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及其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6-05-08 22:17 | 来源:中国社会组织网 2012-06-14 | 查看:12865次

王世强 

[摘要]社会企业有很多种不同的涵义,其中官方定义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各国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分为强调社会企业的商业特征、强调为弱势群体提供工作机会、强调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综合式定义等四种类型。各国社会企业的创新法律形式可分为合作社形式、公司形式、无特定法律形式等三种类型。各国社会企业的认定标准包括组织目标、收入来源、利润分配、资产处置、治理结构等五个维度,我国社会企业也可依此进行认定。

[关键词]社会企业;官方定义;法律形式;认定标准

[作者简介]王世强,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非营利组织、社会企业、公益慈善。

“社会企业”是指那些融合了社会目标和商业手段的组织,其经营目标是为了社会,而不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在社会企业的各种定义中,官方定义通常是在法律中进行界定,比民间和学术定义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因此,明确官方定义和认定标准十分重要,有利于对社会企业的规范管理和制定针对性政策,使社会企业得到平等对待和享受优惠政策,并得到社会的广泛接受和支持。

一、社会企业的概念解析

在多数国家,社会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是普遍存在的,活动领域十分广泛。由于认识、角度和立场不同,实务界、政府和学术界对什么是社会企业存在着不同理解,全世界有很多种社会企业定义。人们在应用“社会企业”这个词的时候,存在着三种倾向:一是将其与法律规制中的社会企业相联系;二是从功能和作用的角度来认定,即使这些组织本身都没有认为自己是社会企业;三是从理想类型的角度来认定,无论这样的组织在现实中是否存在。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可以归纳出社会企业的一些共同特点:履行社会目标、获取商业收入、实现目标群体需求、运行在不同法律形式下、非营利取向和利润再投资。

欧洲和美国的社会企业涵义有所不同。在欧洲,社会企业被认为是“社会经济”的一部分,其重要目标是提升社会福利水平。社会企业主要指为弱势群体提供就业机会或特定福利服务的社会合作社和协会。合作社通常被认为是欧洲社会企业的一种基本类型,它的存在影响着欧洲国家对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这些官方定义经常涉及到对员工或受益者参与的相关规定,强调社会企业的管理机构应由受益人、员工、志愿者、公共部门和捐赠者等多个利益相关方组成。在美国,社会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一般是指非营利组织参与经营活动。[1]欧洲和美国的这种分歧影响了国际组织对社会企业的认定,它们需要进行权衡或折中。亚太经合组织(OECD)在1998年提出社会企业的定义是“以企业家战略组织起来,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私人活动,它的主要目的不是利润最大化,而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并且有能力提出解决社会排斥和失业问题的创新方案。”[2]

欧洲社会企业研究网络(EMES)的社会企业定义在欧洲具有较大影响,很多国家的社会企业官方定义借鉴了这一定义,“社会企业是非营利性的私人组织,提供直接与其使社区受益明确目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它们依赖于集体动力,治理结构中包括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方,高度重视自主权,承担与其活动相关的经济风险。”[3]EMES提出了理想类型的社会企业,即社会企业的操作化定义,包括九个特征:(1)持续地生产并(或)交易产品与(或)服务;(2)高度的自治水平;(3)承担显著的经济风险;(4)确保一定的有偿工作岗位;(5)具有明确的社区利益导向;(6)公民集体自发行为;(7)集体决策;(8)(治理模式)具有参与性特征;(9)有限的利润分配。[4]然而,这些指标并不代表一个组织一定要符合这些条件才是社会企业。它是建立在对欧洲社会企业活动的比较研究基础上,便于研究者对社会企业进行更准确的定位。

“社会企业”(Socialenterprise)、“社会创业家”(Social entrepreneur)、“社会创业”(social entrepreneurship)和“社会经济”(Socialeconomy)是容易混淆的几个概念,明确它们的涵义和相互区别是十分重要的。这四个概念经常被欧美学者一起使用,它们更多的时候是在同一轨迹上。社会创业家是关于行动的创始人;社会创业是关于过程或者行为;社会企业是社会创业的实际产出;社会经济是包括社会企业在内的经济部门。简而言之,社会创业家通过社会创业来建立作为社会经济重要主体的社会企业。

二、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

目前,提出社会企业官方定义的国家比较少,有英国、比利时、芬兰、拉脱维亚、立陶宛、韩国等国,欧盟和美国至今还没有公布。现有的官方定义都是根据社会企业的特征来界定的,各国政府对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有四种类型:

(一)强调社会企业的商业特征

与普通企业一样,社会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服务以获取利润。英国贸工部(DTI)在2002年首先提出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社会企业是具有某些社会目标的企业,按照组织的社会目标,盈利再投放到业务本身或所在社区,而不是为了股东和所有者赚取最大利润[5]。这个定义概括了社会企业的三个特点:商业活动、社会目的、利润用于社会目标再投资。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官方也使用英国的社会企业定义。比利时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是:为满足和针对特定客户群体需求进行生产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上以一定价格销售,它的社会经济活动应努力实现连续性、盈利性和可持续发展。

(二)强调为弱势群体提供工作机会

社会企业的主要目标是创造工作机会和促进社会融合,被称为“工作整合型社会企业”(WISE)。芬兰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是:以商业原则生产商品或服务,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公司,至少30%的雇员是劳动力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和长期失业者。立陶宛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是:独立的小型或中型企业,目标群体员工至少占总数的40%,至少有4名员工,致力于促进员工工作、社会技能和社会融合的发展。

(三)强调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

社会企业与某些法律形式的组织相对应。拉脱维亚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是:在章程中确立了创造社会福利目标的协会和基金会,以及具有社会目标的宗教组织或机构,如果它们不直接或间接地在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代表或其它管理机构成员中分配实体和金融资产,将被授予社会企业资格。这个定义限制了社会企业只能采取协会、基金会和宗教组织的形式。

(四)综合式定义

社会企业既从事商业活动,也为弱势群体创造工作机会。韩国是亚洲唯一确定社会企业官方定义的国家,韩国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是:作为一个认证的企业从事生产与销售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同时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服务和创造工作机会,以提高当地居民生活质量为追求社会目标的组织。

三、社会企业立法和法律形式

作为对20世纪90年代初期社会企业发展的回应,为了发展和规范这类新出现的组织,世界各国加快了社会企业立法进程。英国、意大利、芬兰、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韩国、美国等国出台法律或修改原有法律,创制新的法律形式或开展社会企业资格认定。与此同时,有限公司、合作社和慈善组织等原有形式仍然被社会企业广泛采用,形成了新旧法律形式并存的局面。

由于历史传统、社会条件以及对社会企业的理解不同,各国创制的新的法律形式有不同取向。借鉴意大利学者Cafaggi FIamiceli P对欧洲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分类,各国社会企业的创新法律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合作社形式、公司形式、无特定法律形式[6] 

1.  各国社会企业新的法律形式

合作社形式

公司形式

无特定法律形式

葡萄牙

社会团结合作社

英国

社区利益公司

意大利

社会企业

西班牙

社会倡议合作社

美国(州)

受益公司

比利时

社会目的公司

希腊

有限责任社会合作社

低利有限责任公司

芬兰

社会企业

法国

集体利益合作社协会

弹性目标公司

立陶宛

社会企业

波兰

工人合作社

加拿大(州)

社区贡献企业

韩国

社会企业 

(一)合作社形式的社会企业法律形式

在这种形式下,社会企业是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一种形式,例如葡萄牙、西班牙、希腊、法国、波兰。合作社与发展社会经济密切相关,成立合作社的主要目标是为弱势群体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服务,以提高他们的福利水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一些欧洲国家开始了合作社的立法。在采取合作社模式的国家中,社会企业具有鲜明地非营利性,具有社会目标并限制利润分配;强调社会企业的特殊治理结构,重视不同利益相关方参与和董事会民主决策过程。

(二)公司形式的社会企业法律形式

在这种形式下,社会企业是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例如英国、美国(州)、加拿大(州)。采取公司法律形式的国家认为,社会企业是将利润用于社会目的而不是自己分配的一种企业。社会企业是在公司范畴内的组织,通过商业形式运作和参与市场竞争,在大多数方面与普通公司没有什么不同。

(三)无特定形式的社会企业法律模式

无特定法律形式是指并不创制新的法律形式,而是在制定社会企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资格认定。在比利时、意大利、芬兰、立陶宛、拉脱维亚、韩国等六个国家,社会企业并没有一个特定的法律形式可供选择,而是在现有法律形式中对符合官方标准的组织进行认定和授予资格,“社会企业”更像一个法律标签。

四、社会企业的官方认定标准

社会企业的官方认定标准是社会企业登记的必须条件,它与官方定义和法律定位相一致,是官方定义的操作化和具体化。如果一个组织符合官方认定标准,就有资格成为法定的社会企业。韩国规定使用“社会企业”名称的只能是经官方认定的组织,禁止其它组织使用,但其它国家并不禁止。根据对各国社会企业立法的考察,各国政府主要从组织目标、收入来源、利润分配、资产处置、治理结构等五个维度队社会企业进行认定:

(一)组织目标维度

社会企业首要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很多国家都规定社会企业服务于弱势和特殊群体或社区利益,为他们创造工作机会,或者是以社会发展、教育、环境保护为目标。

1.以为弱势群体创造工作机会为目标。有些国家对社会企业的目标规定较窄,芬兰、波兰、希腊、立陶宛、西班牙、葡萄牙等国规定社会企业的目标是为弱势群体创造工作机会(Work Integration)。芬兰的社会企业针对的是残疾人和长期失业者两类弱势群体,如果一个社会企业30%的工作岗位提供给他们,政府将会对其给予补助。波兰的工人合作社是由失业者和弱势群体成立的,失业者和弱势群体包括无家可归者、酒精和药物成瘾者、精神病患者、有前科罪犯和难民。希腊的有限责任合作社的目的是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工作机会,由包括正常人和弱势群体在内的不同利益相关者所有。立陶宛的社会企业的目标是使弱势群体回归到劳动力市场,促进社会融合以及减少社会排斥,应有40%以上的员工来自弱势群体,员工人数不少于4人。西班牙的倡议合作社是在特殊领域(卫生、教育、文化等)或为弱势群体创造工作机会。葡萄牙的社会团结合作社针对的是社会需求的满足,推动和整合弱势及其他目标群体。韩国的社会企业分为四种类型:提供工作机会型社会企业至少有50%的员工是弱势群体,社会服务型社会企业至少60%的服务是提供给弱势群体,混合型社会企业为弱势群体提供的岗位和社会服务占总量30%以上,此外还有其它类型。

2.以广泛的社会利益为目标。有些国家对社会企业的目标规定较宽,英国、比利时、法国、拉脱维亚、法国等国笼统规定社会企业是为了社会目标,目的是给社区带来变化或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英国规定社区利益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追求公众和社区利益的目标,“社区”可以包括英国或其它地区的社区或人群,或者是一个可定义的部门或人群,任何个人构成的群体都可以成为一个社区。拉脱维亚的社会企业目的是使受益者获得社会利益。比利时对社会目的没有进行界定,但需要社会企业在登记文件中写明。法国的一般利益合作社通过集体和社会利益活动,满足新出现的需求以增强包容性和凝聚力。

(二)收入来源维度

社会企业进行的是正常商业活动,收入主要来自于商品生产和服务。社会企业也可以接受捐赠,但不能依赖于捐赠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各国一般都规定,收入中应有一定比例来自于商业活动。

1.规定收入中来自商业活动的比例。明确社会企业的收入结构中应有一部分或主要来自于商业活动,但对于比例的规定并不一致。意大利的社会企业的主要活动是生产商品和服务,规定商业收入应占总收入的70%以上。芬兰的社会企业至少应有50%的收入来自商业收入。立陶宛规定社会企业来自非支持性活动的收入最多占总收入的20%。韩国规定社会企业申请登记前6个月的业务收入应超过工资总额的30%

2.规定社会企业应进行商业活动。不明确规定收入来源的比例构成,只强调社会企业的商业特点。英国规定社区利益公司的主要活动是生产和销售商品或服务。在以合作社为社会企业传统的国家中,希腊规定有限责任社会合作社可以在任何领域从事经济或商业活动。

与众不同的是,有的国家规定社会企业并不从事商业活动,波兰规定社会合作社主要从事符合规定的非经济活动。

(三)利润分配维度

在认定社会企业的时候,利润分配是一个棘手问题。社会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分配利润,应避免利润最大化行为。利润主要用于社会目的再投资或留存在组织和社区,实现社会目标和公共福利。各国普遍对社会企业的利润分配进行限制,有些国家允许所有者或投资人分配有限利润,个别国家不限制利润分配。

1.不允许利润分配。这是将社会企业视为一种非营利组织,所得利润要全部用于社会目的。意大利禁止社会企业的股东和管理者直接或间接分配利润(除合作社以外)。拉脱维亚的社会企业也不允许分配利润。在多数采取合作社法律形式的国家,社会企业都不能分配利润,西班牙的社会倡议合作社不能分配利润,应储存所有盈余。波兰的社会合作社不能分配利润。葡萄牙的社会团结合作社也不能分配利润,所有盈余用于机构活动。

2.限定利润分配的最高比例。在允许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对于具体比例的高低,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英国规定了社区利益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最高上限,每股分红的最高上限是20%,利润分配的累计总额不能超过可分配利润总额的35%[7]。法国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应留存50%的利润,剩余利润允许有限分配(不包括政府补贴及其利息)。韩国规定公司、非营利基金会应将至少三分之二的利润用于社会目标,最多可以分配三分之一的利润。

3.利润分配不受限制。这与普通企业的规定相同,芬兰的社会企业可以自由分配利润而且不受限制,这在欧洲国家中比较少见。在美国的一些州为社会企业制定的法律形式中,低利有限责任公司(L3C)、受益公司(B Corporation)、弹性目标公司(FPC)都不限制利润分配。

(四)资产处置维度

社会企业注销后的财产处置方式十分重要,各国一般都规定社会企业的剩余资产也应用于社会及环境目的,创办者不能收回资产,有些国家规定社会企业可以分配一定资产或自由处置资产。

1.资产归社会所有。这与非营利组织的规定相同,社会企业一旦成立,其资产就已经归属于社会。英国规定社区利益公司遵循“资产锁定”(Asset Lock)原则,资产只能用于社区目的,注销后须由其它遵循“资产锁定”原则的使命相同的机构(如社区利益公司、慈善组织等)接管,并用作社区用途。

2.可以分配一定比例资产。不是所有的剩余资产都要归属于社会,而是可以分配一定比例的剩余资产。波兰规定社会合作社20%的剩余资产可以用来分配。韩国规定社会企业在解散时,应将至少三分之二的剩余资产捐赠给其它社会企业或公共基金,可以分配最多三分之一的资产。

3.资产自由处置。这与普通企业的规定相同,在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立陶宛、美国等国,对社会企业的资产处置方式未做出具体规定,创办者和管理者可以自由地处置剩余资产。

(五)治理结构维度

社会企业可以有不同的治理结构,不同之处在于理事会(董事会)是否是民主选举和广大会员选举产生,组织成员是否可以参与治理。欧洲十分强调社会企业的民主管理方式,但这对美国等其它国家而言并不是必须具备的,社会企业也可以是与普通企业相同的治理方式。

1.民主式的治理结构。注重利益相关方参与决策,而不是由股东进行决策,主要涉及到利益相关者、会员、志愿者和投票权:(1)多方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作为合作社的一种独特形式,多方利益相关者合作社在欧洲越来越普遍,已被各国立法所承认,这是社会企业治理的重要原则。意大利规定社会企业的工人和受益者应通过信息咨询或参与机制来参与机构决策过程。(2)员工和成员参与治理。社会企业十分重视员工和成员参与治理。希腊规定有限责任合作社员工的构成中应至少有15个是精神病患者,占成员总数的35%,其余成员来自精神病院工作人员(最多45%)或公共机构(最多20%)。法国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协会中,员工和受益人必须在董事会中有代表。比利时规定社会目的公司员工有权在工作一年后成为会员。韩国规定员工或客户应参与决策过程。(3)规定个人的投票权。投票权的规定影响着机构的最终决策,是确定组织权力分配的首要问题。社会企业的投票权并非是基于资本所有权,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成员的投票权。比利时规定社会目的公司每个人的投票权最高是10%。就合作社而言,通常采用“一人一票”制。葡萄牙规定社会团结合作社只有有效会员才有在董事会的投票权。

2.公司式的治理结构。在社会企业采取公司法律形式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州),社会企业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在原有的公司法律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企业具有与公司同样的治理结构。因此,这种形式可以为社会企业在构建治理规则方面提供较大的自由度,为所有者和管理者提供法律保护,可以吸引资本投资(包括股权资本)。

在这五个维度中,组织目标维度表明了社会企业的社会性,收入来源维度表明了社会企业的商业性,利润分配、资产处置、治理结构维度表明了社会企业的非营利性,它们共同构成了社会企业区别于其它组织类型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各个国家的具体认定存在不同,而且差异较大,并不存在一致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这五个维度的考察,可以判定各个国家对社会企业的定位。欧洲国家和韩国在这五个维度上基本都有限定,但美国却不一样,美国的低利有限责任公司(L3C)、弹性目标公司(FPC)和受益公司(B Corporation)主要体现了社会企业的社会性和商业性,而在利润分配、资产处置和治理结构方面没有特殊规定,与商业企业没有太大区别。这反映出当前各国对社会企业进行定位中的分歧。社会企业是介于非营利组织和商业企业之间的混合型组织,政府在对社会企业进行定位时,需要在这两个端点之间确定一个位置。其结果是,在有些国家(如英国),社会企业更加接近于非营利组织;在另一些国家(如美国),社会企业则更加接近于商业企业。这体现了各国对社会企业的不同认识和立法初衷。但目前来看,大多数国家对社会企业的定位更偏向于非营利组织一端,认定标准也体现出了鲜明的非营利特点。

五、我国社会企业的认定

在我国,没有权威的社会企业官方定义和认定标准是阻碍社会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很多个人或单位在举办社会企业的时候,并不清楚什么是社会企业,不知道社会企业在组织目标、收入来源、利润分配、资产处置和治理结构等方面的特点。很多机构都声称自己是社会企业,但这种说法缺乏公认和权威的依据。政府若出台针对社会企业的优惠政策也难以落实。因此,制定适合中国的社会企业认定标准可以解决很多现实问题,能够甄别出真正的社会企业,从而有利于社会企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社会企业的官方定义可以采用通行定义,即使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的组织。虽然定义比较宽泛,但认定标准可以具体和严格一些,否则“社会企业”将过于庞杂,与在现有组织形式不易区分。借鉴国际经验,我国社会企业可以考虑从组织目标、收入来源、利润分配、资产处置、治理结构等五个维度进行认定:(1)在组织目标上,社会企业的首要目的是以社会弱势群体如失业者、老年人、低收入者、残疾人、智障者等为服务对象;(2)在收入来源上,主要收入来自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及贸易,而不是政府拨款或社会捐款;(3)在利润分配上,除允许少量利润可以分配以外,绝大部分利润应用于社会目的和扩大再生产;(4)在资产处置上,在注销清算时财产时,投资人不能收回资产,而应转交给其它社会企业或慈善组织;(5)在治理结构上,遵循民主治理的原则,出资人不能独断决策,应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因此,我国的社会企业既是“为了社会的企业”,也是“归属于社会的企业”。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形式组织中,能够符合以上标准的主要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比较商业化的那部分。因此,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可以把这一部分组织整体转变为社会企业,允许它们分配一定的利润,实现组织可持续发展,以吸引更多资本投资于社会服务领域。此外,如果以工商企业形式登记注册的机构能够在章程、内部协约和具体运行中明确遵循这些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社会企业。 

参考文献:

[1]Janelle A. Kerlin. Social enterpris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broad: learningfrom our differences [R]. In Research on social entrepreneurship: understandingand contributing to an emerging field [C]. Indianapolis: ARNOVA,2006(3):1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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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acques Defourny; Marthe Nyssens. Social enterprise in Europe: Recent trendsand developments [J].LondonSocial enterprise Journal, 2008(01):202-228.

[4]DefournyJ. Introduction: from third sector to social enterprise [M]// Borzaga C,Defourny J. The emergence of social enterprise.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001:16-18.

[5] DTI.Social enterprise: a strategy for success [R]. LondonDepartmentof Trade and Industry, 2002:13.

[6]Cafaggi F & Iamiceli P: New frontiers in the legal structures andlegislation of social enterprises in Europ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R].Italy: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2008:7-24.

[7]TheOffice of the Regulator of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 House. Information Pack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 [R]. London: Companies House, 2010:26.

来源:《社团管理研究》2012年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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