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如何获得税收优惠

发布时间:2015-05-20 14:46 |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15年05月20日 08 版 | 查看:807次

  “将房产捐给基金会是做善事,为何还要缴纳个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张兰事件引起的思考远未结束。

  房地产捐赠满足什么条件才构成公益性捐赠并享有税收优惠?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只有公益性捐赠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公益性捐赠是指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捐赠。

  判断是否以公益事业为目的有三项基本原则,第一是捐赠款物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事业的范围,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项我国公益事业的具体范围。

  第二是捐赠款物的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一对一捐赠,或者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指定了特定受益人的,不构成公益性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张兰如果将房地产直接赠与特定的残疾人个人,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是捐赠的有益性。有益性原则要求捐赠款物的使用应获得有益的社会效果。利用捐赠牟取不法利益,或者负面效果大于正面效果的,都不构成公益性捐赠。

  房产向谁捐赠可以取得捐赠发票并获得税收优惠?

  张兰捐赠房产为什么会一波三折?为什么找了敬老院和街道都捐不出去,最后才找到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因为在这些单位中只有重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才具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才能开具正式的捐赠票据,张兰也才能据此捐赠发票申请免税优惠。

  那么,哪些机构可以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依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申请。目前我国对于基金会的界定是清楚的,认定哪些是慈善组织却是个难题。

  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正式法律对慈善组织或公益性社会团体作出统一的界定和认定,目前可以引以为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规定。以往,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收、民政部门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联合认定。

  实践中,各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了限缩解释,只包括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登记的慈善组织并未被列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主体。属于公益组织,但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社会福利机构也不能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如果张兰向敬老院或者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登记的社会组织捐赠,不能获得税收优惠。

  5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被取消。笔者认为,该项决定取消的仅仅是作为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确认”,并不意味着今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不再需要行政部门认定了,也不意味着就此开通了民间慈善组织及其他公益组织获得免税优惠的通道。

  目前,我国亟须通过建立公益慈善组织的认定制度解决由来已久的“什么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慈善组织)”的难题,理顺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公益慈善组织的管理职能,民政部门负责公益慈善组织的认定,经认定的公益慈善组织均有资格向税务部门提出免税优惠的申请,税务部门对此申请进行审核并确定其免税资格。

  在满足以上“公益性捐赠”和“合格的受赠人”的前提下,捐赠人和受赠人就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了。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调整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问题,各种优惠规定散见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发布的各种决定当中。

  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针对的都是货币捐赠。至于房产这类非货币捐赠应该如何免税,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此,可以参照税法上关于实物捐赠的规定处理,依照房产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房产的捐赠额,该捐赠额在应纳税所得30%以内的部分,允许张兰在缴纳所得税时将其扣除。

  除了捐赠人,受赠人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前提是具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该资格由税务部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组织的捐赠所得,可以免缴所得税。因此,重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对受赠所得的房产,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

  张兰捐赠房地产的案例最后可能会以特事特办的方式解决,这种方式只能解决个案,却不能解决整个公益慈善行业在免税制度上面临的瓶颈。建立并推行公平公开、普遍有效的公益捐赠税收优惠制度、将公益捐赠的免税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才能推动整个公益慈善事业的稳健发展。

  目前,解决我国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地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慈善立法为契机,建立公益慈善组织的认定制度,由民政部门根据客观的标准对申请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等)的公益慈善性质进行认定,认定的公益慈善组织均有资格申请税收优惠,由此开通民间慈善组织与其他公益组织获得税收优惠的通道。

  (作者李芳 为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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