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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志愿者流汗又流泪

发布时间:2009-02-19 08:00 | 来源:新浪网 2008年10月22日04:35 | 查看:1964次

  荆楚网消息(湖北日报) 流泪的志愿者

  记者案头,摆着一封沉重的读者来信。

  来信者名叫黄庆武,34岁,就职于宜昌葛洲坝电力公司。他写道:“我是一名志愿者。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我牵挂着灾区儿童,决定7月赴灾区做志愿服务。6月上旬,得知几名志愿者朋友要先将一批教科书送到灾区,我便自告奋勇承担取书并送书至车站的任务。谁知,送书当天,我骑车经过十字路口时,一辆黑色轿车横冲过来……”

  车祸发生后,肇事车迅速逃逸,黄庆武右腿胫腓骨骨折,接受了接骨手术,花费2万元。如今,他在家休养,右腿萎缩严重,不排除进行二次手术。

  记者经过了解,得知黄庆武是团中央首批注册的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已有七八年,先后发起为白血病患儿募捐、帮聋哑学校购买校服、给孤儿过生日,策划组织宜昌市首次环保徒步行、废旧电池回收活动等。即使这次受伤在家休养期间,他仍通过网络和电话,为9名抑郁症患者做心理辅导。

  然而,这名不怕流汗的志愿者却流泪了。长期病假每月只能领取基本生活费,无法参加单位竞岗面临被淘汰,还有旁人的冷眼,家人的不理解,嗷嗷待哺的女儿……

  在信中,黄庆武追问:在志愿服务中受了伤,是该得到社会救助,还是自认倒霉?社会舆论究竟对志愿者精神持怎样的态度和立场?

  道义上的援助

  从上世纪后期起,在偏远贫困山区,在弱势群体身边,在国际会场赛场上,中国志愿者的身影便不断涌现。尤其今年,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中表现出的勇往直前,在体育盛事上诠释的奥林匹克精神,令全世界折服。

  团省委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吕长兵介绍,根据提供志愿服务行为的途径,志愿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政府主导下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如奥运志愿者;一类是民间公益组织自发的公益活动,如各地的志愿者协会;还有一类便是个人志愿行为。

  官方志愿活动离不开国家和政府的因素,政府对包括志愿者在内的有关服务提供者承担基本的法律保障责任;民间志愿活动则更强化组织者的责任,因为组织者是连接志愿者和受援者的纽带,是整个志愿活动的核心主体,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较为可靠的办法是组织者通过投保合理避免风险;而对于志愿者自发的公益行为,未上报或无组织的,一般只能自己承担责任。“黄庆武是在自发的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但鉴于他是注册志愿者,我们可以给予道义上的援助,但解决不了其实际困难。”吕长兵表示,全省共有100余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人数超过150万人,对个人志愿行为的救助,尚无先例。

  呼唤全国性立法

  志愿公益行动是一个新兴事物,包括我省在内的22个省市制定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但仍缺乏一部真正属于志愿者的全国性法律。

  2006年,湖北颁布实施《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地方性法规对志愿服务虽有规范,但其责任制度模糊而笼统。”有法律界人士指出,要想志愿者真正无“后顾之忧”,关键在于,通过立法、政策的制度保障,获得各地政府的有力扶助和中央职能部门的密切协调。

  对志愿者的保护,还体现在对他们精神和名誉的保护上。就拿黄庆武来说,他并不在乎2万元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更介意社会对他的评价。在他看来,虽然是场意外,但他却是为了“义”而受伤,这个“义”,不是哥们义气,而是整个社会追求的仁义道德。“我认为,可以参照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涉及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和道德均予鼓励的行为,其法律本质属性是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同比,志愿者受到损失时,理应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政府也有责任对此类行为予以表彰奖励。”法律本科毕业的黄庆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放弃安逸的生活,去面临各种困难与危险,不为名,不为利,播撒文明,传递知识,驱赶愚昧,改变落后,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志愿者都是新时期的先锋。给志愿者一定的承诺与保护,不仅关系到我国公益事业能否蓬勃发展,更有利于保护我们国家自身的爱心与道德生命不再受伤害。

(责任编辑: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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