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必须到位见义方敢勇为(图)

发布时间:2012-06-28 07:51 | 来源:广州日报 2012年6月27日 A18版 | 查看:807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原来“作出突出贡献”规定

  6月广州,“托举哥”、“夺刀侠”先后登场,义举感动羊城。备受关注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也将于7月下旬在省人大常委会上进行审议。近日,广州市法学会、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联合举办“见义勇为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就见义勇为的立法、界定、奖惩及权益保障等问题进行探讨。

  文/记者陈翔  通讯员卢晓珊

  法律保障:建议提出“见危施救”概念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杨解君说,对见义勇为可上升到法律规范层面予以规范,即法律化,将其确定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很有必要。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徐松林也说,应将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广州市人大法制委委员陈宁认为,立法须对几个问题做深入研究:一是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二是关于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三是见义勇为案件中的举证机制。四是见义勇为的保障机制。五是关于过度勇为的行为。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建议在立法上提出“见危施救”的概念。

  生活保障:政府更应该“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者致残、伤亡的保障,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主任詹礼愿建议,保障内容必须考虑四点:一要提供抢救性保障。二是提供生活性保障。因见义勇为易受伤误工或者生活遭受困难。例如原来是高级工程师现在只能当简单收发报纸工作,生活极度困难,必须提供补助予以保障。三是损失性保障。见义勇为者一级伤残或者二级伤残,生活质素大幅下降。《侵权责任法》有精神抚慰金,见义勇为立法也应该予以考虑,绝对不能仅仅是最低保障的1.3倍。四是奖励性的保障。

  广东警官学院治安系教授马建文说,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是非常需要的,“在此问题上,政府更应该见义勇为!”

  经费保障:

  应彻底废除企业垫付模式

  见义勇为涉及的赔偿问题如何处理?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民安认为,作为政府部门,应该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巨额医疗费。他说,见义勇为案件中,见义勇为者以及实施犯罪暴力的人大多是生活贫困的人,前者因此而住院的费用以及丧失了生计问题,政府不解决,而把他推给法院去解决,后者又无力赔偿,这在客观上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见义勇为者致第三人损害的费用可由国家专项基金支付,广州市政府可以设立基金,基金除了奖励的费用之外,还用于侵权赔偿,如果这个解决了,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就会在全社会推广开来。

  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主任詹礼愿也说,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之后,所有的费用应该由政府或基金会先行垫付,之后由政府或由基金会代位求偿,类似保险先理赔。应彻底废除企业垫付模式。企业员工见义勇为行为如果成为企业的负担,企业肯定是不愿意的,而且违反了立法基础。应该建立见义勇为第三人救助机制。如果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侵权,那么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是必须要考虑的。

  制度保障:

  应将救人、抢险救灾纳入

  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专家也提出不同见解。

  广东警官学院治安系教授马建文说,见义勇为各地的界定标准不统一,宽严不一,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序不一样,致使很多见义勇为者得不到认定和救济。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社会公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能积极实施救助。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民安说,通过见义勇为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行为不能界定为见义勇为。小偷偷东西,没得手逃跑了,你开着车去把人家撞死,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也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它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否则这个社会就没有底线了。

  广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李晓明认为,见义勇为认定应当适当扩大范围。之前立法也要求认定见义勇的条件之一是“事迹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广东省法制办公布的《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之前省政府规章关于见义勇为认定标准作了修改,删除了原来“作出突出贡献”的规定。他认为,还应将救人、抢险救灾行为纳入见义勇为范畴。

  网友意见:

  用“法”来倡导,用“钱”来鼓励

  @旅行者子航:其实可以考虑下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公费报销。不然好事做了,最后还要自己埋单。

  @陈志列:要讨论的不是如何惩罚见死不救,这个执行起来太难。而应该立法严惩敲诈勒索和恶意诬告。不是大家不见义,而是不敢勇为。勇气要靠法律给撑腰!     @冯不平:要点有两个:保护好人,奖励好人!用“法”来倡导,用“钱”来鼓励。

  @doll奔:要保护“见义勇为”,只有告诉大家帮助别人不会害了自己,人们自有道德良知。

  @精彩伴我一路行:政府应该首先设立专门机构保护见义勇为者,对于积极救护但无法界定责任的行为应考虑无过错认定,鼓励社会大众面对危难积极行动。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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