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7-14 22:12 | 来源:腾讯评论 2016-06-28 第3571期 | 查看:874次
导语:周日,湖南发生了一起特大交通事故,目前已经造成35人死亡,全是被烧死的,非常惨烈。因司机弃车逃跑,群情激愤,要求追究责任。如果是船长、机长,救援责任是法定的,但运营车辆的司机,并没有“事故发生时,最后一个离开客车”的要求,这位逃跑司机到底应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把弃车司机喻为“司机界范跑跑”,可能弱化了他的责任
“范跑跑”事件过去很久了,但“范跑跑”这个名字永久地被固定在人们记忆中,成为逃避责任的代名词。汶川地震发生后,都江堰中学教师范美忠不顾学生自己逃跑,并认为“我是一个追求自由和公正的人,却不是先人后己勇于牺牲自我的人!在这种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了我的女儿我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的人,哪怕是我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
有人把湖南大巴事故的司机比喻为“司机界范跑跑”,这看起来是一种批评,但这种批评太过轻柔。
烧得只剩框架的大巴车
有一些人,偏喜欢唱反调,替“范跑跑”辩护,把“自由主义“四个大字贴在脸上。即使这种逻辑可以接受,也建立在“范跑跑”并没有阻碍他人逃生的基础上。而这次弃车逃跑的司机,不仅是逃跑这么简单,而是在未开车门的情况下逃跑。
据多家媒体采访幸存者,根据他们的指证,可以拼凑出四个重要细节:1、大巴司机第一个逃生;2、车门一直未打开;3、司机躲在路边草丛中,养路工人砸窗救人;4、弃车司机从自己左侧的窗户出去,只有导游跟着司机出去了。
唯一有利于司机的一种可能是,他在逃跑前尝试过开门但未果。如果最后连这种可能也被否定,即意味着司机忙于逃生而忘记开车门。这种行为,可以说,直接断了乘客的生路。
这起死亡35人的特大事故,绝大部分死者是被烧死、熏死的。也即,他们死于没有及时逃出客车,而不是事故本身。事故很简单,高速上,大巴车突然撞向隔离带。从现场图片来看,当时车身的变形并不严重。而后,客车漏油、起火,除少数人成功破窗,其余人只要逃不出,一定没有生的希望。
从起火到大火彻底烧起来浓烟滚滚,只有五分钟的时间。幸存者称,他们摸索到车门边时,发现车门没开,只好再退回去寻找安全锤,结果没有找到安全锤。幸存者,要么是被养路工人从窗户砸出的一个小洞所救,要么是及时发现了车头司机座位旁边的窗户。
但要求司机“最后一个离开”,则是不切实际的苛求
客车司机率先逃跑、不参与救援的行为,确实很刺激公众神经,很多人会拿船长、机长的救援义务作类比,提到船长和机长在事故中,都是最后一个离开。
如果是船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最后离船”是关键字。
如果是机长,根据《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关键字也是“最后离开”。
可是,即使有这样的明文规定,在国内,情况往往也会两可。比如去年6月发生的“东方之星”号客船倾覆事件,共造成442人遇难。“东方之星”的船长,自己游泳到岸边,活了,并没有履行“最后一个撤离”的义务。但在12月发布的调查报告中,并没有写明船长该行为应负什么责任。
再来看一起空难。2010年8月,河南航空一架执飞哈尔滨至伊春的客机,在着陆过程中失事,造成44人死亡。而机长齐全军,擅自撤离飞机,幸存人员只能通过飞机两处裂口逃生。去年4月,此案二审宣判,维持一审结果,齐全军被判3年。但是请注意,判决书的重点全在描述机长在逃跑前的种种错误行为,而对机长在最后关头的临阵脱逃行为没有关注。
伊春空难中,逃跑机长的相应责任并没有得到追究
可见,即便是具有“最后一个离开”义务的逃跑机长、船长,在国内也不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何况完全没有“最后一个离开”义务的客车司机。
而且,客观地说,把司机的义务和船长、机长拉平,并不公平。船长、机长的权力可比司机大得多,权力越大,自然责任越多。而且海上天上的环境复杂度,远超公路,乘客对船长、机长专业技能的依赖也远大于客车司机。
由此可见,“最后一个离开”的要求对客车司机而言,是不切实际的苛求。但如果客车司机只顾逃生,甚至主观上没有打开车门的意识和努力,他应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呢?
最坏的情况,司机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
大巴司机有没有救助乘客的义务呢?当然是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简单点说,当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随之产生了四方面的义务:停车义务、保护现场的义务、抢救伤者的义务、报警的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属于刑事义务。
目前,几乎所有的媒体,在法律应该如何处理逃跑司机这一问题上,都是引用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韩骁律师的说法,韩律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刘大辉的行为正好适用这种情况,逃逸致人死亡。
韩律师这个说法,是有争议的。最关键的因素在于逃逸行为的认定,究竟怎么样才算逃逸?有人认为,该司机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不算逃逸。
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尚未统一,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
所以,这位逃跑司机被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不是没有可能。但我们想说的,还不是这一点。如果这个司机,存在“可以打开车门而没打开”、“可以砸窗而未砸”这类情况,那么他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准确地说,是不作为故意杀人。
“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逃逸时,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只能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而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已的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很多人对“故意”的理解存在偏差,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属于间接故意。
从目前披露的信息来看,逃跑司机在事故现场没有任何救助行为
那么,关键就在此案司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间接故意的认定,这其中包括车门是否真的无法打开,有没有进行其他救助尝试等。
结语:肩负救人责任,同时可以救人而不救,这种情况是不可以被原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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