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03 09: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02月26日 第06版 | 查看:1158次
——重庆五中院判决郭某诉北京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闻媒体既可以发表自己对艺术作品美丑的评价,也可作为社会公众对艺术作品表达美丑观点的平台,还可以组织社会公众开展艺术作品“评丑”活动。
案情
2012年8月,被告北京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在一网站上发起了“2012年首届全国十大丑陋雕塑”评选活动。评选过程中,北京某公司直接确定了59件候选作品,并将其展示在评选活动网页上,由网民在网页上自主投票。同年12月底,经网民投票,原告郭某的雕塑作品以总票数第二位的结果入围全国十大丑陋雕塑。为此,郭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评判系意见表达范畴,且不具有对作者本身的谩骂、丑化等侮辱意味,不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社会公众对艺术品享有自由评价的权利。原告作为艺术创作者,应尊重公众对其作品的评价自由,包括负面评价。被告北京某公司直接确定59件候选作品的做法影响了评选活动的客观性,但是,被告公司同样拥有表达自身意见的言论自由,该意见表达也不具有谩骂、丑化等侮辱、诽谤他人的意味,亦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五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北京某公司组织“全国十大丑陋雕塑”评选活动是否合法;第二个层面是北京某公司主观直接选定郭某的作品为59件候选作品之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对艺术作品的负面评价仍然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也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言论自由的界限。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作者作为作品创造者,对其所创作的艺术作品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公众对艺术作品的负面评价,虽然可能影响到作品的财产价值,但是这种影响是间接性的,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评价并不是对作品的使用,不可能构成对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侵犯。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只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无论公众对作品作出何种负面评价,都不会影响作者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剩下的问题在于,对作品的负面评价能否影响到与作品相关涉的作者的人身权。虽然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本身的人身权具有一定的共性,但是两者并不具有一致性。著作人身权只是作者一部分人格的外化,可以独立于作者而存在,与作者的人格权是相互分离的,所以,仅仅针对作品的负面评价不可能影响到作者本身的人身权。因此,对艺术作品的评价,包括负面评价,属于公众、媒体的言论自由。
2.组织方主观限定评选对象的范围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北京某公司与社会公众都享有评价艺术作品的言论自由,包括作出好评和差评。该公司完全有权单方面直接评选出其认为最丑陋的全国十大雕塑。该公司是让网民在其自主选定的59件候选作品中,评选出全国十大丑陋雕塑。其做法增加了原告作品入选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可能性,也损害了最终评选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如上所述,评价艺术作品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言论自由的界限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评价的客观性并非言论自由的内在限制,尤其是意见表达类的言论自由,否则无异于禁止他人发表个人意见。所以,即使最终评选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也不构成侵权。
此外,相对于最终的评选结果而言,北京某公司主观限定评选对象范围只能算作间接辅助行为。一般而言,只有在直接侵权发生的前提下,才能成立间接侵权。而本案中最终评选结果并不构成侵权,所以,间接侵权也不可能成立。
综上而言,北京某公司限定评选对象范围的做法不构成侵权行为。虽然该公司主观限定评选对象范围的做法不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作为新闻媒体,组织此类评选活动应当更加审慎,尽量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精神困扰。
本案案号:(2013)九法民初字第03853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0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戈光应 杨 睿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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