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的德法思辨与矫正

发布时间:2014-09-21 22:23 | 来源:山东政法学院 2014-05-19 | 查看:810次

  摘  要:公民人身安全在遭遇突发性伤害或面临紧急伤害危险之时有权获得有能力公民的及时、必要救助,受益人在接受公民救助时也不应当损害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公民救助过程中经常出现三类易于打击救助人积极性、损害救助人权益的情形。探寻受益人损害救助人权益的生存需求动因,检讨公民救助相关立法道德化以及公民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的不当定位,用道德法律化应对公民救助纠纷,构建公民救助立法,明确国家、救助人、受益人三方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遏制受益人不当侵权。

  关键词:公民救助;受益人侵权;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

  本文原发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引  言

  随着社会发展节奏的不断加快,公民面临的各种突发性人身伤害风险也日益增多,风险社会已然不期而至。为应对各类突发性人身伤害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建立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紧急救助机制实属必要。在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进行紧急救助方面,仅仅依靠当前国家公权力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的专业救助显然是不够的,充分发动民众,让每一个有能力的公民都能成为救助主体,建立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位一体的综合救助机制,从理论上讲会取得更好的社会实效,从实践方面看,许多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如,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相关《好撒玛利亚人法》以及国内各省市出台的诸多《见义勇为条例》等都针对普通公民提供的人身安全紧急救助专门制定了形式不同的立法。对于国内的公民救助立法而言,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立法欠缺对救助人的保护力度,尤其是当出现受益人不当损害救助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便会一再上演。如何防范公民救助受益人的不当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救助人的保护力度,是社会向法律界提出的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为方便论题探讨,本文参照2011年11月28日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①]的定义,暂将公民救助的概念大体界定如下:公民救助是指公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出于慈善助人意愿,无偿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侵权行为以及自残等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伤害或有人身伤害危险的人提供救援、帮助的行为。

  一、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害救助人权益的典型例证及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公民救助受益人可能损害救助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例,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类,一是受益人误认为或故意诬赖救助人为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受益人认为救助行为不当,救助人应就扩大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三是受益人获救后置救助人于危险境地而不顾,漠然离去,进而导致救助人权益受损。近期代表性的案例有:

  (一)2011年8月26日江苏南通长途汽车案:江苏南通的长途车司机殷红彬、乘务员郁维贞在路上扶起了一位摔倒在地的老太太,事后,老太太指称司机为“肇事者”。后由于其车辆安装了监控探头,一看录像,真相很快大白,老太太乃是自行摔倒。事后老太太家属承认是自己误会了,并登门致歉赠送锦旗。[②]

  (二)2011年7月31日安徽安庆周江红案:55岁的周江红在安庆15路公交车上突然摔倒、昏迷。当时天气炎热,当班司机李丽认为周江红可能是中暑了,便与车上的乘客们一起对老人进行刮痧、喂服红参,同时李丽先后拨打了120和110。120救护车赶至现场时,周江红呼吸心跳已停止。其子女陈湖生、陈湖霞兄妹认为驾驶员错误施救,延误了抢救时机,进而致其母亲死亡,于是将安庆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3万余元。[③]

  (三)2012年7月3日湖南娄底邓锦杰案:7月3日,在湖南娄底务工的邵阳武冈人李

  明携家属前往孙水河游泳,其后出现险情。在河边散步的27岁的娄底青年邓锦杰奋不顾身跳河救人,经过邓锦杰等人的奋力施救,3名溺水者陆续被救起,邓锦杰因体力不支英勇献身,被救李明一家却无视河中遇险的邓锦杰冷漠离开。当有人质疑其中一位获救者时,得到的回答竟然是“关我屁事”。[④]

  通过现代媒体的快捷传播和放大效应,频繁出现的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害救助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被广大公众所知晓,并在社会上引发了强烈反响。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弘扬传统美德、救人于危难的公民救助行为普遍给予了赞许和支持;另一方面,层出不穷的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公民救助受益人侵权事件又使得许多“潜在的英雄们”在危急关头瞻前顾后、不敢作为,以至于出现了人人希望他人作英雄同时自己又不愿意当英雄的尴尬场面。信任、同情、关爱、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正日渐被猜疑、冷漠、怨恨、极端自利所侵蚀,个案的道德滑坡犹如千里之堤上的蚁穴,如不加以重视防治必将使整个社会为之付出痛苦的代价。当前如果仅仅从道德层面对不当侵权的受益人予以谴责,已经远远不能平息社会公众的义愤,将来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件的重复出现。现在需要做的是深刻的反思,反思传统道德的规范作用为什么会不断遭到某些公民救助受益人的挑战?反思国家现行的相关立法是不是存在问题,公民救助行为在社会救助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应在哪里?反思在公民救助行为方面是否需要国家立法以及怎样立法?

  二、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的缘由及德法规制分析

  同情,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情感之一。[1]古今中外的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同情并救助陷于紧急危难境地的同胞是人的一项基本美德。这一具有普世价值的道德规范,可以说为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文化、不同意识形态、不同国家的有理性的人所普遍认同。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大地为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传统美德的生发、传承提供了丰沃的土壤,儒家的“仁爱”、墨家的“兼爱”、道家的“慈爱”、佛教的“慈悲”以及孝伦理等,作为一种道德情感和道德美德积淀在民族心理的深层,是构建救助伦理的重要文化资源。[2]“守望相助、舍生取义、助人为乐、行善积德”等礼义观念也早已成为文明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些都是当前公民救助的传统人文基础和精神支柱。相对而言,作为接受救助的受益人,对于他人给予的帮助、施惠,传统道德的要求是“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知恩图报”、“感恩戴德”等等。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21世纪的今天,在公民救助过程中,受益人不当侵害救助人权益的现象却一再出现,一次次地冲击着人们的道德底线。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以德报德”变成了“以怨报德”了呢?从宏观方面讲,中国社会目前出现的所谓的“道德滑坡”是与中国目前的社会转型相联系的,[3]是社会大环境发展、变化的产物。从微观方面看,原因则是多方面的,有私心的过度膨胀与传统道德的失范方面的原因,有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方面的原因,也有公民教育存在失误方面的原因,当然还有立法存在不足方面的原因等等,而且各原因之间彼此又有着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笔者看来,前述原因都是理论化的抽象原因,生活实践中的具体原因则主要在于公民救助受益人所处生存环境或是缺乏稳定性、或是缺乏安全性、或是缺乏互助性,是受益人对个人生存状态的过度关注最终决定了其利己损人的价值倾向和行为选择。

  (一)生存环境缺乏稳定性

  从媒体报道的公民救助受益人侵害救助人权益的案例来分析,无论是前述典型案例中的哪一类,有意或无意诬陷也好,无理指责救助不当也罢,还是看着救命恩人陷于险境冷漠离去,受益人大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生存环境缺乏稳定性。有的是生存地域不稳定,这类人员以离开家乡外出打工者居多;有的是职业不稳定,这类人员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没有一技之长,经常变换职业;前两种不稳定又很容易导致第三种不稳定,这就是收入不稳定,收入时高时低,时有时无。一些老年人虽然可能有较为稳定的退休收入,但又往往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压力较大;对于常年在外打工,收入又不多,没有固定职业,家里的老小缺乏必要照管的,又容易造成第四种不稳定即家庭不稳定。四种不稳定在一些人身上可能是单独存在,在有些人身上也可能是多种并存。这一系列不稳定因素,极易导致公民救助受益人在寻求稳定生活、工作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经常处于紧张不安的心理状态。在遭遇突发性人身伤害或伤害危险时,为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的负面影响,极有可能将风险转嫁给救助人。

  (二)生存环境缺乏安全性

  对于个人而言,安全价值是第一位的,没有安全感,生活、工作便会处于无着、惶恐和危险之中,幸福指数就会大大降低甚至是没有幸福感。安全意味着有保障,没有后顾之忧。安全主要包括财产安全、人身安全两个方面。古罗马法谚云:“无财产即无人格”。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哲学观也坚持和肯定了物质财富对于人的生存、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因此说,财产安全对于每一个人来讲都至关重要、不可或缺。财产安全一般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获取财产的安全,即通过合法途径持续地取得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的财产是有保证的、可预期的;二是保有财产的安全,即通过合法利用的方式使个人所有的财产能够被自己所占有、使用、控制、支配并最终能享有财产带来的各种利益。对于一些公民救助受益人而言,由于文化水平较低、没有一技之长、年迈体弱、家庭负担重、工资低、易失业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获取财产和保有财产的能力偏低,生活较为困难。尤其是在遇到涉及人身安全的紧急危险时,面对可能为自己或救助人支付的巨额医疗费或损害赔偿费,受益人出于担心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都有可能相对减损并进一步导致生活困难指数增加的考虑,为确保个人安全系数的最大化,选择见利忘义的不当侵权行为的几率有可能增加、强化。

  (三)生存环境缺乏互助性

  在农耕文明占主导地位的熟人社会里,个人隶属于家庭,家庭从属于家族,个人对外交往很少离乡离土。遇有生产或生活方面的困难,邻里相助,族朋相帮,传统社区的熟人互助基本上能够解决个人遇到的常见问题。实际上,任何一种互惠关系,不论它通过社会形式来运作的方式是多么的曲折,都会令人们扮演一种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自己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4]因此,形成于互惠基础之上的具有地域性同时也体现为普适性的传统道德极易被社区成员所共同遵守。即使遇到一些所谓矛盾、纠纷,也容易在共同的道德框架下予以化解,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害救助人的案件在熟人社会很少发生。反之,用互助互谅的道德原则来化解问题在当前熟人社区里则较常见。[⑤]但是,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相对稳定、封闭的生产、生活共同体被打破,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大为增强,熟人社会逐渐演变为陌生人社会,个人生存环境失去了传统的稳定性保障,也出现了新的不安全等系列风险,原来熟人社会中的互助保障大多已渐行渐远。许多困难都主要依靠自己想办法去解决,许多风险都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去面对。对外与人交往、联系,多为一锤子买卖,生成于熟人社会中的道德互惠性因时空的断裂、变换已经难以在充满流动性与不确定性的陌生人之间再形成可预长期的互助、共济关系,传统道德的规范性也就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守望无助,受益人出于功利理性、机会主义即便是对于自己的救命恩人来说也可能选择利己损人的“以怨报德”。

  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某些公民救助受益人遇到紧急人身危险时,为减少自身损失,增加生存能力,就像一个溺水的人,即使是一根稻草,也要紧紧抓住,希望借助稻草的浮力挽救自己的生命。如果碰到救人者的身体,更是死死抓住不放,此时溺水者已经顾不上救助人的人身安全,也看不到自身获救的长远利益,出于生存本能,顾及的往往只是眼前的个人安危。表面上,见利忘义的道德价值观是驱使受益人损害救助人权益的直接动因,本质上,见利忘义背后避免个人陷于“生存危机”的利己本能需要以及预期较低的经济成本和道德风险才是受益人敢于突破道德底线的真正原因。总之,受制于个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本性驱使,再结合当前社会转型的特殊环境,可以确定地说,如果现有相关立法不做重大调整,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害救助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将会长期客观存在。

  对于公民救助受益人的不当侵权行为,我们在注意到其行为背后可能存在的上述缘由的同时,仍然需要从道德哲学与法律哲学的角度坚持谴责、批判的立场和态度。因为,除了生物属性之外人还有社会属性,生物属性决定了个人可以为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自由的选择、决定并作出利己的行为;人的社会属性则决定了利己不应以损人为前提,否则人类社会共同体必将在没有约束的逐利本能的冲击下走向解体和崩溃。为了个人以及社会的长远、共同利益,个人的本能利己行为必须要受到道德等系列社会规范的约束。事实上,我们的许多道德观念都是我们的老祖先得以作为社会动物存活并繁荣起来的那些本能情感的普遍化或理性化。[5]因此,不合社会道德要求的人的本性冲动需要道德来矫正,如果道德无力矫正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等越轨行为,而矫正此类行为对于社会长远利益来讲又是必要的,则可以适当考虑将某些社会道德法律化。一般情况下,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但是,当道德的自主运行不能较好的实现规范社会的目的甚至是中止或停止运行时,道德的适当法律化就显得必要、可行。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相关《好撒玛利亚人法》[⑥]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立法便是对道德规范无力运作的立法回应。正如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所言,好撒玛利亚人是倒卧路旁的陌生伤病者的邻舍,但当这样的伤病者数以千万计,那么,制定法律建立医疗制度的立法机关不啻是他们的真正朋友,而法律就是友情的体现。[6]许多时候,法律的创制往往源于社会道德的需要和无耐。而改变疲软的道德,则需要给道德穿上一件强有力的便于有效实施的强硬法律外衣。因为,社会规范的分工是相对的,也是可以相互涵盖和转换的,要知道,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7]道德是否需要法律化以及如何法律化有时仅仅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而不是具备所谓充分的难以精确量化的立法客观条件。

  三、对公民救助相关立法以及公民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定位的检讨

  (一)我国公民救助相关立法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向工业化、现代化社会快速转型中的当代中国,个人面临的突发性人身危险相比传统社会不是减少了,相反,而是呈总量增加的趋势。从法理上讲,当公民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遇到影响人身安全的紧急危险情况时,每一个遇险的公民都有权利向国家、社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公民寻求救援,周围每一个有能力的公民也都应当向遇险公民伸出救援之手,这应当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此,我们可以暂且将这种复合型权利和义务称之为“紧急救助权”。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对该权利作出明文确认,但是,从我国已经颁布的相关立法中完全可以得出一些肯定性的结论。如:《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⑦]《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民法通则》里的无因管理等制度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公民行使紧急救助的权利。[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2条规定,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⑨]2012年7月19日国务院转发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等七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⑩]据统计,最近20年间,我国共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共出台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达60多部。[11]显然,现行立法不仅从国家法律层面认可了公民享有“紧急救助权”,而且也对“紧急救助法律行为”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做了较为宏观的规定。即救助主体可以是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其中,国家是法定救助主体,公民个人是国家鼓励支持的道义救助主体。救助客体主要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救助内容主要是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所承担的法定或道义救助义务以及受救助人所享有的获得救助的法定或道义权利。

  尽管我国对公民救助行为已经制定了许多立法规范,但是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救助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不能完全避免来自受益人的可能侵犯。

  当前在公民救助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立法存在漏洞和立法过于混杂。公民救助立法存在漏洞的突出表现是:在立法层面只是提倡、鼓励公民个人积极从事救助行为,同时辅之以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与保障,却少有应对解决救助争议的具体可行的由相关法律规范、原则、程序等构成的公民救助纠纷法律解决机制。公民个人一旦依据国家立法的提倡与鼓励实施了合乎道德要求的公民救助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救助争议时还则罢了,而一旦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必然会诉诸法律。由此,道德问题又常常演变成了法律问题。令人尴尬的是,当前立法对救助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有关救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受益人应承担的义务方面多无具体规范,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公民救助纠纷,法官又不能依法审判公民救助纠纷,最后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审判甚至是依据法理、社会道德、常理来审判,世俗的法院变成了神圣的道德法庭,法律的确定性变成了道德的模糊性,因此,类似于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的公民救助争议极易持续发酵并最终难以得到有效化解。此外,公民救助立法与国家、社会组织的专业救助立法相互混杂,公民救助立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相关规范相互混杂,这就使得公民救助的特殊性得不到统一立法的专门规范与特殊保护,其直接弊端是给公民救助纠纷的法律解决带来困惑与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配合国家与社会的专业化救助,弱化了公民人身安全社会救助的整体实效。对此学界多有论述,本文在此不再赘论。[12]

  公民救助立法还存在另一个致命缺陷即法律的道德化。就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近似于道德的内容,立法没有对可能产生的公民救助纠纷予以必要的、严谨的制度设计和规范,道德没有真正的实现法律化,立法本身却造就了法律的道德化。我们知道,道德的基本特征是注重强调尽义务,很少直接规定权利,长期交往与合作互助是一个稳定社区社会个体服从社区道德规范的基本条件,只要人人都能在眼前的具体事务上相互之间尽到了彼此的道德义务,从长远来看,便会实现彼此需要的各自权利。道德强调的是宏观的、长远的、跨越一定时空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与平衡,只要在处理具体事务上人人自觉履行道德义务,自然会实现恒久的人人道德权利的享有。在较为稳定的熟人社会中,道德易于被社区成员自愿遵守是不难理解的。但是,在社会成员流动性很强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服从原有的社区道德,主动履行道德义务,个人预期的道德权利的稳定回报因为社会成员的高度流动性而变得日益渺茫,变得非常的不确定。因此,在陌生人社会,遵守道德积极救助陌生人会存在一定的道德权利丧失的风险,而受益人基于机会主义利己倾向则还有可能选择损害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陌生人社会中,合乎传统社会道德的公民救助行为的正常运行一般应以救助人单方面的施惠和双方无争议为前提,只要可能存在救助不当等救助争议,受益人因没有远期以及预期的道德义务约束,就会倾向于选择侵犯救助人合法权益,违反当下的传统道德义务甚至是法律义务。鉴于此,在公民救助方面,由熟人社会的道德规范转向陌生人社会的法律规范已经是大势所趋。但是,现今的公民救助立法大多并没有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当公民救助纠纷一旦出现时,此种对公民救助行为单方面予以鼓励、保护的道德化立法并不能给出解决争议、明辨双方是非的法律答案。因为见义勇为相关立法大多没有注意到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想到公民救助会产生纠纷,没有考虑到前文所提到的三种典型的受益人可能侵害救助人权益的情形,立法的先天不足自然会使立法的目的很难达到。因此,在创制公民救助立法时,如果引入道德内容,就应当将道德彻底法律化,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提倡道德的层面,对于公民救助立法而言是需要创新的,倘若没有创新,倘若人们不能完全承担起自己的责任,那么就不会有成功的变革。[8]面对剧烈的社会变革,立法者需要进行立法创新,这是当代立法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二)公民救助在我国社会救助体系中的定位分析

  从前述我国相关立法规范可知,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免受突发性损害方面,我国坚持的是政府主导依法承担救助责任、社会公众辅助承担道德救助义务的立法指导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救助的情形,每天都在大量发生,从宏观的角度上讲,应属于社会公共事务。中国的历史传统决定了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依据强势政府与弱势社会的分工原则一直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辅助的基本方针。强势政府不愿放手,总希望尽量将权力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在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公民社会大多时候只能担当辅助性的配角。事实上,国家权力囿于人力与财力等各方面的局限,在紧急救助问题上,往往不能提供及时的救助。如果一定要将公民救助排除在社会救助立法体系之外,那么,在出现行政不能的情形时,[13]国家必然要承担过多的行政赔偿或补偿责任。客观地讲,在一般情况下,危急时刻身边的普通公民总比国家警察要多得多,而来自公民个人的救助在填补国家权力真空方面就显得十分自然、必要与紧迫。从政治学、社会学、组织学的角度上说,公民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不但不可或缺,而且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从历史上看,公民救助行为自古以来就一直客观存在并发挥着国家无可替代的作用。国家对此也给予了立法认可。如《唐律》第456条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9]因此,在救助人身安全遭遇危险的紧急救助方面,公民救助与国家救助应当形成一种平等、合作、互助的分工模式,不应让公民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始终居于没有法律规范作保障的、辅助的、从属的地位。国家对于公民救助行为,如果仅仅在立法上表现为半道德半法律式的提倡、鼓励和保护的模糊模式,而不是真正在公民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救助当事人之间形成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模式,那么,这种两半式的公民救助立法对于救助争议不但很难起到消弭争端的作用,反倒极有可能使立法本身丧失权威,并进一步引发普通民众对公民救助失去信心。一般来说,道德社会规范功能的发挥大多局限于狭小的熟人社区,一旦体现社会普遍需要和共同价值的社区道德进入到由陌生人组成的流动性较强的市场社会时,统一社会道德的形成便会遇到严重阻碍。统一社会道德的产生与有效实施往往是统一立法生成与实施的观念前提,没有统一的道德,就没有统一的法律。没有统一的法律,就很难有统一的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救助立法的有无及其质量的好坏对于统一法治国家的建构的影响不可小觑。

  所以,公民救助不仅应当从道德规范走向法律规范,更应当从看似可有可无的附属于国家救助的边缘化状态转变为与国家救助相对平行的、独立的状态,在公民人身安全需要紧急救助方面,公民救助应当与国家救助、社会组织救助一起共同构建起有专门立法保障的多元化的三位一体式的社会救助模式。

  四、应对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行为的立法建议

  从前文分析可知,公民救助受益人之所以以怨报德,敢于公然损害救助人权益,尽管有个人生存环境不稳定、不安全、缺乏互助保障等客观诱因,但这至多只是值得社会同情的个人境遇,却绝不可以成为损害救助人权益的正当理由。一般而言,社会只能满足其成员的合理需要而不是所有需要。合理与否不能只看某一社会成员的单方面私利与诉求,还应当顾及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与普遍共识。因此,社会的存在、发展是需要社会规范的,缺乏规范的社会必将因个体成员出于自然、本能的需要和行为而走向解体与崩溃。为防止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害救助人现象的出现,首先还是要依靠受益人尊重并践行低成本的社会公德。因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的存在离不开以长期互惠为特征的社会道德,但是,社会道德是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如果受益人无视道德规范,那么,社会道德以及道德化的立法对防范受益人不当侵权行为都不会产生预期的社会实效,失范的道德也只能通过法律化的道德来弥补。当道德无力于解决自身的衰退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就显得尤为必要,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10]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也指出,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11]至此,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应对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行为的立法对策。笔者建议,在进行公民救助立法时,从宏观上讲,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需要公民救助立法加以明确规范:

  (一)对于国家与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立法应当重点规范国家对救助人及其供养家庭成员的精神与物质奖励、因救助行为可能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补偿以及面临可能引发的诉讼应予提供的法律援助。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讲,公民救助实质上是公民个人在替代国家与社会承担救助责任。公民救助毕竟具有紧急性、突发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不让救人英雄流血又流泪是国家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立法也应就公民救助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普及和培训作为一项国民教育的内容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以便减少不当救助等救助争议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人身权益。

  (二)对于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立法应当重点规范救助人的救人义务、免责权利与受益人的义务承担。对于见危不救入罪、非故意和重大过失救助行为致受益人损害加重免责等等这些已经较为成熟的西方公民救助立法可以考虑适当借鉴吸收。对于受益人而言,立法应当赋予受益人单方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立法还应赋予受益人反救助的义务,即受益人获救后如有能力救助陷入险境的救助人,必须履行与其救助能力相符的直接救助义务或呼救义务。

  (三)对于国家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立法应当重点加强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国家救助体系建设,使人身陷于紧急危险需要救助的受益人通过国家、社会保障机制就能免去后顾之忧,获得及时救助,从而减少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等侵害救助人行为的发生,进而也减少了公民救助纠纷的出现。同时,立法也应规范惩罚受益人恶意诬陷救助人侵权的不法行为,一旦受益人向救助人提起侵权诉讼,只要其败诉,不但要向救助人赔偿诉讼财产损失,还要赔偿救助人的精神损害,更要向国家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对于受益人不履行反救助义务造成救助人人身伤亡的,法律也应规定并追究受益人一定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结语

  当前,在调控社会关系方面,道德与法律作为两种必不可少的重要社会规范,其最终目的都是通过引导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彼此尊重、互助合作来维持社会的存在与促进社会的发展。道德能够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一般不予干预,这是道德与法律分工的必然要求,对于道德调整不了而社会又急迫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则应当适度扩张自己的调整范围,反之亦然。当前不断出现的公民救助受益人侵犯救助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表明,道德的适度法律化在传统的较为封闭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具有高度开放流动特质的市场社会过渡、转型过程中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然的。因为统一市场、统一社会、统一文化、统一国家的形成离不开统一道德与统一立法的系列社会规范的推动与保障,在社会需要的特定时空范围内,适当地将道德法律化或法律道德化则有助于现代统一法治国家进程的顺利实现。作者:王春云

  参考文献:

  [1][英]亚当•斯密. 道德情操论[M].益群,宏峰,译.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08:2.

  [2]邹海贵,曾长秋.中国传统社会救助伦理思想的基本内涵及现代启示[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26.

  [3]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9.

  [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 郑戈,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1.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4.

  [6][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3.

  [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 李常青,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7.

  [8][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M].张月,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253.

  [9][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530.

  [10]秦小建,陈健夫.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与补偿机制[J].重庆社会科学,2012(04):52.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邓正来,姬敬武,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61.

  注释:

  [①]参见《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救助行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公民,出于善意为在意外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伤害或人身伤害危险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详细内容可参见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载《深圳特区报》,2011年11月29日第08版。

  [②]参见庄庆鸿:《“是我们误会了,我们不会做骗钱的事”》,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09月01日第03版。

  [③]参见江晨:《家属称施救不当索赔,公交司机救发病乘客》,载《江南时报》,2011年11月03日第05版。

  [④]参见孙璞,洪克非:《娄底“救人者牺牲获救者隐身”事件调查》,载《中国青年报》,2012年07月17日第 08 版。

  [⑤]如合肥刘士圣案:刘士胜和李孝香都是合肥市新站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村民,2011年8月13日9点多,赶集回家的刘士胜遇见了李孝香的婆婆76岁的李家珍。出于好心,刘士胜开着电动三轮车带了老人一程。开了约莫十分钟,眼看就到家了,突然水泥路转弯处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刘士胜的三轮车虽然避开了摩托车,却因为左转太狠,翻倒在路面上,李家珍一头栽到地上。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李家珍过世。刘士胜好心办了坏事,为了表达心中的愧疚,先后四次要给钱,都被老人的家属婉拒了。李孝香认为,刘士胜也是做好事,要了她的钱良心上一辈子都过意不去。参见卢尧、马姝瑞:《“可不能问人家要钱!”——合肥农妇做好事导致意外伤亡背后的“以德报德”故事》,载《合肥日报》,2011年09月19日A03版。

  [⑥]西方国家创制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渊源可追溯至基督教文化经典《圣经·新约》路加福音第10章中的“好撒玛利亚人”一节。该节通过一位律师与耶稣的对话,释明要得永生,就应当爱主,还要如爱自己一样爱自己的邻舍,而谁是邻舍呢?耶稣做了喻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费用的,我回来必还你。’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他说:“是怜悯他的”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当前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加拿大、新加坡等主要发达国家大都依据各自国情制定了各具特色的相关好撒马利亚人法。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21条。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

  [⑨]参见国务院2010年6月30日通过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2条。

  [⑩]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http://www.gov.cn/zwgk/2012-07/26/content_2191928.htm,访问日期:2012-10-14。

  [11]参见王修众:《我国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研究》,安徽大学2011届硕士学位论文,载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mfd&dbname=cmfd2012&filename=1011241279.nh&uid=&p=,访问日期:2012-10-15。邢世伟:《7人获全国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载《新京报》,2012年7月20日第A15版。

  [12]多数学者建议制定专门立法,如:刘武俊:《公民救助行为需要法律撑腰》,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5日第02版;张立勇:《对公民救助行为提供法律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6日第05版。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反对意见,如董怀国:《出条例保护公民救助行为实属画蛇添足》,载《浏阳日报》,2011年12月2日第A4版。

  [13]行政不能是指行政主体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状态,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行政主体从法理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行政不能相关理论可参见王淑玲,王春云,徐庆来:《论行政不能》,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4期。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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