,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仅规定了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而对见义勇为的政府补偿责任却未有严格规定,这是不合理的。为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确立政府的补偿责任便尤为重要。
有学者认为,政府补偿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由政府制定一套合理完善的见义勇为奖励机制,二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但是补偿机制如何完善,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即使明确了政府的补偿责任,在很多地方,补偿经费的来源同样是个问题。
目前,武汉、浙江等地采取了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做法,但许多问题需要细化。比如,在基金来源上,并未明确规定资金的筹集办法,有的救济基金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在基金的管理上,没有明确的主管机关,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不同的时间段内由不同机关管辖;在基金的使用上,许多地方政府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助,或者根本没有,或者仅仅是一次性补助。这些问题使基金会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的贫困局面,如果解决不了这些问题,那么所谓基金救济机制也不过是纸上谈兵。
完善补偿经费的运行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明确补偿义务机关;二是明确政府财政拨款的份额,并辅之以社会捐助;三是明确政府先行补偿原则,即一旦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先由国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其他补偿义务机关及时对其先行偿付,再由国家代为行使追偿权,去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或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针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应该有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厘清各级地方政府的职责,明确基金的筹集与发放。此外,明确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位、规范见义勇为的补偿标准也很重要。只有给见义勇为一定的法律定位,我们才好根据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如根据见义勇为的事件情节、贡献大小、损伤程度等,明确补偿标准;然后各地方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再制定相应的补偿经费标准。另一方面,我们还需细化现有法律中的补偿条文,明确“适当”、“实际损失”、“受益多少补偿多少”等具体含义,推动见义勇为的补偿标准化。
对见义勇为者的合理补偿,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我们要从根本上改变一次性补助的做法,还需要建立健全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制度,把见义勇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做好见义勇为相关法律与其他法律比如劳动法、工伤条例的衔接。只有明确、具体、充分的法律依据,见义勇为者才会更好地得到赔偿和补偿。
我们鼓励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应遵循最小损害原则,尤其要牢牢树立生命权大于财产权这一基本前提。见义勇为、勇斗歹徒应该讲究策略,见义不仅要勇为,而且还要智为,这样才不会作出无谓的牺牲。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财物丢了,可以再获得,人的生命失去了,是无法挽回的。在他人遇到危机时,我们要有效地将“勇为”和“智为”结合起来,既起到震慑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作用,又不做无谓的牺牲。
作者:主持 江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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