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18-04-24 22:37 | 来源:兰州文明网 2018-04-13 | 查看:2034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市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市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长效化。

  第四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评估、通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五)依法处理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和保障,积极参与城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不遵守公共礼仪,衣着不整洁,不使用礼貌用语,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不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不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不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不靠右侧行走;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生产经营等活动时不遵守相关规定,不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不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

  (五)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六)随地便溺、吐痰,乱扔垃圾,乱涂乱写乱画,损害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七)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八)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九)携犬出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十)在节庆、婚丧嫁娶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互相攀比,在祭祀时进行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不主动给老、弱、病、残、孕让座;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反对奢侈浪费和不合理消费,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和绿色出行等行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文明上网,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利用网络编造、散布谣言,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五条 公民旅游观光时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旅游经营者、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六条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银行、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并落实优质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第十八条 邻里之间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有序停放车辆,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

  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尊老爱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护行为的督促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突然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方式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献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获得道德模范、兰州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表彰的,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兰州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单位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事例。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依法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法制和德育教育。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乡、镇(街道)、文明社区(村)建设结合起来,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利用辖区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保、建设、文旅、民政、工商、食药监、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三十五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依法加大宣传曝光力度。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有关部门受理个人和单位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的;

  (三)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或者停车让行的;

  (四)行人不听劝阻,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五)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六)乱贴乱涂,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七)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八)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九)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十)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一)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有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

  (十二)损害公共绿地,或者占用公共绿地耕种、停车的;

  (十三)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十四)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五)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投诉人、检举控告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兰州市文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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