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2-25 10:52 |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05-10 15:10:00 | 查看:1546次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名称规范的意见
(广东省民政厅2016年5月10日以粤民函〔2016〕840号发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团体名称管理,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名称的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和词语,准确反映其业务和工作特征,并与其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分布相一致。
社会团体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与日常民俗文化相冲突。
第五条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依次包括社会团体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和组织形式。
省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广东省”字样;市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某某市”字样;县(区、市)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某某县(区、市)”字样;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某某县(区、市)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社区)”字样。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社会团体的组织形式包括(行业、工业)协会、(行业)商会、联合会、联谊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同业公会、校友会、慈善会、福利会、互助会等。
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的名称可以使用字号。使用字号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其名称依次包括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业务范围的反映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市、县(区、市)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广东”等字样。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其业务范围的反映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服务类型,组织形式统一为“(行业、工业)协会”、“(行业)商会”或“同业公会”。
校友会的名称,其业务范围的反映统一为学校名称,组织形式统一为“校友会”。
异地商会的名称,其业务范围的反映统一为原籍地名(或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名称),组织形式统一为“商会”。
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的组织形式统一为“慈善会”、“互助会”、“福利会”或“促进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原则上不得使用“总”字,不得擅自使用“总商会”或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已故或者健在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政治活动家的名字命名。
确需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仅限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领域有巨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人名仅作为社会团体业务范围或业务范围的部分内容。
第十条 加冠字号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使用规范且社会容易认同。
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不得使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会歧义的字号,不得使用人名、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不得使用同区域内其他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的字号。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名称有明显区别。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三)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部队番号;(六)容易在文字理解上与其他社会团体名称混淆的名称;(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已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二)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取缔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三)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5年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四)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社会团体的原名称;(五)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或业务宽泛、不易界定,或以气功功法、宗族、姓氏为业务范围的;(六)字号与同区域的社会团体字号相同的,或涉及的专有名词,现有的词典文献、政策文件尚未收录、提及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时应多方征求意见。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报民政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十六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过的民族文字。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名称变更涉及地域管辖变更的,应向具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名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名称依法由“社会团体名称”、“社会团体的某项具体业务”、“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组成。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的名称依法由“社会团体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社会团体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带有地域性特征,不得冠以“XX(地名)分会”、“中心”、“论坛”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境外的个人或组织发起成立社会团体的,其名称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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