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4-24 15:08 | 来源:大连法制报 2012-10-09 06版 | 查看:2480次
编者按见义勇为在我们身边时有发生,这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但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时常出现。日前,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对见义勇为英雄最高奖励金额有望由目前的64万元增至120万元,几乎“翻番”,居全国前列。国家明确以法律的形式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给予见义勇为人一定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这是我省重奖见义勇为英雄的最主要原因。
实习乘警救人致残——
新闻背景
7月9日晚,河北昌黎火车站,为营救一名卧轨自杀的乘客,实习乘警李博亚的双腿被火车轧断。近日,“最美实习乘警”李博亚的英雄事迹广为流传。
可是,前不久,某地见义勇为基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李博亚的英勇行为确实令人尊敬和动容,但由于他当时正在执勤,做的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从相关法律条文上说,并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的确,在多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相关条例中都提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因非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这些相关条文,或许是上述言论的依据。
那么,李博亚舍己救人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见义勇为?如何才能给予英雄行为以应有的赞美与肯定?他今后的生活怎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
据记者了解,李博亚是位于河南郑州的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在校生。事情发生后,校团委已经为他向郑州团市委申请了“见义勇为好青年”,并向共青团河南省委申请了“舍己救人好青年”荣誉称号。
该校团委书记表示,目前李博亚的身份还是在校大学生。在事发地参加暑期见习期间,他也只是实习乘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警察。因此,称其救人为职务行为并不准确,为他申请见义勇为的相关称号没有问题。
据悉,7月16日,共青团河南省委、河南省青年联合会决定授予李博亚“河南省见义勇为好青年”和“河南优秀共青团员”荣誉称号。
此外,记者还从河北省昌黎县获悉,昌黎县政府已经决定授予李博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5000元奖励。
对于此前关于“李博亚的行为属于职责范围,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说法,昌黎县政法委作为县一级见义勇为奖励评定部门,对于授予李博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从未有过任何异议。
对此,北京铁路公安局党委给予李博亚慰问金20万元。铁路部门表示,李博亚毕业后,如愿意到铁路工作,将录用他。
据介绍,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将减免李博亚的学费等相关费用,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李博亚毕业后,将在征求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录用其至该校工作。
截至目前,社会各界向李博亚的捐助金额已超40万元。
律师说法
所谓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职务行为应具有职权性、时空性和身份性等多重特征。此外,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依据,还有行为的目的标准。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但是关于二者的认定标准,无论是从道德层面上,还是法律意义上,职务行为和见义勇为的认定都应该体现弘扬社会正气、尽可能保障救人者生活的要求。特定的情况下二者兼顾是不矛盾的,不宜简单对立。
李博亚是在执勤过程中救人不假,但是,一则他在身份上还是在校大学生,他与铁路部门没有劳动关系,与铁路公安局也不存在人事关系,并不是具有正式身份的警察;二则每个人的生命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明知救人可能危及自己生命的情况下,还选择救人,超出了法定义务。因此,虽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见义勇为。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防止像李博亚这样的英雄因“履行职务”受伤,而因“没有身份”被排除在法律及制度的保障范围之外,建议应当完善现有《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工伤认定和补偿的规定,将见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纳入职工工伤的范畴内。因履行职务行为受到伤害时,只要符合见义勇为标准的行为,同时应当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褒奖。
对于英雄今后的生活而言,鲜花和掌声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困难。除手术和医疗费用的筹集以外,可能还需要专业的心理引导、术后的技能恢复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
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
12岁女孩周婷为挽救落水同伴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其父发现她在日记中写道:“生命的意义不在于享受而在于奉献。”她的事迹很快被有关部门认定,先后追认其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周婷无疑是个少年英雄,她日记中的这段话也是我们早已熟悉的英雄成长路径:平时先进思想的积淀和危急关头的奋不顾身。但是,一个12岁的孩子未必真能读懂生命的意义,她对人生价值的追求其实处于懵懂的状态,是在英雄事迹的感召下认识的,是在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下形成的,她的“错”或者是“无知”更在于对“奉献”、特别是对生命奉献的一知半解。很多时候,他们根本认识不到生命存在的美好,更意识不到英雄行为可能给自己生命或身体带来的威胁。
必须承认,并不是所有的见义勇为行为都是必要的,至少,周婷的死就是一种无谓的牺牲。因为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危险的充分预见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倡导广大青少年见义“智”为。
多少年来,社会着意对见义勇为等传统道德的宣传和对这种氛围的营造,而恰恰缺少了对不具见义勇为能力行为人的制度规劝。我们看重的其实是少年英雄对传统道德观弘扬的价值,而不是见义勇为本身的价值。似乎,少年英雄更值得社会骄傲,更有感染力和说服力。“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我们耳边不时响起一个个少年英雄的名字。
既然他们缺乏对危险的充分预见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就不应提倡他们做自己力所不逮的事情,包括“见义‘智’为”——毕竟,不是每一个孩子都能急中生“智”,而不具自我保护能力的“勇为”只会让自己遭遇伤害,甚至牺牲。
要明确说明,所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生命或身体的行为,国家和社会都不提倡,告诉他们这不是他们这一年龄段的责任或是义务担当。
见义勇为是否算工伤?
罗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业务员。2008年10月,罗某在前往某商场洽谈业务时,发现两名歹徒驾驶两轮摩托在大街上抢夺一女士的金项链后逃掉。罗某见状后,迅速追赶歹徒。在追赶过程中,遭歹徒推搡撞在路边电线杆上,造成骨折,后来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了一万多元医疗费。因歹徒抢夺案没有破获,罗某于是向公司提出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认为,罗某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双方争执不下,罗某向劳动部门投诉。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见义勇为受到伤害是否可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论,事实上见义勇为完全符合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伤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规定,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及《试行办法》均未对见义勇为受伤是否视同工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均是指职工从事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视同工伤,很显然见义勇为的行为就是制止违法犯罪,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那么,因此受伤当然应视同工伤。
本案中,罗某作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在工作期间,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为在工作期间见义勇为的行为,理应享受工伤待遇。
百姓问法
我这样做算是见义勇为吗?
问:看见抢劫正在发生,我拿砖头把抢劫的劫匪撂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请问,我的行为属于故意伤人还是见义勇为?
读者 李先生
律师答复 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被打伤怎样维权?
问:我因见义勇为被肇事者打伤,应该通过什么手段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读者 刘先生
律师答复 如果情节轻微,鉴定为轻伤以上,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你的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如果不构成轻伤,可以追究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构成重伤,你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同时,你可以具体了解当地是否有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的规定。
见义勇为失手要负怎样的责任?
问:如果见义勇为时失手把犯罪嫌疑人打死,会怎么处理?读者 王先生
律师答复 要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判定,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涉嫌构成犯罪。但是,量刑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防卫没有过当,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后可以索取报酬吗?
问:我想咨询一下,见义勇为后可以索取报酬吗?读者 张先生
律师答复 一般来说,见义勇为是不能索要报酬的。如果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是可以要求收益一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为救他人见义勇为者身亡,可否获得赔偿?
问:今年3月,我朋友王某在河边散步时,看到李某神情恍惚跳河欲自杀,就迅速跳进河中营救李某。李某得救,王某却溺水而亡。王某家人找到李某,要求李某赔偿王某死亡的损失。李某不愿赔偿损失,他认为,王某救他是出于自愿,自己没有要求王某去救,王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应该从道德上加以褒扬,而不应要求金钱赔偿。请问,王某家人可否要求李某赔偿因王某死亡导致的全部损失?读者 陆先生
律师答复 本案涉及如何赔偿见义勇为者损失的问题。《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不顾个人安危,出手相救,最终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在法律上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是值得肯定的,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对于王某家人是否要求李某赔偿王某死亡的全部损失,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家人可以要求李某进行适当补偿,包括王某为救李某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不是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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