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12 21:54 | 来源:澎湃新闻 2020-06-10 18:27 | 查看:1284次
澎湃新闻记者 朱雷 喻琰 吴跃伟
民警对嫌疑人李某进行讯问。
“航班延误,发家致富。”
6月10日,南京当地媒体报道称,女子李某使用本人和亲友的证件号码频繁购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并频繁理赔,近五年内获利近三百万元。南京鼓楼警方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同时表示,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前述事件引发舆论关注和热议。
有网友对南京鼓楼警方提出质疑称,延误、理赔,不都是保险公司自己定的规则吗?法无禁止即可为。李某的机票和保险都是实名制买的,航班延误又不是李某造成的,买票退票是她的自由。她“合理”地利用了漏洞,不应算是违法。
但也有网友认为,航空延误险不应成为彩票,李某的前述行为背离了航空延误险设立的初衷。
针对这一事件,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采访了保险业人士和律师。
保险业人士:李某无乘机需求,却薅了保险公司的羊毛
在某跨国保险公司上海总部工作的蔡先生向澎湃新闻分析称,他认为,李某的行为确实是骗保行为,属于非法获利,“钻了航空公司的漏洞,去薅保险公司的羊毛”。
蔡先生介绍,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航班延误与否。同时从根本上,航空延误险的赔偿是针对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造成的额外交通或者额外差旅的支出,或是通过经济赔偿来弥补乘机者的时间损失。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的诚信原则。但涉事人李某事实上不存在乘机需求,所以,她首先就违反了诚信和事实原则。另外,投保合同有“真实乘机”相关的条款,但涉事人李某未乘机,所以,她的操作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有航空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向澎湃新闻表示,航空公司的保险业务一般是委托给保险公司,航空公司不直接处理类似的事件。他不便对前述事件作出评价。
据扬子晚报10日报道,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先生的报警后介入。两天后,4月29日,民警赶赴山东将李某抓获,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介绍称,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该报道称,李某之前曾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对于飞机延误信息及保险理赔的流程都有所了解,失业之后的她,便打起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主意。而航班延误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购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到2000元不等。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的费用甚至可以到7000-8000多元。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陆凤阳律师:李某的投机行为涉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所陆凤阳律师认为,从目前媒体报道出来的信息来看,他认为,涉事女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
陆凤阳向澎湃新闻表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嫌疑人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关键是女子李某虚构了什么事实。依据目前获得的信息,涉事女子李某确实购买了机票,然后购买了航空延误险。这关键的两方面都确有其事,都是真实发生的事实。
陆凤阳表示,首先,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延误飞行是前提,且需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李女士利用了行业漏洞,但其投机行为不等于是犯罪。
其次,李某借用别人身份证,购买机票和保险的行为应适用《合同法》。如果别人不知道李某冒用其身份进行购票、购保险并理赔,属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涉事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主张李某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达成的前述保险合同无效,要求李某返还相关理赔款项或不予理赔。但李某的相关行为不涉及犯罪。
最后,李某借用别人身份证的行为,应该是违反《居民身份证法》,属行政法律关系。
另外,刑法具有谦抑性,投机取巧、偷奸耍滑行为不应上升到刑事的层面。
赵良善律师:李某的一半行为不属于骗保,但另一半属于骗保、诈骗
针对前述事件,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告诉澎湃新闻,他认为,李某自身购买保险并理赔不属于骗保。但李某冒充他人,欺骗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主体、理赔主体、航班购买主体的正确认知,是诈骗行为。对于这部分违法所得,符合保险诈骗罪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依法追责。
律师赵良善向澎湃新闻表示,根据《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前述行为是否涉保险诈骗罪,应区分两个事实加以分析:一种是李某通过自己身份证购买保险并理赔行为;另一种是李某通过所骗亲朋好友身份、银行卡购买保险并理赔行为。
赵良善说,针对李某自身购买保险并理赔行为,是利用保险公司制度漏洞获取利益的合法行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购买保险及航班班次,并在延误时进行理赔,虽主观上具有不法目的,但是其付费购买航班班次是事实,且所购航班确实因各种原因出现了延误或停飞,李某在航班起飞前支付手续费退票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客观上李某并未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只是利用制度漏洞和自身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的经验、便利,从而获得保险费,因此,李某自身购买保险并理赔不属于骗保。
而李某通过所骗亲朋好友身份、银行卡购买保险并理赔行为,是骗保的违法行为。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保险费之目的,客观上通过骗取亲朋好友身份证、银行卡的行为,购买可能存在延误、停飞航班,并获取保险费。李某所实施的购买保险、购买航班票、退航班票等均非亲朋好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他人为身份主体的保险理赔”是李某全程幕后操控的虚假事实。李某冒充他人身份欺骗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主体、理赔主体、航班购买主体的正确认知,是诈骗行为。对于这部分违法所得,符合保险诈骗罪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依法追责。
赵良善认为,至于具体的量刑标准,参照犯罪所得,根据《刑法》 第19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予以处罚。
发表评论
网友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