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12-24 22:04 | 来源:扬子晚报 2017-09-10 09:39:24 | 查看:930次
扬子晚报网9月9日讯(通讯员 艾家静 记者 于英杰)如今,劳动者猝死的事件时有发生,事后维权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苏州五旬男子文某就是这样一名不幸者,他为了多挣钱连续加班,某日加班4个多小时回家,结果出现身体不适,送医后终告不治。因无法认定为工伤情形,面对文某家属的索赔起诉,日前苏州市虎丘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用人单位须对文某猝死承担相应责任,赔偿20万。
年过半百,长期自愿加班
文某出生于1965年,上有年逾八旬的老母亲,下有几个刚成家不久的儿女,平时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去年3月中旬,文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合同中注明,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
不过,由于所属行业的工作性质,且报酬也会随工作时长而增加,因此对一心想多挣些钱的文某来说,加班成了家常便饭。赶上高峰期,一个月只有4天不加班,周六、周日也基本处于工作状态。2016年11月下旬,文某所在公司安排其体检,发现他血液中白细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建议进一步检查。可未到一个月,意外就发生了。
去年12月20日晚10点左右,文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两三点钟,妻子发现他身体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医院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17年初,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文某家属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文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文某任职公司诉上法院,要求赔偿50余万元。
企业加班时间超过法定上限
在法庭上,被告方提出,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公司从未强迫文某加班。且“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也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
那么,对于文某的加班行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文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文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除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的工作日,均存在2.5小时、4.5小时不等的加班情况;除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原告也均存在加班情况;文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法院判企业赔偿20万
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根据被告辩解,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至于文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相关案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文某上班及加班后回家,身体不适送医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文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然性”,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定,由企业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支付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法官说法
当前,劳动者猝死的案例不断出现,且呈增多趋势。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但是像文某这种情形,即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猝死,按规定不构成工亡的,其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构不成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编辑: 范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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