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0-06-28 13:58 | 来源:抚州人大网 2018-04-20 08:44:10 | 查看:833次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2017年11月23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19日

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11月23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各司其职、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文明创建工作总体布局,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对有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诚信,自觉遵守市民公约、公序良俗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二)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安全祭祀;

  (三)自觉保护环境,垃圾分类投放,低碳生活、绿色出行,主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四)举止文明,遵守公共礼仪,公共场合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五)语言文明,不说粗话脏话;

  (六)饮食文明,不铺张浪费,不酗酒滋事;

  (七)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九)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十)争创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敬老爱幼,邻里和谐。

  第九条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设施;

  (三)饲养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等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遵守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

  (四)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五)在公共场所组织集会、跳舞、演唱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水域内从事洗涤、洗澡、游泳等活动;

  (七)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等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在城区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十一)餐饮服务中未有效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十二)其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违规使用远光灯,深夜通过城区鸣放高音喇叭,违规停放、超车,超速超载,违规变更车道,违规占用人行道、专用车道,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违规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违规停放、载人载物;

  (四)行人闯红灯,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五)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六)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破坏或者改变房屋外观;

  (二)侵占公共绿地等场地种植蔬菜、围合庭院;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装饰装修房屋影响他人生活;

  (五)占用防火间距,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在市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以及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或者组织, 有关单位可以给予捐献者适当补贴。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落实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开展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或者演出优秀剧目等,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培养师生文明习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和谐就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曝光,但不得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曝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相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指数测评体系的要求,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公布测评结果,定期发布本地文明行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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