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2-13 22:29 | 来源:北京日报 2016年10月31日 14版 | 查看:1085次
方工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要求。落实这一要求,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满足群众对正义的要求,是司法者承担的神圣使命和必须履行的庄严职责,具有高度的现实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司法者在向目标努力奋进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案,保障案件质量。这其中有一个现实问题不能回避,就是如何理解和实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同样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中的“互相配合”。
以往对“互相配合”有一种理解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为有力打击犯罪,司法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和处罚认识和行动要统一,口径和决定要一致。受这种理解影响,为了取得配合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种种法外措施,如上级协调、专案专办、承办人沟通、限制律师权利、随意取舍证据等等就顺理成章了。更恶劣的情况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意无视或掩盖的做法时有发生。
实践证明,这样理解“互相配合”的要求,是陷入了简单、片面、肤浅的误区。误就误在不符合法治精神,违背司法规律,使得各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约、诉辩平等以及四级二审等司法制度失效。司法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即使是为了打击犯罪,但只要陷入误区,就会消解坚持原则的精神,扭曲秉公司法的操守,削弱公正司法的能力,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失去保护、难以行使,使得案件存在的瑕疵错误无法得到纠正。现实中,有很多冤假错案确实都是因此而产生。
正如近期人民日报《公检法“默契配合”出冤假错案!》的文章所说:“造成冤假错案最关键的原因,是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相互遮掩、相互‘协调’,最终默契配合出‘铁案’。在这个过程中,并不难发现瑕疵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以法律的名义一路绿灯予以通行,甚至相互之间还想方设法为瑕疵打掩护,直至最后判决生效。”
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说明,对“互相配合”的思路和做法陷入误区,是造成冤假错案最危险的推手,最通畅的途径,其恶果就是冤假错案频发多发,伤害法治的权威性、法律的正义性、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权益。对“互相配合”的不当理解和做法,实质是背离宪法和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和实践,不是效果良好的成功经验,而是有失公正的失败教训。这种理解认识及其影响下的司法活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实践上不具有合理性,道义上也不具有正当性。
司法者的司法实践活动具有相同的法治目标和职业要求,所以客观上存在互相配合的需要和条件,但也正因为承担着维护法治权威和社会正义的使命,必须对法律、案件和当事人负责,所以不能搞违背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的“互相配合”。而应该以法治原则为指导,运用法治思维,全面理解宪法和法律规定,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要求视为有机整体,准确理解公检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实施“互相配合”的具体做法应该是,司法者从维护法治权威,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的目标出发,切实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排除任何非法干扰,只服从法律。做到前一程序的司法活动要为后一程序的司法审理提供做出公正结论的条件,并互相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错误。如,积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程序中前一司法机关向后一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证据时,既要移送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移送无罪、罪轻的证据;前一程序的司法者对后一程序的司法者有关补充证据、查明事实的要求,必须认真、及时地开展工作;为保证司法质量,各机关既要对其他机关的不当做法积极提出意见建议,也要认真对待其他机关的意见。同时,各机关还应互相促进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高度重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积极履职的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律师是法治进步和司法公正的受益者、支持者、追求者和参与者,对决定司法是否公正的司法机关“互相配合”的举措既享有发言权,也享有监督权。他们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积极行使执业权利的行动,对司法者正确理解和实施“互相配合”,维护法治权威,保证司法公正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司法者应该视律师为建设与捍卫法治,维护社会正义的诤友、益友,对律师就案件阐述的意见和观点,持欢迎和支持的态度。
保证司法者准确理解和执行“互相配合”的要求,除了应有符合法治原则的理念认识,还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应该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促进良好制度的建设、完善和巩固,以制度的力量兴利除弊,祛恶扬善,支持、保护、鼓励司法者强化正确理念,视公正为司法最高追求,视无冤为司法最高境界,从而坚守职业操守,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作者为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原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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