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信托关系规范化及其现实意义

发布时间:2019-03-22 22:31 |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03-11-14 | 查看:2405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卞耀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诞生,并于当年10月施行。这部法律是为规范信托关系而制定的,是在中国确立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这部法律中信托所具有的涵义,信托关系规范化所具有的实际意义,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特别是信托设立的条件、信托财产的属性、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一些法理上、实务上相结合的分析,并介绍一些个人所知的立法时的考虑。这对读者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可能是有参考作用的。

  一、对信托的定位

  1.  问题的提起

  从在中国议论制定信托法律开始,到在立法机关审议信托法律草案的过程中,都遇到法律上如何给信托定位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如何给信托作一个法律上的定义,明确它在中国信托法中的涵义。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定的复杂性,它的表现比如有:

  信托这个词,在经济生活中、社会来往中、金融业务中都在使用,在国内使用日益增多,在国外更是频繁,但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的定义。

  信托历史悠久,可以上溯到古埃及、古罗马,绵延数千年。近代信托发源于英国,后来传到美国,信托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然后又传到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有些内容作了移植,有些内容则适应本国传统作了变动。国家之间,对信托的相互借鉴,并非是划一的理解、划一的规则。

  信托的发展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的丰富,财产管理的复杂化,专业化要求的提高,都会影响对信托的理解和运用,赋予信托以特定的含义。这些方面,还会受到经济的具体发展、文化背景、体制选择的影响。

  信托的理论阐述是丰富的,有不同的见解,如:债权论、物权论、管理权论、风险论或者债权物权结合论等,各有所持,各自阐述其所长,为信托作定义,也得研究这些有影响的理论。

  国内学者或者到国内来发议论的一些国外学者,由于研究背景的差异,所接触的法律传统也有所不同,阐述对信托的涵义,有相同处,也有不同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是完全所有权,还是双重所有权,仅仅是排他性管理权,解释不一,各有所见。

  信托在国内是有一定实践的,有的是在探索中,有的取得了一定经验,有的则被认为是教训。在什么样的基础上研究国内的实践,总结已有的经验,将其与中国国情结合,反映于法律中,这也是应当关注的问题。

  正由于上述种种情况,当然还不仅仅是这些情况,这就使得明确信托在法律上的涵义有了相当的复杂性,而且在立法中要给信托作出定位的问题又是不容回避的,理应作出决断,让信托在法律中有明确的定位。

  2.  信托在法律上的定位

  这就是要在制定中国信托法时明确地界定什么是信托,具有什么法定的涵义。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反复研究后,提出了供选择的方案,最后经最高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这就是信托法第二条所表述的内容,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所以在法律中对信托作出这样的定位,主要考虑是:

  首先,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种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有信任才有托付;这种托付是一种委托,区别于赠与,委托的内容是理财;这种理财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所以,信托从字面上看,就是信任而委托。如果进一步的概括,就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实际上信托被定位成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所信任的第三人(受托人),按照一定的目的即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自己的或者他人的),而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的制度,也就是理财制度。

  第二,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

  第三,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第四,在一个国家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应当考虑本国的国情,也就是社会背景、经济背景、文化背景等,对于已具有的法律传统,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样考虑,目的是便于接受和施行信托制度,更能发挥其作用。当然,信托法律制度也是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联系的,需要考虑有利于其相互之间的衔接。比如,将信托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这样可能便于接受;如果将信托表述为,从委托人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这就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

  第五,将信托定位为理财制度,实质上是在社会财富增加的基础上,发挥科学理财、专家理财的作用,使之制度化、专业化,使财产所有人能按一定的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所以信托属于是在法律框架下,人们所需要的一种社会行为,也会是人们为谋求利益的经济行为。

  3.  信托定位是信托立法的基点

  在信托立法中对信托作出定位,从而就可以以这个定位作为基点,展开表述相应的法律关系,确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构造明确的信托法律制度。

  中国信托法对信托所作的法律定位,是借鉴了国际上在实践中经过检验的有益的经验,但又并不是沿袭了某一个国家的做法,这种沿袭是没有必要的,也不易收到好的效果,因为涉及财产管理制度,各国的国情迥异,自然应当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和确定最适合本国需要的制度。当然,一个国家设计了信托这样的财产管理制度,会与某一些国家的有所不同,当衡量这些制度时,较为合适的方法是注意本国的实际,避免以与某一国的差异断是非。最佳的选择,也是力求遵循的原则是立足本国实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很好的结合。

  中国的信托是早就有了,但是实践还不丰富,今后肯定要不断发展,会提供许多新的经验,因此,现在对信托的定位将是一个很重要的起点,将在实践与发展中得到检验与完善,所以应当坚持法制的原则,重视这个起点,并从这个起点开始,推行信托关系的规范化。

  上述内容是就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位进行阐述的,以下的内容将是以信托的法律定位为基点,阐述信托制度的运用和各项规定的内容,介绍和研究信托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法律关系。

  二、信托制度的运用

  中国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法律制度是有广泛的实用价值的,对这种价值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  信托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推行信托制度开辟了道路

  中国信托法的制定,明确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也就是在法律上确立信托制度,使这项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和经济事务中能有效地运用。信托是以财产管理为内容的一项制度,它直接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许多利益,这种利益不仅要合理地体现,而且要有一定的安全保证,因此,必须规范地进行,受法律的保护,在法律的轨道上才能发挥信托的功能,使这种理财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合法存在并有发展的可能。

  2.  信托法的适用范围

  这是信托法产生法律效力的范围,也是信托法所要规范的对象。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过两种想法:一种是内容集中一些,主要规范商业信托,供投资者运用;另一种想法是,从建立信托制度考虑,覆盖面宽一些,应当包括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经过研究,从发展市场经济考虑,也从适应民事活动的需要考虑,认为信托法所调整的对象可以广泛一些,将具有信托特征的社会行为、经济活动都涵盖进去,有利于确立适应现实需要的信托法律制度。为此在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皆适用信托法。这也就是立法机关选择了调整范围较宽的立法思路,着眼于建立基本制度,使信托能在较为广泛的领域中运用。

  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托目的不同,从而在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具体方式上也形成了一定的差异。民事信托,是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的信托,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相对于营业信托(商事信托)而又称为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实施商事行为的信托,所以又称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相对。公益信托,是以促进和举办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信托,为社会公众谋求利益,而不是为特定的个人谋私利。

  3.  信托的运用与发展

  中国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信托是有许多需要的,这种需要为制定信托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这部法律得以诞生。同时,现实的需要也使信托法所规范的信托制度得以采用,并且呈现出了能广泛发挥作用的前景。

  对于信托的现实需要,源于两方面的事实:第一,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法人的、公共的财富都比过去有明显的增加,并且还在增加中,这就是信托不仅有了对象,而且这个对象的规模在扩大,从而为信托的运用构造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人们对所掌握的财富要求有更好的运用、更好的管理,要求提高对财产的管理水平,保障财产的安全和按照其意愿合理地运用与处理,这就是有了信托的动机,这是在掌握了财富之后出现的动机。第二,人们掌握了财富,无论是以个人的形式或者是以团体的形式掌握的,都需要管理,可以是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托付他人管理,当然还有一种由遗嘱而设立的信托。在这两种管理方式中,除特殊情况外,会有相当一部分的财产,由于个人的或者本团体的管理知识、用于管理的时间、力量安排、经验的积累等方面的限制,需要委托他人管理,而不是一概由自己直接管理。并且会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还会为所掌握的财富寻求多种途径实现更有效益的管理运用,促进和实现财产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这种情况下,信托受到人们的关注,从而适应多个领域的、不同层次的理财的需要。总之,现实生活中财富的增加和借助他人理财的需要,使信托具有了广泛的实用价值。

  4.  信托关系表现与实践

  中国制定信托法,首先对信托关系作出规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就会循着法定的规则运用信托关系从事多种多样的活动,这种多样性有些是已经表现出来的,有的还会运用人的创造性而逐步创设。正如信托制度的历史那样,从传统的到现代的,从较为单一的到日益丰富复杂的,是在发展变化中更充分地体现信托法律制度的功能。事实上也是这样的,如果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起来,就会有丰富的、多样的表现,信托的多样性和很强的适应能力也可能出现这种有特点的情景。

  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将会出现的,运用信托关系进行的活动比如有:

  个人扶养、赡养等为目的的信托;

  个人以保障子女教育费用等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个人为遗产继承而设立的信托,通过遗嘱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遗嘱执行人;

  可以说,信托是从个人拥有财产开始的,个人对财产的管理、处理会由于许多种因素致使出现许多种考虑,也就会有许多种运用信托关系的具体表现,这是难以一一列举齐全的,上面列举的三例,仅仅是很一般的情况。

  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信托,或者以提高财产管理水平为宗旨同时又有其他特定目的而运用信托的活动,将会在现实中大量出现,当前提及的如:

  证券投资基金,这是以信托关系为基础而设立的,启动才三、四年,资产总值就已经连年增加,可以表明信托是有吸引力的,再一个原因是它的运作有一定的规范,从而易于使信托关系的运用获得人们的信任。

  当前经常提及并且预测今后会是规模很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基金等,有可能在其形成过程中或者在其管理运用过程中引入信托关系,使这些领域成为发挥信托制度功能的重要领域。当然在这个领域中信托会发挥财产管理制度的一般作用,同时还应注意到这方面的信托是以价值形态出现的,其信托物是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从而与融通资金联系起来,带有一些特点。

  在信托中,除了货币、有价证券外,物品、商品等动产的信托也会存在,人们为了管理、处理各种形式的动产,会想到运用信托关系,它们有的是社会行为,有的是作为经营事务来安排的,信托同样能适应这种需要。

  不动产的信托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是出现了,而且在增多,一是由于不动产需要管理,二是由于不动产的一部分需要处理。因为在这种需要面前,利用信托关系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人们将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信托关系运用的成果,进而决定在多大的范围内采用不动产信托。

  无形财产的管理运用,也为信托关系发挥作用扩大了空间,在这些方面,一是会引入信托关系,用信托方式管理自己的无形财产,二是会进行积极的探索,积累以信托方式管理运用无形财产的更多的经验。但是应当肯定,无形财产是可以作为信托物的,以这样的信托物为中心构成信托关系。

  上面一些概要的叙述和分析,可以表明:

  一是,信托法中所规范的信托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多种表现形式,这种状况是由信托关系的丰富内涵所决定的。

  二是,规范信托关系时,或者说制定信托法时,视野不应停留在已有的一些信托机构活动方面,而需要为确立信托法律制度有更为开阔的视野,着眼于发挥信托制度应有的功能。

  三是,要使信托关系规范化,就需要按信托法办事,这并不是限制信托的运用,更不是限制信托功能的发挥,而是在规范中发挥其作用。

  在制定信托法后,公益信托会得到发展,能推进人们增强公益意识,热心公益事业,有关内容将在叙述公益信托时分析。

  三、信托的设立

  信托法确定了信托的定义,并规定了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信托的设立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形成有效的信托关系,或者说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实施信托行为并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信托的设立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这些条件如果是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则成为法定条件。信托法对信托设立所规定的条件主要有:

  1.  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这是设立信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实质要求是:第一要有信托目的;第二是信托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

  因为信托关系的产生是起源于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在信托定义中则表述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这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以逐步形成信托制度并持续存在的一个直接原因,如果人们不因一定的目的而需要信托,则信托是不会存在的,或者即使出现也不会持久,所以设立信托,必须是有其目的的。

  信托目的的具体内容应当说是很丰富的、多样的,这与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多种需要是一致的。不同的人、不同的团体、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愿望,等等,都会形成不同的目的,所以信托目的是多种多样的,这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中没有对信托目的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难以作出要求。

  但是对信托目的却有一个明确的限定,就是信托目的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都要具有合法性,这个限定是强制性的,包括所有的各种各样的信托都不得有例外,法律的普遍性在信托设立条件中同样有效。信托目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信托目的,不能有违反法律的非法的信托目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并不仅仅是有关财产的。要求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限定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运用财产,不允许利用信托去实现非法的目的,也就是只能为合法的目的理财。

  2.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这项条件在信托法中的规定是,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法所称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这些规定作为设立信托的一项重要的条件,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不能没有信托财产,如果缺少了信托财产,信托就无以凭借;二是,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只有这样,凭借其建立的信托关系才会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三是,用以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只有这样,信托财产才可能是确定的,否则,不是委托人所有的、合法的财产,它就难以有确定性;四是,可以用作信托财产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这表明在信托法第二条所指的财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是指有形财产,也指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等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包括在内,而依附于财产而形成的权利,即归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也都列入财产范畴之中。上述关于信托财产的内容,仅是从设立信托的条件而言,有关信托财产的其他许多内容将另行阐述。

  3.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形成信托关系应当有信托文件,这就是信托法所规定的,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有些国家并不要求信托合同都采取书面形式,而我国则要求都采取书面形式,这是从有利于确定信托目的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来考虑的,使之能明确地表现出来并增强确定性。虽然这是从形式上说的,但也是重要的,可以减少纠纷,或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信托文件包括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关于对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与合同法的规定是衔接的,因为合同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信托法正是在这方面的规定。关于法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这是指除信托合同、遗嘱以外的可以据以形成信托关系的依法产生的文件,或称书面形式,比如证券投资基金采用的一些形式。

  设立信托,采取书面形式,势必要求有一个界定的标志,即在什么状况下,标志着信托的成立,因此,信托法按照信托文件形式的不同对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种是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另一种情形是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则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前一种情形是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有了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后一种情形则是一方当事人有了信托的要求并设定了一定的条件,而在另一方作出承诺之时,这就取得了一致,所以作为信托成立。

  信托文件虽然不是单一形式的,但是其所载明的事项则由法律分为两类,一类为法定记载事项,是必须载明的,另一类是自主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可称其为任意事项。

  法定记载事项都是必要的,包含了对形成信托关系有决定意义的内容,共有五项:

  (1)信托目的;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在信托文件中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这些内容固然重要,但是对其可以酌量减少也可以作增加。

  4.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这项条件的完整意思是,设立信托并不要求都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对于信托财产,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则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只有办理了信托登记的,该设立信托才是有效的;对于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法所作的规定,先是要求补办登记手续,给当事人以弥补的机会,只有对应当补办而不补办的,才在法律上明确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不承认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具有效力的。

  对于一定的信托财产需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用意在于对其已设立信托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这方面,信托法只是作出了基本规定,具体操作则有待于具体化,形成进一步的规范。

  5.  信托无效

  信托无效,是指意欲设立信托,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法律所承认,因而是无效的。信托无效与信托的终止、信托关系的消灭、信托的撤销都不一样,信托无效是自始就没有产生信托行为,而其他几种行为则是存在过信托,但由于种种事由致使信托不存在了。

  信托法所规定的下列六种信托无效的情形是与前述设立信托的条件相对应的,或者在法律原则上是一致的。信托的设立或者允许其存在,都必须有合法的、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就应当将其排除,采取使之无效的法律措施是必要的。六种信托无效的情形是: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  设立信托的被撤销

  这是对信托设立不当所作处理的专门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否定信托设立行为的一项法律措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这些规定对债务人利用信托逃避债务的行为作出限制,合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通过债权人的申请权和人民法院的撤销权来排除设立信托中的不正当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含有不正当的目的,又是有欺诈性的,不应当让这种信托有效地存在。但是在这过程中应当考虑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需要保护善意受益人的利益,二是如果债权人放弃行使申请权的,则也有相应的处置。

  7.  设立遗嘱信托的特别规定

  遗嘱信托是根据遗嘱来管理和处理财产。有关遗嘱的订立、效力等事项,不应属于信托法的内容,而应当执行继承法的规定,所以信托法明确,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是法律上应有的衔接。

  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按照这个规定,立遗嘱者是可以指定其个人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的受托人的,但是这个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担任,或者无能力担任的,信托法则专门规定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所以如此规定,因为遗嘱是在立遗嘱者死亡后生效,遗嘱信托也应当是在立遗嘱者死亡后才能生效,即立遗嘱者死亡是遗嘱信托可以生效的必要条件。这样,另行选任受托人只能由受益人进行,但是,如果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托法又专门规定,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信托法中除了上述规定外,还考虑到遗嘱中如果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则明确从其规定,这也就是尊重立遗嘱者在生前对遗产管理、处理的意愿。

  对于设立遗嘱信托,除了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的有关一般条件的事项也都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四、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标的物,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而形成,信托财产的存在在信托设立的条件中已作出规定,在信托法的信托财产一章中则对其性质、范围、权利保护、继承等方面作出规定。

  1.  信托财产的性质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有自己的特征,它不是一般的财产,对这种特征,信托法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就是指它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也可以说这就是信托财产特定的性质,从法律上具体表现为:

  一是,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因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转到受托人手中的财产,这种财产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再直接管理运用。

  二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即信托依法设立而从委托人手中取得了委托其管理运用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以受托人名义为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运用的。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不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行不行,对此问题,如果以信托的法律特性衡量,受托人是不可缺少的,应当用其名义。

  三是,信托财产一旦形成,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是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的财产,未信托的财产则无此特性。

  四是,信托财产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的,但又不属于是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便于表示受托人原有财产的特征,所以简称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五是,信托财产可以根据信托文件有形态上的变化,比如,信托设立之初是一幢房子,后来卖掉成了金钱,然后以货币买成债券,再由债券变成商品,商品又变成了另外一些不动产,财产形式几经转换,虽然呈现出多种形式,但仍然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性质不起变化,仍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益人的权益没有变化,这是信托财产的特征之一,有的理论称它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权。

  以上几点都是表示信托财产性质的,并由于这种性质还决定了信托财产的一些其他的法律特征。

  2.  信托财产的范围

  依照对信托财产的性质、功能的界定,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中所称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二是,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就对信托财产所应包含的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受托人在信托设立时所取得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转换了形式后所形成的财产;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或者说由其孳生的利益,都应当归入信托财产的范围。

  三是,在信托财产的种类上,它的范围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按照信托的性质,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流通、可以转让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在这个范围内。因此,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上述是从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么是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应当依法归入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可以依法作为信托财产,目的是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也就是依法划定信托的标的物。

  3.  信托财产的处置

  这是考虑到设立信托后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涉及到信托财产及其受益权的处置,因此,信托法作出了有关的规定,几个层次的意思为:

  (1)信托财产是有独立性的,它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别,所以对其处置有专门的规定,这是信托法律制度有特点的内容。

  (2)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项规定的基础是委托人为信托的设立人,由其提供了信托财产;重要的条件是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委托人是惟一的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不再存续,而作终止处理。

  (3)与上述情况相联系,而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也就是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即使委托人死亡或者因其他有可能使信托消失的法定事由出现,已设立的信托仍然存续,信托财产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可以说,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4)委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也就是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而还有其他受益人存在,信托存续的情况下,委托人死亡或者因法定事由消失的,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将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区别开来,保护合法的信托受益权。

  4.  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

  这是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项基本规定,是信托制度中必须坚持的重要法律原则。信托财产是为了一定的信托目的而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财产;这种财产应当与受托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区别开来,不能混淆,不得合为一体。因此,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主张,对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不必简称为固有财产,而称之为自己的财产。后来经过研究,考虑到受托人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在受托人的同一名义下存在着两种应当相区别的财产,所以分别用信托财产、固有财产这两个词来表述,表示不同的法律性质。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对于两者的区别,特别是两者之间的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信托法作出了下列明确规定:

  (1)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项规定表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受他人委托而管理运用的财产,并非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时不能作为其遗产继承,也就是信托财产不能被列为继承对象;如果受托人是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不再存续下去,也就是终止其受托人身份时,信托财产不能与受托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一样列为清算财产,债权人不应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受托人不得乘机侵占信托财产。

  (2)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这项规定的立法基础仍然是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是属于信托财产范畴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是固有财产范畴的,两者不能混淆,不得抵消,如果发生抵消,那就可能是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变成了其固有财产,这在各个种类的信托中都是不允许的,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制度中是一个普遍的原则。

  (3)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又一项法律原则,它所要求的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都是相互独立的,有独立的权利,独立的利益,也有独立的责任,各自的义务,在由同一受托人以同一个名义管理运用、处分时,也不能混同、抵消。受托人有责任将管理运用、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分清。只有将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体现到每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上,这种独立性才是可操作的,真正维护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这实际上就表明信托财产这样一个特点,即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它们来源于不同的委托人,虽然这时并不是一个个独立的法人,但是它们都是在同一个受托人名义下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有各自的不应混淆的权益。

  5.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及其例外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区别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所以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在设立信托前已产生的权利和由于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是要除外的。信托法对于一般原则作出肯定,同时对除外情形作出规定,这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信托法的规定核心在于,除法定的情形之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而对法定的情形只限于四种,有其中之一的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四种可以除外的法定情形为: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四种情形是在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考虑了防止以信托为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明确了信托财产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其他除外情形,只限于法律的规定,从而排除了以其他方式作出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决定。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原则和除外情形皆由法律规定,对于违反这些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信托法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又一层法律保护。

  五、信托当事人--委托人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中三个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之一,或者说他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在信托法中对他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时,是以信托作为一种借助他人进行理财的制度为基础来考虑的,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委托人的特定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主要的内容为:

  1.  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如果不以一些特定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关系便无以产生。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人,是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也就是委托人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为了一定的目的委托他人进行理财。所以,委托人是以信托财产提供人的身份在信托关系中确立其法律地位的。正由于信托财产来自于委托人,所以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人,当然,设立信托并不是委托人独自的行动,需要与他所信任的人签订信托合同或者形成其他信托文件,这样委托人便是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在这过程中委托人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虽然不同种类的信托可以有不同的具体形式,但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提供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变的,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  委托人的资格

  什么人可以作为委托人,应当具有两项基本条件:首先是要有享有所有权的可以信托的合法财产,没有这种财产便没有成为委托人的前提条件;其次,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人。这样,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同时,又是能够以自己的意志行为依法支配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当然这里并不排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由于委托人所应具备的条件,这就决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有资格作为委托人,法人也是有资格作为委托人的,如果其他组织具有了前述条件,也是有资格作为委托人的。所以,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这项规定既是法律上对委托人资格的要求,又是在很宽的范围内允许符合条件的委托人设立信托。

  在信托法中对委托人资格的规定,没有限定委托人必须是一人或者是两人以上,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而成为共同委托人。

  3.  委托人的权利

  在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发挥其作用时,委托人虽然是以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信托的,但是他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为了其合法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应当是有相应权利的,因此,信托法中对委托人规定了以下四种主要的权利。

  (1)委托人有知情权

  信托法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这几项内容的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委托人有比较多的知情权,并能以法定的方式知悉和掌握发生的事实,以利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作情况实施监督。当然,这里所规定的知情权,并未含有委托人可以直接处理信托财产或者去直接处理信托财产运作中具体事务的内容,法律上的界限是清楚的。

  (2)委托人有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它可以包括许多种可以选择的用于信托财产管理的方法,但是,方法的选择应当适合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按照这样的原则,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就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信托目的、受益人的利益进行必要的调整。对此,委托人由于是设立信托,确定信托目的,直接关注受益人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选择和调整有较大的发言权,也就是在法律上应当让其能施加影响,行使一定的权力。所以信托法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施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项规定对委托人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特定条件和具体权力作出界定,既防止随意地要求调整管理方法,又保障了委托人所应有的权利。

  (3)委托人的申请撤销处分权

  在已设立的信托中,如果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形,或者由于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形,委托人出于维护其信托财产的要求,法律上应当准许其采取一定的行动,提出维护其相应的利益的主张。因此,信托法作出如下的几项规定:一是,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也就是赋予了委托人对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有通过司法程序给予否定的权利;二是,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是针对前述两种行为的,无论是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还是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都有可能导致委托人提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要求,这应当是委托人的一项权利;三是,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这是对以恶意取得信托财产者的追究,也就是对违法处分和恶意取得信托财产的,法律不予承认并予以追究,这样规定是必要的,保护了信托财产的合法权益;四是,对于委托人的前述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所以作这样的时限规定,是考虑了信托财产管理的特点,对于委托人来说,则是其放弃了可以行使的权利。

  (4)委托人有依法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委托他人理财的制度,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所信任的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会起变化的,如果一旦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这时委托人对受托人不再继续是信任的,信托的基础动摇,委托人则有权依法采取行动。信托法对这种行动规定了两种方式、两种有所区别的权力:一是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这是以信托文件为根据,委托人行使权力;二是由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是委托人有申请权,最后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然这种申请权是有重要作用的,因为它是以法定的方式提出了解任受托人的主张,表明了受托人失去了委托人的信任。

  六、信托当事人--受托人

  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中不但以专门一节对其进行规范,而且条文数量较多,占到整部法律条文量的四分之一。对受托人的规范,除了在其他章节中多处涉及外,受托人一节主要是明确其资格和基本的权利义务。

  1.  受托人的资格

  受托人是接受委托,按照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人,因此,是需要有一定能力的,这种能力可以称之为受托能力,也就是是否有受托能力成为是否可以作为受托人的前提条件,或者说在法律上对受托人资格的要求主要是对其受托能力的要求。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这就是信托作为理财制度,是需要与不同的专业相联系的,当然也就需要有不同的专业能力,对此在法律上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但是对受托人最基本的、最主要的能力要求,是其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信托活动,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没有资格充当受托人的,对于自然人是这样要求的,对于法人则是要求其是依法设立的,取得法人资格。

  中国的信托法适用于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这几种信托对受托人的要求除有特别规定外,允许既可以由自然人担任,又可以由法人担任。这里所指的特别规定,就是在对信托活动的管理中,国家可以限定某些范围的信托只能由法人担任受托人。正是考虑了这种需要,因此,在信托法中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项规定里所包含的意思至少有两层:一层意思是,如果某些信托需要法人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则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法人组织的设立和接受信托的范围作出规定;另一层意思是,某些信托对受托人特别是法人担任受托人的,需要有特定的专业能力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受托人的特定条件作出规定。可以作出的这种规定因信托法中肯定了上述“从其规定”的方式,而使法律与法律之间,规范信托关系的法律与国家对信托活动实施管理之间是相互衔接的,相互沟通并且协调。

  2.  受托人的义务

  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受托人承担着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重要责任,具有比较大的权力,因此,也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当是确定的、必须履行的,所以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作出了规定,使之成为法定的义务,定型化了的义务。

  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有:

  (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是受托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受托人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他必须以信托文件的规定作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根据,不能超越,也不能背离,从法律上是这样要求,在受托人的具体活动中也必须遵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是遵守信托文件的基本目的,也是受托人所应当追寻的目标,最大利益就是受托人有义务尽最大的努力管理运用好信托财产,取得最佳效果。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还有一层直接的意义,就是受托人任何时候都应当将受益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绝对不允许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甚至将自己的利益优先于受益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关系的规定,对受托人来说是定型化了的义务。

  (2)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项法律规定中所包含的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内容是比较广泛的,但是是有确定性的,它对受托人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规范。首先要求受托人恪尽职守,也就是受托人是受托代人理财的,必须忠于职守,履行职责,管理运用、处分好信托财产,符合信托目的,不得有失职守;第二是受托人必须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四方面的要求是各有其含义的,也是紧密结合成一体的,它具体体现在受托人履行其职责上。诚实是要求受托人忠诚、切实地履行职责,忠实地对待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信用是要求受托人信守自己的承诺,重视信誉,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谨慎是要求受托人慎重、严谨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重视信托财产的安全,避免由于自己的过失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有效管理是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有效率的、能增值的,为受益人谋取应得的利益。法律对受托人的上述义务作出规定,就是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将道德规范与法定义务结合为一体,成为规范自身行为的重要标准。

  (3)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受托人违反这项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是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就是除了依法取得报酬外,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也在其中,甚至是用自己的利益去否定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那就必须将这种利益归入信托财产,也就是归入受益人的利益,不承认受托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明确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这种保护是受托人的义务,受益人的权利。

  (4)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法定的义务是受托人所必须履行的,或者说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第一,信托财产只能是受托人受托管理的财产,不是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又在受托人的管理之下,因此,法律规定受托人不得借机侵占,不得将由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这也就是受托人有义务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完整;第二,如果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情况,受托人有义务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这就是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包括恢复到原有的权利状态;第三,由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就应当承担其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有义务对信托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所指的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质上就是要求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受侵害后应尽的义务。

  (5)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的除外。这是考虑到受托人既管理信托财产又有自己的财产即固有财产,从而具有双重身份,并且在信托财产中还有不同委托人的区别,因而对这几种财产之间的交易应当加以限制,防止交易的不公平,并引致对其中某一种财产的损害。这是信托财产管理中的一项必要规则,也是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当然,限制这种交易并非是绝对禁止这种交易往来,如果在特定的条件下,受到严格的审查或者控制,仍可进行有限制的交易,所以明确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上述规则,发生受限制的交易行为,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则有义务赔偿损失,即承担赔偿责任。

  (6)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这就是受托人有保存资料的义务。

  (7)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这就是受托人有依法报告的义务,所报告的内容在信托法中作出基本规定,具体的内容则可以依法在信托文件中或者有关的管理规定中作进一步的规定。

  (8)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上述八项是信托法有关受托人一节中规定的内容,都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除此之外,还在信托法的其他章节有涉及受托人义务的内容,也是应当重视的。下面是关于分别管理和自行处理信托事务方面的规定,也是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了叙述方便,单独进行分析。

  3.  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这是受托人受托管理信托财产必须遵循的重要规则,其目的是从制度上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于分别管理是需要严格执行的,并且是强制实施的管理措施,因此,由法律作出规定,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义务。

  分别管理的作用在于,作为同一受托人的名义下有几种相互独立的信托财产,在它们之间不能混淆其权益,并要求能清楚地计算各自的利益,当然还要防止往往在混淆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分别管理的规则适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二是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这两方面的分别管理严格划开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权益,同一受托人管理的不同委托人信托财产的权益。分别记账是分别管理的关键手段,分别记账就是分别记载发生的经济事务,分别反映信托财产的运行状况,分别计算其经济上的损益。

  4.  受托人自行处理信托事务

  这是受托人的又一项应当履行的义务,它产生于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才将财产委托给他管理的,而这种信任都会具体到受托人的声誉、能力、知识等方面,因而受托人在承诺信托后,就应当由自己处理信托事务,而不应再转由他人来处理信托事务,这是通行的规则,也是受托人的义务。对于这项规则可以有例外的情况,或者说有法律允许的例外情况,即: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也就是事先有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则可按信托文件规定办理;另一种情况是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的,也就是受托人由于有自身难以控制的一些事由,比如受托人有病是严重的,不能自行处理信托事务,这种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对于受托人自行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则,并不是绝对的都由其个人直接处理,如果受托人是自然人的,他可以请一些人员起辅助作用,如果是法人的,则按法人组织的内部分工处理。

  对于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其责任的承担,则按受托人应当自行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则来确定,也就是委托他人代理的,其责任仍由受托人承担,所以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从受托人是信托关系当事人这个角度看,受托人也应当承担这种责任,信托法明确了这种责任,有利于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有益于受托人慎重地对待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事宜。

  5.  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产生于共同信托,这就是某一项信托并不限于只有一个受托人,而由几个受托人共同接受也是可以的。同一信托由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接受的为共同信托,共同信托的受托人为共同信托人。同时,信托法为共同信托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内容为:

  (1)为共同受托人作出界定,也就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才是共同受托人,二是同一信托的受托人为两个以上的才能构成共同受托人。

  (2)共同信托应当由共同信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这是一般的规则,但是信托文件如果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执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对某些具体事务才允许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可以分别处理,而对共同信托的重要事务还是确定由共同信托人共同处理。

  (3)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时,如果信托文件中有处理这种情况的规定,则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办理;如果信托文件中未作这种规定的,则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决定。

  (4)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这种债务应当视为是共同信托人的共同债务,各个共同受托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即负有连带责任的各个受托人作为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5)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这是明确共同信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又一层法律关系,即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只对共同受托人之一作出即为有效,不必向共同受托人逐个地作出。

  (6)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项规定将共同受托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是一个整体,共同接受信托,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某一个受托人的责任就是共同受托人中其他受托人的责任。即使由受托人分别处理具体事务产生的责任,也因为这是共同的授权,所有共同受托人应同样的承担责任。

  6.  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受托理财,除了在信托文件中所赋予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外,在信托法中还规定其有取得报酬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产生和实现都有具体的条件,主要内容为:

  (1)关于取得报酬的权利

  在信托法中首先明确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这项规定立足于受托人可以取得报酬,但是不一定都必须有报酬,尤其是民事信托中很多是没有报酬的,只有营业信托中一般都有报酬,所以法律规定是否有报酬及报酬的具体内容都以信托文件为准,按照所约定的执行,这是有关报酬的第一项规则。

  第二项规则是,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这是给信托当事人在报酬问题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即使事先未作约定,还可以作出补充约定,只要是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就行,避免了那种事先未作约定就一律不得收取报酬的划一做法,实际上这种划一的做法未必是完全符合信托的需要。

  第三项规则是,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在这项规定中表现出了两个条件,尤其是增加补充约定而未作约定的这个条件后再明确不得收取报酬就较为合理。

  第四项规则是,信托文件中约定的给予受托人的报酬,可以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增减其数额。这是在约定有报酬的基础上,对报酬数额可作变动,依法调整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第五项规则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这项规则的内容表明,只有受托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才能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信托法对此规定了特定的条件,也就是受托人的报酬是由信托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只有出现了必须由法律加以制约的情况,法律才作出专门规定,明确受托人享有的权利是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

  (2)关于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对信托而言的,这种权利的产生是有法定条件的:第一,所产生的费用、债务应当是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也就是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皆在分别管理中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从财产性质上都是信托财产的权益和责任,因此,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第二,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债务,但是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作了先行支付,或者说该项费用、债务并非是应由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的,而由受托人先以其固有财产垫付了,从而产生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为了进一步界定受托人优先受偿的权利,防止这种权利被不正当的使用,信托法还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上述两方面的规定是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区分,明确受托人应有的权利。两种财产之间各有其责,不得相互侵占,这项法律原则应当坚持,但在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关键在于依法界定清楚。

  7.  受托人职责终止

  受托人职责终止是某个受托人不再作为受托人,这与信托终止是不同的,受托人职责终止不等于信托终止,但是,信托终止却会导致受托人职责的终止。

  受托人职责的终止,会有不同的原由,信托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这是受托人生命的终止,必然地导致其职责的终止。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受托能力的丧失,从而不再具有作为受托人的必要条件,其职责也就随之终止。

  (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这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托人不再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或者已经没有作为受托人的能力,因此,终止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这是受托人依法不再存在或者失去作为受托人的资格,从而不能再继续履行受托人的职责。

  (5)辞任或者被解任。这是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信托法还规定,依照法定的事由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随着受托人的辞任或者被解任,其职责终止。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由于在信托法中还难于将导致受托人终止职责的各种法定情形一一列举齐全,同样需要考虑的是随着信托的发展,实践的丰富,还有若干新的情况出现,应当在法律上作出反映。

  受托人职责终止,无论是由于上述的何种情形,与其直接有关的人员都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办好交接事宜,因此,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这项规定就是为了保护信托财产,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确立更替受托人时应有的一些秩序。

  在信托法中还对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两种特定情况作出规定:

  一是,上述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六种情形中,有后四种情形之一的,被终止职责的受托人应当有办好移交手续的责任和其他需要由其承担的责任,因此,信托法专门规定,受托人有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受托人所作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这项规定中对被终止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作出界定,是为了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防止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并且一时难以发现而借此逃避责任,因此,又明确,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即不解除其责任。

  二是,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这是考虑共同受托人是一个整体,其中某个受托人职责终止,并不是这个整体的职责终止;当然,某个被终止职责的受托人仍然要承担应由其单独承担的责任。

  在有关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中,还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就是确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项规定的含义是清楚的,涉及到受托人的义务,也涉及到受益人的权利,但它们都以信托财产为基础来确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七、信托当事人--受益人

  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成为信托当事人中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信托法中给信托作出定义时即明确规定,信托是由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这里所称的特定目的,可以说是一种特定的受益人、特定的利益,并不是受益人利益以外的什么利益,所以它只是一种表述上的区别,而实际上是一致的。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1.  受益人的地位和资格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信托法中被确定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这也就是在设立信托时被指定享有信托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的人,或者是在信托过程中被依法确定享有信托收益权利的人。这种享有信托收益的权利被称作信托受益权,它的享有者就是受益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正是由于他所享有权利决定的,或者说,受益人身份和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密不可分的。

  谁可以享有信托利益,也就是谁有资格作为受益人,当然这是根据信托文件确定的,有具体的对象或者特定的范围,但都必须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所以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者说,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有资格依法成为信托关系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

  在信托当事人中,对于受益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信托法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以反映和确定他们相互之间公正合理的权益关系,防止不正当的信托行为。所以,一是明确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这主要是由于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排斥他自己以其所有权而获得受益权,比如以信托关系为基础形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可以作为委托人投入资金,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享有其收益;如果信托财产不是出自某一个委托人,而在其他信托中指定这个委托人作为受益人的,只要这项信托受益权具有合法性,就不必加以限制。二是明确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这里有两点考虑,也就是受托人即使代人理财,如果其他的信托中指定其作为受益人的,这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就是可以作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如果这个受托人在一项信托中是由他自己作为受托人的,再要由他自己作为这项信托的受益人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不能作为惟一受益人,不应形成既代人理财又将全部收益归己的格局,这样会导致一些不正常的信托行为。

  2.  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这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或者说是受益人权利的集中体现,在信托法中对此作出有关规定是必要的,不仅使之规范化,而且在规范中得到有效保护。主要内容为:

  (1)享有权利的起始。这就是受益人从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如果在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这就是受益人从什么时候开始享有信托利益,须由法律规定或者信托文件规定,而不能由受益人自己确定,也不能由受托人来定。

  (2)享有权利的限定。前面已经提及,受托人有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受益人只应以信托财产为限而享有信托利益,因为受益人的权利是以受托人承担的义务为前提的,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财产为限产生的权益,超出这个限定而存在的其他一些权益已不是信托受益权的范畴,则是属于另外的一些法律关系。信托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成果应当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的权利应当是充分地享有这种成果。

  (3)共同受益人的权利。共同受益人就是共同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关键在于如何共同享有这种权利,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两种情况信托法作出了规定:一是在信托文件中已对共同受益人分享信托利益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的,则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办理;二是在信托文件中没有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作出规定的,则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这项规定所体现的内容是,信托利益归属于共同受益人,在各受益人之间按信托文件的安排分配,未作安排的则依法分享,即由法律规定平均分享,对此各受益人无权由自己来决定信托利益份额的。

  (4)信托受益权的享有及所受限制。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有一定的限制。信托法对此作出了两项规定:一是明确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二是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在这两项规定中都对受益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与一定的信托目的有关,使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信托目的的实现联结在一起。

  3.  受益人权利的放弃

  这是要确立一些相应的规则,就是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受益权,同时也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当然,放弃这项权利是以享有这项权利为前提的,不享有也就无所谓放弃。所以实质上是当某个受益人在有权享有信托利益时,是否享有则根据受益人自己的意愿作出抉择。

  如果受益人是决定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法则针对这种行为以及由其导致的变化作出了以下规定:

  (1)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2)如果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这种法定的终止是由于失去受益人而不再具备信托存在的条件。

  (3)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而仍然存有受益人,信托未被终止,对于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即:第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第二,其他受益人;第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4.受益人权利与委托人权利的行使

  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在信托法中,确定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受益人也可以享有,所以信托法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这也就是受益人与委托人同样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有权申请撤销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权依法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当受益人行使这些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解决的办法从法律上说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然这也就是意味着还可以有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信托的变更、终止

  信托作为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在其设立后是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变更有关事项的,也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使信托终止。为了使信托变更、终止的行为规范地进行,因而在信托法中对有关规则作出规定,也就是使信托的变更、终止有法可循。在前面已叙述的内容中,有些是涉及信托变更、终止事项的,与这一部分有联系,而在信托法的信托的变更与终止一章中,主要的规定是:

  1.解除信托

  信托法规定,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实际上这是一种与自益信托联系在一起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将自己作为受益人而设立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设立这种信托的基本原因是委托人借助于他人的理财能力使自己获得收益,因此,这种信托的解除应当是较为方便的,并且是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愿,当然在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也并非是否定了委托人的权利,而是着眼于委托人的行为应当是规范的,已作出的承诺不得随意变更。

  2.  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信托受益权

  这是在设立信托后的重要变更行为,因此,由法律作出规定,主要内容是,设立信托后,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这四种情形为:  (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3)经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四种情形中,有的是出现了不正常的信托行为,有的是出于受益人的意愿,有的则是事先约定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变更信托事项的根据。在信托法中还规定了上述四种情形中有第(1)  、(3)  、(4)项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信托受益权,因为信托已不存在,就无信托受益权可言。

  3.  信托的存续

  在本文中一再强调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有独立性的,从而也就直接决定了信托有相对的独立性,信托的存续不单纯依赖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存亡和进退,而取决于是否仍有必要委托他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这项规定的实质内容就是表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上述重大变化都不是信托终止的直接原因,也就是信托的存续不受这些变化的影响,不能单纯地以这些变化作为终止信托的理由。所以作这样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维护信托的独立性,有助于信托的依法存续。对于信托的存续,如果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也就是可以视为除外的情况。

  4.  信托终止

  信托终止是信托的结束,它与前面提及的信托解除有所区别,信托终止一般是指信托的完成,而信托解除则意味着信托尚未完成但中途解散。当然,从信托终止、信托解除都是信托消灭这个意义上,它们又是有联系的,信托解除也是一种终止的行为。在信托法中对信托终止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有下列几方面的规范。

  (1)信托终止的法定情形

  这也就是有下列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这六种情形为: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这些情形的出现,意味着信托行为依法终止,信托不再存续。

  (2)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的结束必然要确定信托财产如何归属,在信托法中规定了两种归属途径:一是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二是信托终止而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归属未作规定的,则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3)信托财产归属的有关事项

  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在变化过程中,针对这种情况信托法对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即:

  一是,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法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的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这也就是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转移到权利归属人之手,受托人仍然负责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视同信托依然存在,已被确定的权利归属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受益人。信托转移过程所需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可以由交接当事人确定,如果有关方面作出规定,则依照其规定。

  二是,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这就是信托财产被依法确定归属于谁,谁就成为被执行人。

  三是,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这项规定的立足点是受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并应有合理的保护措施和明确的责任承担者。

  5.  信托事务清算报告

  这是与结束信托事务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法定文件,或者说是一个法定的程序。信托法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这项规定确定了信托终止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受托人的义务,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托人的责任解除和承担,它对结束信托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制度,以保证有秩序地终止信托行为。

  九、公益信托特别规定

  中国信托法的适用范围是包括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的,因此,上述关于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一系列基本规定是适用于这三类信托活动的,但是公益信托与民事、营业信托相比,又有其特点,因此,信托法中对单立公益信托一章,作出若干特别规定,所以在该章的开始即明白写出,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也就是对公益信托,在信托法中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未作特别规定的则适用一般规定,包括信托法中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规定。

  有关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主要为下列内容:

  1.  公益信托的界定

  公益信托是以促进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或者说设立公益信托的目的就是举办社会福利事业,造福于社会公众。这种信托的一大特点在于它的公益性,而不是以谋取私人利益、谋取盈利为目的。公益事业的范围可以是十分广泛的,但与公益信托联系在一起却需要有具体的界定,因此,信托法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1)救济贫困;  (2)救助灾民;  (3)扶助残疾人;  (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对于这个界定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失之过宽,经过研究认为还是符合社会公益事业性质的,同时与已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所作的界定也是一致的。

  在对公益信托作出法律上的界定后,由于这种信托是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受益的是社会公众,因此,信托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信托。同时为了保证这种信托的公益性,还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这是在界定公益信托的基础上,保证公益信托性质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措施,或者说是衡量是否为公益信托的极为重要的标志。

  2.  公益信托的设立

  公益信托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往往是以集合体的形态存在的,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公益信托的存续期限不少是长期性的。由于公益信托的这些特点,因而对其设立及受托人的确定有特定的要求,就是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同时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些规定明确了公益信托的设立程序,也对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为作了否定。

  3.  关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在信托法中出现这样一个机构的名称,主要是为了对公益信托进行必要的管理的需要,这种管理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管理的职能。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从其确定性来说,是指国家依法设置的对公益事业实施管理的机构,比如,对救济贫困、救助灾民事业实施管理的民政机构,对发展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实施管理的教育机构、文化机构、体育机构,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实施管理的卫生机构等。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原则和管理事项由信托法作出规定,主要的如: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这是管理中应当贯彻的积极原则,它是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方针的具体体现。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这是对公益信托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或者说是法定的事项。因此,又具体规定,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这是比一般受托人的辞任多了一道批准程序。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这就是将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力授予了管理机构。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这是赋予了管理机构很大的权力,也是必要的权力。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信托法的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管理机构的监督,促使其依法行事,也是对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4.  公益信托监察人

  这是为监督公益信托事务处理,维护受益人权益而专门设置的,信托法专门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的产生采取由信托文件规定的方式,如果在信托文件中未作规定,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这是表明信托监察人有一定的独立采取行动的能力。

  对于受托人所作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需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才能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5.  公益信托终止

  公益信托由于性质上和运作上的特点,因而对其终止也规定了特别的程序,以及对信托财产的特别处理,主要有下列三点:

  一是,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二是,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这项程序比一般信托更为严格,更重视发挥信托监察人和管理机构的作用,这与公益信托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有关。

  三是,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这项规定中所体现的法律原则是,公益信托具有公益性,在其终止后处置信托财产仍然坚持以公益为目的,立足于继续用其为整个社会公众谋取福利。

  最后,需要说明几点:

  中国制定信托法,立足于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建立并逐步完善信托法律制度,这是适应了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改革和发展,同时也考虑了现阶段的信托立法条件,符合实际情况,这是这部法律的基本之点。

  运用这部法律所规范的信托关系,从事信托活动,有一部分是需要建立信托机构的,在当前尚未制定信托业法的情况下,因而规定了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样使信托法的实施与信托业的操作衔接了起来。

  由于发展阶段和实践经验的限制,信托法仅对某些规则作了基本规定,或者是留有一定的空间,以待逐步补充完善,但是这并不影响这部法律的实施,更不影响这部法律作为信托的基本规范所起的作用。

  (编者注:原文标题为《第一部分 绪论 信托关系规范化及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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