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6-04-09 21:03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 2008-05-08 15:52 | 查看:678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为适应救灾捐赠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管理救灾捐赠工作,民政部对《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民政部部长李学举于2008年4月28日签发民政部第35号令,正式向社会公布实行《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对有关规定做了一些新的调整:

  一是明确了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是救灾募捐主体,并扩大救灾捐赠受赠人的范围,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及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作为救灾捐赠受赠人。

  二是下放分配、调拨救灾捐赠款物和变卖救灾捐赠物资的权限,对境内的救灾捐赠物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境外的救灾捐赠物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

  三是考虑到救灾捐赠活动的特殊性,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是规定了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依照协议转移捐赠财产的追要程序和手段,增加了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法律责任和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是增加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以及“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条款。

  六是对接收捐赠凭证按照现行财务、税收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对税收优惠作了原则规定,对接收外汇的方式进行调整,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有关救灾捐赠的信息公布作了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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