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理解《慈善法》

发布时间:2016-05-01 20:25 | 来源:公益时报 2016-04-06 | 查看:852次

《慈善法》已经出台,而一部法律的效用,只有用足时,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其中方方面面的条款都该加深理解、准确运用、突出实效,这恐怕是今后一个时期的努力方向。

一、关于“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这为众多组织开了慈善活动的绿灯,大大降低了开展慈善活动的门槛。这不是对法律的考验,而是对上类组织慈善能力的考验。

二、关于慈善组织章程要载明“内部监督机制”。

这是从原始设计上将监督功能内置,尽管这需要设计合理、运行有效。这一要求是完善慈善组织管理,避免监督缺失,能更好地做到内外部监督相结合的举措,使监督处于了高位。

三、关于“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现在还没有充分走上前台,在行业诉求、行业交流、行业自律、行业合作等方面都有待发展。行业组织去行政化、单一化、松散化等也大有改革空间。行业发展的广阔舞台等待慈善全行业的表演。

四、关于“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这一条款很是体现立法者的开放姿态,为公开募捐大开方便之门。这也是慈善市场竞争加剧的预警。竞争是大浪淘沙、优胜劣汰的过程,有利于慈善组织的优质化、慈善项目的科学化、慈善行业的多样化。凡事预则立不预则破,只要看到这一点,慈善组织就会有自觉意识、危机意识、发展意识,对整个慈善事业有百利而无一害。

五、关于“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允许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同公募组织合作开展活动,这是一种理性变通,既规避了杂乱无序,又做到了合理引流,做到了合情合理合法。公募组织如何搭建平台、拓宽领域、促进慈善,草根组织或个人如何借台唱戏、创业创新、事有所成,就只有勇敢者、实践者才具有发言权和共享权。

六、关于媒体等“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进行验证”。

这是十分重要的慈善活动环节,公开募捐的第一要求即是资格的真实可靠。通过验证,既能保证慈善的诚信,也能保证自身的诚信,一善双赢,一举两得。反之,慈善受损,媒体自伤。坚持验证,是对双方的保护。

七、关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这一条明确了政府的定位,放开了慈善组织的手脚,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以来政府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垄断资源、越俎代庖、角色混乱等问题。同时还明确了政府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慈善的责任。这对今后遇有突发事件时,政府和慈善组织、志愿者各就其位、各为其为理顺了关系。

八、关于“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在慈善欺骗、诱导频发的时候,任何受骗者都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自卫。这既能抵制假慈善,又能保护善心人。这需要所有人都强化法律意识,只有事实上打击了非法,才能更好保护合法。

九、关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捐赠人由于出现法定情况,经一定程序,“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这是既人性化又保护捐赠人的条款。人们不能由于行善以致自身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这也远离了慈善的本质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捐赠人能更大程度地、更无后顾之忧地参与慈善,慈善组织也会扩大资源。这需要以案例促实践,慈善组织严格遵守此款,捐赠人就会更加踊跃。

十、关于慈善信托。

要发展慈善信托,慈善组织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至为关键。可能有很多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在选择和考量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从理性上讲,慈善组织做慈善更娴熟,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力又堪忧,面临着信托财产管理的新领域、新挑战,能力培养是慈善信托发展的第一要务。

十一、关于在法定情况下“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在慈善实践中,偶尔出现受益人违规,但多数追索无果,原因是对受益人约束不力。此款就是强调了受益人的责任与义务,受益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权利,这给慈善组织精准慈善提供了保障。

作者 : 崔子研 资深公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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