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价值理性与年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9-04 20:00 | 来源:东方早报 2013-08-05 08:01 | 查看:1765次

  湖北荆州 杨朝清 

  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规定,称这一规定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相符,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规定,称这一规定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相符,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所谓见义勇为,就是人们对他人的突发性、紧急性遭遇有敏感的反应能力,当他人需要正义行动的时候,人们能够挺身而出。由于见义勇为的收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文明,是一经产生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无偿享用的公共产品。因此,倡导见义勇为,就是在追求一种公共的价值理性。

  与工具理性“有利还是无利”的逻辑不同,价值理性追求的是“应该不应该”,是一种无条件的对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见义勇为者往往注重行为本身所能代表的价值,即是否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等,而不去计较见义勇为的结果。“世界不会满足人,人决心用行动来改变世界”,在价值理性的支持、鼓舞和引领下,世界变得越来越美好,公共生活也越来越充满人文关怀。

  虽然见义勇为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但不同的年龄结构、不同的社会化水平,必然导致人们对见义勇为的不同解读。对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化程度不高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分场合、不计后果、没有量力而行的见义勇为,往往会带给人们“悔之晚矣”的伤痛与遗憾。

  见义勇为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之外的社会责任担当行为,见义勇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充分的勇气,还要求当事人具备充足的体力、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素养。这一切,恰是未成年人所缺乏的。

  因此,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是为了追求公共的价值理性;条例增加了“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是有区分性、差异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年龄区分”。毕竟,一个成熟的社会,要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避免过早地让孩子们去承担他们并不胜任的事情,尤其是避免他们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

  在传统观念里,见义勇为总被置放在“道德高地”里。然而,控制见义勇为的安全风险,压缩利他行为的成本,教会孩子们“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是现代文明应有的尺度。救人的前提是学会“自救自护”,见义勇为的前提是当事人要有足够的行为能力,能够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再去帮助别人,这既是对价值理性的坚守,也是对未成年人的呵护。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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