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万元欠款该谁还

发布时间:2017-04-11 21:42 | 来源:检察日报 2017-03-30 06版 | 查看:645次

公司之间的借款,却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公司未偿还的欠款,法院判决经办人偿还,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判

  刘红星 张治亮

  “感谢你们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给了我重新生活的勇气。”2017年3月20日,黄哲给河南省许昌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刘朝娟打来电话。

  2012年,黄哲步入社会,成了河南嘉宝公司员工。当时该公司有笔借款到期,正在变更借款手续,董事长黄某委托他在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他没想到,这次写下的名字给自己带来了那么大的麻烦,他因此背上了巨额债务,成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的被告人。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后,终于在2016年12月21日画上句号,河南省高级法院终审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葛市丰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

  “飞来”的债务

  河南嘉宝公司是位于长葛市的一家民营企业,后由于经营不善,便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从社会上吸纳资金。2011年10月,嘉宝公司因为购糖,从丰业公司处贷款170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50%,经办人是公司员工郑某。后归还本金100万元,到2012年7月24日,嘉宝公司仍欠丰业公司本金70万元,连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罚息30.32万元,共计100.32万元。

  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经协商,丰业公司放弃3200元,嘉宝公司与丰业公司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黄哲受董事长委托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公司归还了对方40万元。

  2013年9月9日,因多次催要剩余款未果,丰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嘉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葛市法院一审认为,黄哲与丰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时,应该预见到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丰业公司陈述,他们是以换借据形式与黄哲签订的借款合同,黄哲并未否认该事实。黄哲不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他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长葛市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黄哲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丰业公司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4.02万元。

  黄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到底是谁借的款

  2015年4月,许昌市检察院受理了黄哲的申诉。承办人审查了黄哲的申请材料,按照程序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告知书,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其间黄哲多次表示,这笔借款自己没有使用,实际上是公司借款,自己一个刚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不可能签订这么大数额的借款,现在案件已到执行程序,巨大的还款压力如同一座无形的大山,让他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和希望。

  单从申诉材料看,黄哲签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着他的名字,法院判决由其偿还借款,似乎并无不当。但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不仅要审查是否有借款合同,原告还要提供款项实际给付的证据。据黄哲所述,该款他并未收到,是受公司董事长委托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行为的性质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当事人之间到底是如何商议的?该笔借款究竟应由黄哲承担还是由嘉宝公司承担?

  围绕以上疑点,承办人首先调取该案所有卷宗材料。之后,承办人了解到嘉宝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黄某等涉嫌集资诈骗等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承办人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到看守所询问了黄某。黄某承认以黄哲名义借丰业公司的款项,属于嘉宝公司借款,与黄哲没有关系。承办人又调取了公安机关侦查嘉宝公司涉嫌犯罪的部分讯问笔录,案情更加清晰。

  原来,丰业公司与嘉宝公司之间共涉及三笔借款,但丰业公司均没有直接同嘉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嘉宝公司使用的方式借出。当时因借款到期,丰业公司经理找到黄某要求更换借款手续,黄哲恰好在场,在经丰业公司经理同意后,黄某让黄哲签订了这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6日,嘉宝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向丰业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可见,以黄哲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由嘉宝公司使用、归还,所谓的换据也是丰业公司与嘉宝公司之间的合意,该笔债务实际上是嘉宝公司债务。

  抗诉终有果

  调查取证期间,长葛市法院对嘉宝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等犯罪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嘉宝公司从丰业公司处集资尚有230万元本金未付”,该230万元本金包含以黄哲名义欠丰业公司60万元。

  承办人认为,法院在黄哲与丰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黄哲与丰业公司之间100万元借款认定为黄哲个人借款,而在之后的刑事判决中又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嘉宝公司与丰业公司之间非法集资的款项,并作为认定嘉宝公司、黄某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存在矛盾。基于以上情况,承办检察官认为,之前认为100万元借款属于黄哲个人借款的判决确有错误,于2016年3月将该案提请河南省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以黄哲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已包含在嘉宝公司和黄某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丰业公司起诉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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