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24 15:21 | 来源:光明日报 2020年06月23日 13版 | 查看:644次
陈晓根摄 光明图片
【思想汇】
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教育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无论其处于何种层次、何种类型,以何种形式和何种方法存在,都离不开对三大根本问题的讨论:一是为谁培养人;二是培养什么样的人;三是怎样培养人。新时代对前两个问题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答案,那就是培养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奋斗目标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些人又须是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而在回答“怎样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这一问题之前,如何看待“人”,更具体地说,如何看待学生,是民法典时代对教育、特别是学校教育提出的新命题,需要学校教育作出回应。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的前提和基础
一个全面发展的人首先根植于人的全面性,而全面性的核心和前提是承认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和完整性。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只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人才有可能成为有独立人格的、全面发展的主体。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明确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充分表明民法典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基础之上,这与立德树人、培养全面发展的人的教育目标保持高度一致。民法典首次明确了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其中,行动自由即行为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之一。它是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具体化,是宪法法律化的表现。并且,在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行动自由的救济方法,即“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要求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特别是实施惩戒时对行动自由等人身自由权予以特别尊重。
具体在身体权部分,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了“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特别规定了学校等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尽管有学者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身体权,而是性自由权,将其规定在身体权的范围之中是不妥当的,但仅仅从回答实践诉求,回应公众关切的意义上来说,这一“权宜之计”既避免了受害人以名誉权受损维权时可能对自身人格造成的更大伤害,也对纠正当下性骚扰问题解决的道德化、行政化倾向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明确了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责任,将有助于实现对受害学生和教师的补偿和救济,在学生和教师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此,学校有必要依法建立健全性骚扰的预防和应对机制,明确具体的受理机构和调查与认定程序,使学生和教职员工的身体与精神自由免于不法侵害。
民法典还回应了当前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独立成章。首次明确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严格禁止偷录、偷拍、偷窥等行为;同时,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并适用肖像权的规则对通过信息技术换脸以及声音等予以特别保护。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了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大量个人信息,特别是中小学幼儿园阶段,还收集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信息,加之人脸识别系统、摄像头等技术在课堂教学、宿舍管理、校园管理中的大量使用,都存在着可能侵犯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与个人信息的风险,如何强化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拓展未来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类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空间,使学生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既是民法典对信息化时代的学校教育提出的新挑战,也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的前提和基础。
民法思维是民法典时代对教育者提出的新要求
民法典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一变化与人格权独立成编相呼应,一改此前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传统,把人格尊严作为民法典的核心概念,形成了以“人”为逻辑起点的“人”—“物”—“权利”三者相互关联的体系,并遵循平等、保护个体权利和自由等基本原则。无论在学校教育还是在家庭教育中,受教育者首先是人,然后才是接受教育的公民。因此,学校、家庭和社会有义务在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保障其接受安全、公平、可选择和高质量的教育。2016年教育部颁布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要求各级政府和各学校“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加快构建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教师依法执教、社会依法支持和参与教育治理的教育发展新格局,全面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中,法治思维是指以法治价值和法治精神为导向,运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方法来认知、思考和处理问题的高级认识活动。法治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规范公权力,就是习近平总书记说的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主要通过宪法和行政法等法律来完成;而保障私权利就是由民法来实现。这就需要教师具有民法思维,在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遵循学生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学生主体意识的自主性以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等基本原则,并依据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则处理好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另外,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使教育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有了更明确的所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就在民法典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的规定,都可以在人格权编中找到有关何谓“学生的人格”“歧视”和“侮辱”的答案。依法治教离不开学校教师和学生对民法典的广泛适用。
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要求学校不断探索有助于学生自主发展的空间
近些年来,我国青少年近视率居高不下、肥胖率上升、心肺功能发育不充分以及力量、耐力等身体素质持续下降等问题已引起政府和公众的高度重视。2018年8月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明确对儿童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三年下降的地方政府和学校依法依规予以问责。青少年的体质健康状况之所以堪忧,与学校中不敢开展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有一定的关系。因为,学生在一些危险性的或者对抗性的文体活动中很容易受伤,受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又常常会产生纠纷,有的甚至引发校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四条将公平责任规定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实际情况”的规定不明,使得法院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从息事宁人的角度处理纠纷,加重学校的负担,最终偏离“公平”的本义。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上述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将自由裁量的权力从法官的手中收回到立法者手中,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定。由此看来,民法典生效后,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因受制于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变得极小,这无疑为从根本上治理校闹、给学校松绑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对学校及相关组织者开展文体活动会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进而为学生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首先,“自甘”风险是一种风险评估后的理性选择,一旦选择了,参加者就自愿承担可能伤害的后果,其中蕴含的独立自主的责任意识、理性精神和担当意识是全面发展的人的最为重要的品格和精神;其次,所谓的自愿参加通常要以“明示”的方式签订免责同意书(未成年学生需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学生一旦签订了,则落字为凭,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判断和决策能力,恪守契约精神,形成法治观念;最后,学生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某种意义上就是鼓励学生进行探索创新,使学生在生机勃勃的活动中生发出无限的活力和美感,进而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和坚韧性。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才能够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当然,自甘风险条款如何适用于学生在校的体育活动,校方如何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及如何完善学生伤害事故的救济机制,使作为组织者的学校和自担后果的参加者无后顾之忧,既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也需要学校的不断探索和创新。
(作者:尹力,系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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