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本应是公益诉讼最佳主体

发布时间:2011-11-03 09:14 | 来源:南都网 2011年10月26日 | 查看:1287次

回应昨天南都社论《为公益诉讼正名,民诉修法还应走更远》

  和流行的观点一样,针对民诉修法中将公益诉讼的主体界定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社论也表达了对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缺席的忧虑。言外之意,没有公民充当公益诉讼的主体,即便民诉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也可能处于休眠状态。

  必须承认,这种担忧有现实基础。近年来,在公众权利意识觉醒的大背景下,公民个人正在成为公益诉讼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更多地站在了公益诉讼的第一线,只是由于制度的缺席,使得公民个人从事公益诉讼,要么是“出师未捷身先死”,甚至连立案都很困难;要么是即便进入诉讼程序并且能够胜诉,成就的也仅仅是“一个人的胜利”,产生不了真正公益诉讼所需要的“普遍适用”效果。

  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能力要求高,无论从哪一点上讲,相应的机关和社会团体都是最合适的主体。事实上,公益诉讼的勃兴从来都是伴随着“重新发现社会”的过程。也就是说,只有社会得到了充分的发育,自下而上生成的各种社会团体,才会积极主动地投身公益事业,当然包括从事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对理论上更为适合从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真正成为法律上诉讼主体的担忧,实际上是对这些主体的发育路径有着普遍的不信任。热衷于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是植根于和成长于社会的团体,而不是靠自上而下命令生成的主体。可是,我们的很多社会团体,却是标准的“二政府”机构。

  这说明,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主体中缺席所引发的舆论焦虑,不在于我们的制度审慎地把个人排除之外,而是纳入制度化语境的主体,并不太符合其理论上应当具备相应组织架构和功能要求。不过,民诉修法中更值得“回味”的地方还不是把公民个人排除在主体之外,而是“有关机关”这个意味深长的主体,因为这是一个进退都游刃有余的主体安排。

  我们知道,在责任落实中,我们最害怕听到的是“有关部门”,因为这很有可能就是没有部门为之负责。从社会团体的角度看,虽然其很适合充当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提起公益诉讼于其并无强制约束力,亦即社会团体并没有强制性的诉讼义务。但是,在各国公益诉讼的立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均为惯例,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最有资格也最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

   一旦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面对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其提起公益诉讼就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一定要在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进行排序的话,首先是检察机关,其次是社会团体,最后才是公民个人。可是,民诉修法将法定的检察机关降格为“有关机关”,加之社会团体的生成路径问题,使得公民个人不得不被舆论推到了公益诉讼的最前沿,这究竟是公民个人的幸还是不幸呢? (志灵)

(责任编辑:姬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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