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27 18:12 | 来源:检察日报 2021年12月16日 第07版 | 查看:557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儿童证言的审查直接影响司法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立足儿童身心特点的特殊性,对儿童证人的作证能力和证言证明力持客观公允的法律评价,切实维护儿童诉讼权益,是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儿童证言入手,探讨儿童证言的审查路径及诉讼权益保障机制。
一、儿童证言审查现状及问题检视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儿童证人,受身心发展所限,易受到外部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从而影响了其证言的证明力。实践中,儿童证言审查常面临如下问题:
法律空白带来的审查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在原则上承认了儿童证人的适格性,但对于如何衡量儿童是否达到了“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标准,却没有进一步细化规定,程序审查上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证据效力备受质疑。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儿童证言往往是全案的核心证据,但儿童证人存在表达易错性和心理脆弱性等先天劣势,使得儿童证言往往备受辩方质疑。
诉讼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局限于案件侦破、证据固定和法律适用,还未立足儿童最大利益考量,构建符合儿童身心特点的取证及权益保护机制。
二、从两起性侵案件看儿童证言的审查路径
案例一:某甲趁幼女A(9岁)独自到其杂货店购物,触摸A私密部位实施猥亵。A逃脱后将此事告知家人,家人随即报案。经查,在现场未提取到有证明价值的痕迹、生物样本。A对整个事情经过进行了细致描述,某甲否认其实施猥亵。
案例二:某乙与幼女B(11岁)通过网络游戏结识,并发生性关系,B的母亲报案。B对侦查活动有强烈抵触情绪,存在自残、自杀倾向,现场未提取到任何有证明价值的痕迹、生物样本。某乙、B对案发经过、细节描述相互印证。
(一)儿童的证人资格审查
判断儿童证人的作证能力,关键在于审查其辨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尤其是低龄儿童,有必要进行证人资格审查。笔者建议,可以在询问初始,对基本情况设置简单提问,例如姓名、生日、学校、住址、爱好等,以及态度性问题,比如对说谎的态度等。
证人资格是儿童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门槛,对其资格的限制不宜设定过高标准,不应过分纠缠于儿童的作证资格问题。只要儿童有与其年纪相符的、正常的表达和理解能力,就应当具备作证资格。除非儿童的辩识和表达能力过分缺失,严重影响证言的可信度,才能排除其作证资格。在上述案例二中,B虽然存在过激行为,但并未影响她正确表达、如实陈述事情经过,其具备作证资格毋庸置疑。
结合儿童证人资格审查实践,笔者认为,可从多个审查维度和考量因素来综合审查判断儿童证言证据能力。1.认知能力。主要考量点在于儿童的认知能力相较于成年人而言较为薄弱,不同阶段的儿童,其认知能力的发展存在差异;2.记忆能力。年龄越小的儿童记忆能力越弱,不善于运用记忆策略;3.是否有故意说谎与恶意陷害。一般而言,儿童说谎的动机较为单纯,通常是迫于外界压力、报复、想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4.是否受到误导、诱导。通常情况下,儿童对事实的认知受到外界因素,包括父母、侦查人员等影响;5.是否受不当询问影响。对于不同年龄的儿童应当询问符合其年龄特点的问题,采用合适的询问方式。
(二)儿童证言的证明力审查
综合考虑性侵案件和儿童证言的特点,对儿童证言证明力的审查,应当从是否受到外部因素诱导和儿童证言内容本身两个方面入手,展开可信度检验,并进行辅助性补强。
1.审查儿童证言是否受到诱导
一是审查案发经过。重点需要审查性侵犯罪行为如何被发现的,细分是被害儿童主动说出还是经他人告发,若是被害儿童主动说出,向谁说、何时说、怎么说;若经他人告发,他人与本案有何关系、如何发现、发现后做了什么。同时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儿童及其家庭的关系。如案例一,女童A及其家庭与犯罪嫌疑人从无往来,A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主动向家人讲述了被害经过,这均能反映A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二是审查报案的及时程度。通常情况下,报案越及时,儿童证人受到案外因素,例如诬告、陷害、他人诱导、恐吓的可能性就越小,且儿童的记忆也更清晰,更有利于客观证据的收集,儿童证言的可信度也就越高。但是,由于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儿童及其父母可能会因为多种因素导致报案不及时,应对报案不及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单凭报案不及时就给儿童证言的证明力打折扣。
三是审查儿童证言取证过程。审查儿童证人接受询问的过程,包括询问场所是否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环境布置是否能让儿童证人感到安全、舒适、自在,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询问女童,询问过程中儿童的精神状态、表情、神态是否自然,询问过程的提问方式等。
2.审查儿童证言内容
一是审查内容的一致性。若儿童接受了多次询问,或一次询问中针对同一内容提问多次,前后内容一致程度越高,证言就越可信;反之,若内容存在反复,则该部分内容就存疑,可能影响证言的证明力。
二是审查案件核心细节。一般来说,儿童陈述的案件核心细节越具体,证言的可信度越高。如案例二中,B对某乙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两人交谈内容等非亲身经历不可知的细节进行了具体描述,因此,其证言关于案件核心事实的部分可信度高。
三是审查非案件核心细节的表述。儿童陈述一般并不具有很强组织性,甚至有时不连贯且缺乏逻辑;陈述内容涉及人际活动的描述较多,证言的真实性较强;证言中涉及的情境越多,描述的时间、地点越具体,证言的真实性越高。
3.审查与儿童证言相关的其他证据
一是审查客观性证据。注重审查现场勘查记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如案例一中,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某甲对A有超出对普通顾客的密切身体接触,进一步验证了A的证言的可信度。实践中,一些案件的侦破或客观证据的收集由儿童陈述内容而来,这大大增强了儿童证言的可信度。
二是审查特殊身份证人证言。亲属、老师、朋友作为儿童密切接触人,能更及时地接收到案件相关信息,一方面要审查这些证人证言与儿童证言内容是否吻合;另一方面,因与被害人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应对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过节等进行审查,以此来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减弱或加强对儿童证言的确信。例如在案例二中,B的母亲、好友等人的证言与B陈述的细节一致,他们与犯罪嫌疑人也都没有矛盾过节,所以不存在诬告陷害的情况。
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性侵儿童案件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常常出现“一对一”内容相矛盾的情况,甚至犯罪嫌疑人“零口供”,这时应在初步假定儿童证言为真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中与儿童证言、客观证据相矛盾的地方进行细致审查。例如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但其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与视频监控反映的情况完全不符,且无法提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可被采信,从反面增强了被害儿童证言的可信度。
4.对儿童证言进行辅助性补强
一是对儿童证人的亲密接触者补强陈述。很多儿童在遭受性侵害之后,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应激障碍,表现为梦魇、分离焦虑、性情改变、入睡困难等,可以通过向儿童的父母或共同生活的人、老师、同学等有密切生活、社交接触的人取证,收集反映儿童可能存在创伤后压力综合征的相关证据。
二是对专业人员补强陈述。心理咨询师、专业社工人员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一是在询问时参与,避免不当询问;二是从专业视角对儿童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断,必要时对儿童证人进行心理测评;三是对被害儿童进行心理疏导,减少因诉讼而导致的“二次伤害”。
三是对品格证据的补强。必要时,可以参考儿童之前的品行进行判断,例如是否有说谎的习惯、诬告经历等,但是,品格证据仅仅作为证言可信度的一个参考,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系,不能据以断定儿童证言的证明力。
三、儿童证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儿童证言在案件证据链中的作用越是重要,儿童证人所承受的压力也就越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儿童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因诉讼程序而受到“二次伤害”,因此,儿童证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全面推行“一站式调查取证”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5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这为检察机关多年来探索建立的“一站式调查取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制定《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及保护工作实施办法》,推进“检警一体、检医合作”的“一站式调查取证”机制,在一次性完成对被害儿童的身体检查、证据提取、同步录音录像、心理疏导工作的同时,为未成年被害人开辟医疗绿色通道,提供综合救助,尽可能降低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有效降低办案对被害儿童及其家庭造成的“二次伤害”。在询问场所方面,合理借鉴香港警方“家居录影室”的经验,设立模拟家居环境的专门询问场所,从环境上选择适合被害儿童心理特点的色彩、装饰,营造轻松、融洽的氛围,缓解被害儿童的心理压力。在询问时,以一次、全面询问为原则,检察机关指派干警就调查取证范围、方式等提前介入,但不代为询问,以避免多次多人询问给儿童证人带来心理压力;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非特殊原因不再询问儿童证人,确有询问必要时,仅对重点、疑点进行询问,对已经清楚的案件事实内容不再重复询问。
(二)建立儿童证人出庭制度
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对儿童证人应当以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如果儿童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可以在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陪伴下出庭。特殊情况下需要儿童证人出席庭审作证时,出于保护隐私权、名誉权,防止他们在作证过程中与被告人面对面接触,探索建立隐蔽作证制度十分必要。隐蔽作证的方式有:在法庭上使用物理的遮蔽措施,如屏风、单向玻璃、布帘等;或者在前期基础上,通过技术手段对证人、被害人声音加以改变,进一步保护其身份;或在特定案件中经法庭许可,通过电视网络或其他装置在异地同时作证,并结合变像、变声技术的使用。除隐蔽作证制度以外,法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更为灵活的方式核实、对质儿童证人证言。
(张薇 刘朝欣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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