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可扩至暴力犯罪

发布时间:2016-10-24 21:54 | 来源:法制晚报 2015-10-15 A13版 | 查看:592次

刑修(九)增加对于特大贪贿犯罪可判处终身监禁的规定 专家建议 两高应尽快出台细化标准

  法制晚报讯(记者 汪红)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终身监禁”,在弥补我国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执行漏洞、促进死刑废除进程、扩大反腐效果等方面有积极意义。但“终身监禁”在罪名的适用上,未来应向暴力犯罪扩大,同时在执行上应允许变通。

  日前,“反腐败的刑事法治保障”研讨会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教授提出上述观点,他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判处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在反腐背景下显得尤为抢眼。

  降低死刑同时保留证据线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除累犯和法定八类重罪之外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实际执行13年后即可以假释,距离真正的“无期徒刑”相去甚远。

  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由于受到入职资格审查等限制,一般不存在累犯情形,而其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性质也决定了其关涉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该类犯罪分子在不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大多具备减刑假释资格。

  减刑、假释等制度给了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操作”空间。

  “终身监禁”整体上有利于反腐工作的继续深入。首先,其设置是以犯罪人应当适用死刑为前提,以往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部分犯罪人将有机会得到生刑处置,这一方面可以保持反腐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又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意义重大。

  其次,以往因生刑与死刑跨度过大而被过于轻缓化处理的部分犯罪人将会得到更为严厉的刑期配置,这对于震慑潜在犯罪人进而遏制腐败犯罪有积极效果。

  另外,终身监禁在降低死刑适用的同时可以保留必要的证据线索,为此后其他案件的侦办提供便利。

  “终身监禁”的规定弥补了有关刑罚配置的不足,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司法腐败。

  专家建议

  姚建龙说,“终身监禁”适用标准尚未明确。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的具体数额变更为概括数额规定,即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个层次。

  不仅如此,同时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其缓期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和假释。

  但何为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尚无参照标准,这可能导致司法裁量的随意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参照标准作出规定。

  同时,对刑法第383条第三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也应进一步细化,增加“终身监禁”规定的可操作性。

  终身监禁可扩至严重暴力犯罪

  姚建龙说,此次刑法修改选择了实际执行死刑较少但犯罪率较高的贪污受贿犯罪作为终身监禁的试点。今后,将其他关涉暴力的犯罪行为纳入试点考虑范围内也未尝不可。考察国外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其终身监禁作为死刑废除后的最严厉的刑罚,也大多适用于谋杀、恐怖主义等严重犯罪。

  可以考虑首先以法定的八类严重犯罪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为试点,既有法律已经对因实施上述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作出了限制减刑的规定,且因实施上述犯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被禁止假释。

  因此,将其作为试点罪名不会因跨度太大而带来太多负面影响。

  应允许在执行上有一些变通

  “终身监禁”执行了二三十年后是否可适度放宽监外执行的条件?姚建龙认为,应当允许终身监禁有一些变通执行方法。此外,还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特赦制度给终身监禁罪犯“希望”,总之,要考虑给终身监禁的罪犯必要的“出口”。

  法律在为行为人设置一定的义务或负担时应保证其必要的救济手段。严惩罪行严重的犯罪人无可厚非,但法律必须为那些曾经实施危害行为但确已改过的罪犯保留必要的出路,这是刑罚目的性与经济性的要求。

  同时,保留必要的出口也是为了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相协调。

  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为20年,如果行为人在追诉期内没有再次实施犯罪,司法机关即不再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人身危险性,都远低于暴力犯罪等恶性犯罪。恶性犯罪者在经过追诉期后大多不再予以追诉,而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监禁改造仍不得重返社会,则不免给人一种刑事处罚畸轻畸重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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