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0-22 12:3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6-10-19 16:33:00 | 查看:1091次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
目录
1.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2.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3.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4.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一、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黄钟任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载明: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时间,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因此,对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真相,还有待历史学家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该文共分“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四部分,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细节问题提出质疑。其中,“‘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部分载明:葛振林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上述文章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梅新育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些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该博文被转发360次,被评论32次。
2014年3月,黄钟、洪振快以梅新育前述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梅新育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评价梅新育对《细节》一文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综合评价双方言论的背景及其内容、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细节》一文是对抗日战争时期出现的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及其英雄事迹具体细节的分析。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认识到,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全民族的共识。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细节》一文从形式上虽然是在讨论细节问题,但全文意在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甚至是对该英雄事迹所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在此意义上,黄钟、洪振快对该文引发的激烈批评及负面评价应当有所预见,也应当承担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其次,梅新育微博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出“这样的编辑和作者”的姓名,公众需点击所转发的微博链接才能知晓该文的编辑和作者,此种方式限制了该条微博的影响。且公众作出的评论并未针对黄钟、洪振快,而是主要针对《炎黄春秋》杂志。从损害后果看,不能认定被告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最后,梅新育的微博内容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虽然使用不文明语言显属不当,但却是社会公众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综上,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诉讼请求。黄钟、洪振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微博言论评价他人文章所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被告的言论,系对原告所发表的关于“狼牙山五壮士”这一历史英雄人物及其历史事件的文章作出的评价和批评。被告的言论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其妥当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人格,涉及到原告所发表文章涉及的事项、原告对于所发表文章所引发他人批评或评价的预见程度和应当负有的相应的容忍义务,以及被告所发表言论的主观状态、其言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因素,均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原告所发表文章的内容以及其涉及的历史人物及其历史事件的重大历史意义分析,认为原告对于该文所引发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较为准确地界定了原告对于自己言论的注意义务;从被告发表言论的主观动机以及其言论所批评的对象、受众从其言论中获得信息的方式以及受众由此对原告所作出的社会评价等方面,认定被告并未构成侵权的同时,指出其言论亦有不当之处,在准确、全面适用现行法的同时,更是贯彻了侵权法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亦由洪振快撰写、黄钟为责任编辑的《细节》一文所引发。该文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有网民“鲍迪克”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对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内容加以转引。此后,网民梅新育在转发鲍迪克微博后,同时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新育微博发表后不久,郭松民将鲍迪克和梅新育的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黄钟、洪振快以郭松民前述微博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然而,《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原告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其次,郭松民发表的微博,其主要目的是批评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感情的表达,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再次,被告微博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具体的个人,结合被告一贯的言论及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等事实,被告主张涉诉微博并非针对原告的抗辩成立。最后,从涉诉微博被转发、被评价的内容来看,读者主要是对原告撰写文章的评价、或者对该文章所涉人物的看法,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发表的微博内容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当然,被告在发表言论时亦应使用文明语言,以说理方式表达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黄钟、洪振快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与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案系由同一文章所引发的关联案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强调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原告所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就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结合网络媒体及互联网时代的社交媒体工具对言论容忍度带来的新变化,以及被告的言论在主观、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方面等因素作出综合评价。应该说,这一判决准确把握了侵权法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妥当界分了对立言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纠纷案,亦由洪振快撰写的《细节》一文以及其于2013年9月9日在财经网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以下简称案涉文章)所引起。《不实》一文写到: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其来有自。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而后,案涉文章对诸多细节进行了考据性论述。
案涉文章发表后,“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宝认为,《细节》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据此,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被告撰写的《细节》一文涉及到两原告的父亲葛振林和宋学义,葛长生、宋福宝均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就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葛振林、宋学义均是“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系列英雄人物的代表人物,“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这一称号,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中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尤其是,“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所以,洪振快撰写的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案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战斗中所表现出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因此,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和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在我国,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应该认识且有能力控制前述后果的发生,仍然发表案涉文章,显然具有过错。
对于洪振快在诉讼中以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原告葛长生之父葛振林、原告宋福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甚至与网民张广红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因此,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于判决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洪振快对两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狼牙山战斗事实存在错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共利益”实际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不是国家、民族和人民大众的利益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阶段,洪振快一改过去引而不发的手法,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公开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洪振快的自认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洪振快撰写文章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所谓“细节”探究,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已被大量历史事实和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证据所证明,洪振快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成为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没有脱离国家、民族利益之外的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弘扬“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和精神,体现的也是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因此,洪振快上诉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精神仅仅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文章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不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构成侵害,同时构成了对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所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综上,洪振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会上通过各种形式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其精神价值的现象时有发生,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两个案件是这种现象的集中反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点有:一是通过诉讼维护英雄人物包括已经不在世的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需要确定原告的范围,这应以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为依归;二是此类侵权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复杂性,英雄人物的个人名誉、荣誉,往往与一定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相关,并由此与公共利益发生关联。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更为全面、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及其表现形态;三是此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更为多样化,经常表现为学术文章、观点争论等,人民法院应依据现行法更为实质性地把握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四是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类型更为复杂,涉及到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个人权益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在个案中审慎把握,既要保护个人权益,也要防止司法对学术问题、言论自由作出不当干预,要在多个利益之间合理界分。
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两个案件的审判,妥当处理了上述四个问题。在确定权利人及原告资格问题上,以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认定英雄人物的近亲属享有程序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识别上,分析了“狼牙山五壮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并以这一英雄群体在我国当代史上发挥的作用为依据,将其精神归纳为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一部分,因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法益识别准确;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分析了文章的写作方法、资料运用、主观目的以及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准确运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利益衡量上,结合个案分析了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利益平衡得当。两案的判决保护了英雄人物的名誉和荣誉,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杰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杰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即达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2015年4月,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在其举办的“加多宝凉茶2014年再次销量夺金”的“多谢”活动中,通过“加多宝活动”微博发布了近300条“多谢”海报,感谢对象包括新闻媒体、合作伙伴、消费者及部分知名人士。被告孙杰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加多宝公司感谢对象之一。加多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加多宝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孙杰用“作业本”账号于2015年4月16日转发并公开回应:“多谢你这十万罐,我一定会开烧烤店,只是没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进店就是免费喝!!!”。该互动微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并受到广大网友的批评,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少华以孙杰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加多宝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邱少云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邱少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孙杰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边熟的烤肉”,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虽然孙杰发表的侵权言论的原始微博文章已经删除且孙杰通过微博予以致歉,但侵权言论通过微博已经被大量转载,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予以正式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加多宝公司发表的案涉言论在客观方面系与孙杰的侵权言论相互呼应且传播迅速,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主观上,加多宝公司在其策划的商业活动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加多宝公司应当对孙杰发表的影响较大的不当言论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存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孙杰和加多宝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原始侵权言论,因此只能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判决:孙杰、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孙杰、加多宝公司连带赔偿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恶意诋毁、侮辱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侵害其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件。本案的特点是,先有网络名人恶意侮辱、诋毁民族英雄,再有商业公司借助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两者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本案判决在如下方面值得赞同:一是对侵权言论的分析上,结合其语境及侵权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二是对多个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把握上,注意分析多个言论的关联性及互动性,准确把握多个行为人的主观关联性及损害后果的同一性;三是在责任形态上,认定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四是在责任方式上,根据侵权人事后删除侵权言论的事实,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责任形式妥当。这一判决,维护了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合法权益,对于以侮辱、诋毁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人格为手段,恶意商业炒作获得不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警示意义。
发表评论
网友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