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划定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发布时间:2013-12-24 16:41 | 来源:东方早报 2013-09-10 08:15 | 查看:1170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昨日公布。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网络刑案司法解释” 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可判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昨日公布。这个总共10条的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从而规范网络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将于今日起施行。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的两个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分别予以了明确。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原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阮齐林看来,此次司法解释以“转发500次”界定“情节严重”是为制定一个定罪的可操作性条款,“它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不能说发一个帖子就定罪,对有侵害的行为追究的法律效果是多层次,通过一个标准进行筛选,什么样的属于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范畴),什么样的需要公权力介入,如何界定只能根据影响范围来看。”阮齐林认为,具体到网络来看,所谓影响范围也就表现为点击率。阮齐林表示,此前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书传播到多少册就认为是‘情节严重’。”至于“500次”的数字是如何划定的,阮齐林表示通常是经过调研,最后划定一个数字认定是“传播范围大、影响力广”的界线。

  点击率、转发率如何计算,是否可能被“网络水军”钻空子?“通过计算机后台计算点击数并没有太大技术难度。的确有被水军操作的可能,但那是偶然现象,如果查到有水军,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司法机关应该会做适当考虑。”在阮齐林看来,这样的技术尽管有其局限性,但是目前没有办法的办法。

  解释中还规定是否“明知”是界定网络反腐中是否构成诽谤罪的要件,那么如何认定是否“明知”?“刑法中的责任都是故意责任,也就是任何一个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定诽谤罪也是一样。”阮齐林认为,从这一点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新奇”,至于如何“认定”,并不能依据行为人的单方说法,而需要司法认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刑事中的一个常规问题,并不是大问题。”阮齐林认为,这是每个刑事案件中都需要判断的“主观意图”,每天都在司法程序中发生,因此是适用刑法中的普遍问题,需要“法官的智慧”,“根据具体情况场合来判断,在实践中这一点并不难认定。”

  网络刑案司法解释六大焦点  

  举报失实与“诽谤”

  反腐举报只要未故意捏造事实不应追刑责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昨天表示,当前,“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孙军工说。

  诽谤信息 怎么界定情节严重

  不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

  根据解释,“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谢望原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一个显著特点是,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构成诽谤罪,而一般的诽谤行为只能作为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长期以来,何谓“情节严重”一直是诽谤罪认定中的一大难题。“现在,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这就意味着凡是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上述四项标准之一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谢望原说。

  孙军工表示,若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七种诽谤可以公诉

  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可公诉

  为了准确界定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正确适用公诉程序,解释列举了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林维说:“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对于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仍然过度限制,势必使得公民个人举证不能,因而无法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也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林维认为,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

  网络滋事如何认定

  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公共场所’是公众聚会、出入、交流的场所,既包括现实世界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等场所,也包括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曲新久说。  

  发帖勒索 定罪标准

  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仍可定敲诈勒索罪

  针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强调,这条规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因此,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水军”非法经营 怎么界定

  违规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王志祥认为,根据该规定,当前比较突出的“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在我国并非完全处在空白状态。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行为就可能对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造成危害。

  孙军工强调,这条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据新华社电

(责任编辑:杨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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