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敬龙为什么只能适用死刑?需要向公众释明

发布时间:2016-10-26 12:31 | 来源:人民网 2016-10-24 10:03 | 查看:906次

公众对此案最大的关切,并非来自贾敬龙是否有罪,而是是否应该适用死刑。有关司法机关应积极行使释明权,通过对此案的释明,向公众明晰宣传中国的死刑政策。

最近,一个名义上的“将死之人”成为全国舆论关注的对象。

故事发生在去年。河北石家庄长安区北高营村旧房改造时,贾敬龙精心装修的婚房,在婚礼前不到20天,被当地村委会“强行拆除”,他对该村村长兼书记何建华产生怨恨,寻机报仇。2015年,他用一把改装的射钉枪朝何建华后脑开枪,将其杀害。

贾敬龙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他都被判为死刑,而且目前他的死刑判决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死刑判决随时会被执行。

无论如何,哪怕涉及到强拆的因素,贾敬龙使用射钉枪,杀害村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但这次讨论并不是关于贾敬龙是否有罪,而是是否应该适用死刑——这一刑法规定的极刑?他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是否应该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被害人对于凶案的发生有没有明显过错?这是否体现在量刑过程中?

既然,公众对此案的死刑质疑那么大,我们希望最高法积极行使释明权,通过对此案的释明,向公众明晰宣传中国的死刑政策。

当地已明确表示,此案不属于“强拆”,但就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所说的,“村委会强制拆迁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拆迁”。哪怕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这种民事协议也不允许任何一方通过私力强制执行合同,人身强制尤其不能允许。“一个违法的私力强制引发了一个恶性的私力复仇,这是整个故事的要点。”

我们要问的是,这样的涉嫌“违法强拆”的因素,有没有考虑在死刑量刑中?

1999年最高法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且,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要论证贾敬龙死刑的正当性,不仅要论证适用死刑没有错,而且要论证贾敬龙不属于“可杀可不杀”范围,只能判死刑,不判死刑就不对。”

人们也注意到了最近中国死刑政策的一些动向:云南原书记白恩培收受财物2.4亿元,被法院判决死缓附带终身监禁。原龙煤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因为受贿3亿元,被一审判处死缓,同样附带终身监禁。

这其实说明了,在司法实践当中,贪腐犯罪几乎不再适用死刑。或者说贪腐金额,哪怕达到了天文数字,司法机关仍不认为这些贪官构成《刑法》规定的死刑犯必须达到的“罪行极其严重”,仍属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以同样的事情标准来看,在“贾敬龙案”存在村委涉嫌违法“强拆”因素的情况下,贾敬龙杀死村支书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

在法治之下,审判权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但是我们期待司法机关能对这起举国关注的死刑案,做出公开回应,积极澄清,积极释明中国的死刑政策——毕竟,目前网上流传的还只是贾敬龙一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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