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立法应对公益信托作出制度安排

发布时间:2015-09-24 10:15 |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15年09月23日 08 版 | 查看:714次

  最近,在深圳举行的第四届慈善会上,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发布了《2014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报告显示,我国的单笔捐赠进入百亿时代。

  在2014年的捐赠中,出现了股权捐赠。而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股权捐赠尚不属于“合法”之捐赠物范畴。业界对如何处理股权捐赠也莫衷一是。部分人建议按照捐物的方式处理,也有人呼吁通过公益信托的模式加以解决。据了解,目前正在起草中的《慈善事业法》已经有了公益信托的相关规定。

  笔者以为,以信托的方式解决或许是一条可以选择的路径。不过,如果慈善立法将信托仅限定为公益信托,则似乎有限制公益慈善事业长远发展之虞。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公益信托完全有赖于公益慈善捐赠,是小众事物。而国外目前最流行的,则是混合式信托。比如,美国的利益分配信托。

  所谓利益分配信托,指的是信托中有部分资金被用于慈善目的,部分被用于个人目的的信托,也就是部分慈善、部分私利性质的信托。设立这种信托的好处是,可以在做慈善的同时,享受一定的回报。由此,便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投身慈善事业,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慈善领域。

  混合式信托一般分为3种:前置性信托、平行性信托和后置性信托。所谓前置性信托,指的是捐赠人指定的受益人先享受收益,待达到一定条件后,将剩余资产用于慈善事业的信托形式。比如在美国的利益分配信托下,有一种慈善余额信托就属于这种模式。慈善余额信托的主要模式是捐赠人将自己的收入捐给慈善组织,但自己或指定受益人依旧享受信托收益,在特定时间后再将余额捐给该慈善组织。也就是说,该信托最初的受益人通常是出资人的亲朋,但经过特定时间后,信托终结,信托的余额将自动捐给该慈善组织。为了保护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这种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但如果管理者不称职,则捐赠人可以变更管理信托的慈善组织。使用这种形式的信托的人群一般是老年人。

  所谓平行信托,指的是捐赠人将资金注入信托后,将与慈善组织共分信托收益,且在达到一定条件后,信托余额将自动归慈善组织所有。比如,在美国的利益分配信托下,有一种收入集合基金就属于这种模式。收入集合信托主要由个人、家庭或公司通过捐赠现金或证券注资,并将投资收益分配给捐款者以及慈善组织。但是,基金本身将保留本金不用于分配。捐赠人死后,其本金余额将全部归负责运营的慈善组织所有。使用这种信托形式的人群一般是青壮年人。

  所谓后置性信托,指的是捐赠人在将资金注入信托后,该信托将每年把一定的资产用于慈善事业,但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再把余额交还给信托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形式。比如,在美国的利益分配信托下,有一种慈善首享信托就属于这种模式。慈善首享信托的主要做法是每年将一定资金(定额或定比)用于慈善目的,并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再将余额交还给受益人。慈善首享信托与上述两类组织的区别在于,慈善首享信托的余额是要交还给受益人的,而上述两类组织的余额归慈善组织所有。慈善首享信托余额的接受者可以是捐赠人自己,或其指定的任何继承人或其他人。

  上述这些混合式信托的模式都是部分免税、部分不免税。其中,用于慈善事业的部分是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而其余部分,则不能享受此类待遇。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出现混合式信托发展的先例,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社会没有此类需求。就笔者所知,已经有部分组织跃跃欲试,希望尝试混合式信托。

  2014年11月公布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在慈善立法过程中,政府应立意长远、广纳民意。如此,慈善法才能成为真正的善法。(褚蓥 作者为华南师范大学讲师)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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