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21 17:16 | 来源:光明日报 2020年06月20日 07版 | 查看:986次
【解码民法典】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已成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在根本上改变着人类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对信息时代的法律应对勾勒了基本框架。这些面向信息时代的创新规范,切实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时代特色。
为数据进入市场铺平道路
数据是信息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实现资源配置,首先需要解决其权益性质和归属问题。民法典明确宣示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属于合法权益,为数据作为财产、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
就网络世界而言,数据是信息的载体,而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来源于对各类具有利用价值的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但是如果数据不能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相脱离,对数据的买卖或者授权使用就不能正常进行。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的界定主要通过行政或者经济法律界定,民法的任务在于划定数据权利归属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楚河汉界。
民法典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情形以及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其明确了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以及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的义务;明确了自然人对于其个人信息查询、复制、异议、更正的权利,以及对于处理者违法或者违反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尤其是其赋予了信息处理者在经过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的数据转让权,以及对于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数据转让权。这就承认了信息处理者对于依法取得的数据的所有权,并明确了对于数据的处分规则,为数据进入市场铺平了道路。
顺应网络时代交易特点
电子合同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信息时代,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从事商品买卖、提供和接受各类服务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因应这一时代变化,民法典对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进行了规范:其一,明确将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其二,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到达生效规则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三,在合同成立上,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电子合同成立时间进行了明确。其四,对于电子合同的履行时间,区分合同标的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对于标的物为数据且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情形,明确规定以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市场是无数交易的总和,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将电子合同的适用范围突破了电子商务的限制,扩展到了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从而使得通过互联网的交易遍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全方位。尤其是对数据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规定,明确了数据作为物的法律性质,明晰了其交付及所有权转移规则,从而为信息时代的交易形式和数据这一信息时代最为重要的资产的归属和交易,确定了基本的法律规则。
避免互联网背景下损害放大效应
互联网开辟了信息流通的“高速公路”,“眼球经济”“粉丝经济”等业态的出现,使得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的广度和深度大大加强。随之而来的是侵权行为的样态愈发复杂,尤其是在人格权领域,通过互联网的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泄露他人个人信息等更为轻易;而且人格权损害一经发生,很容易随着互联网上信息的高度流通而快速放大,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力呼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精神利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愈发强烈的保护需求。基于人格权绝对权的性质,民法典系统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传统的侵权责任中剥离出来,赋予了其基于绝对权请求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对于此类责任的适用,不需要考虑实际损害的发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尤其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时,民法典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加害行为措施,而且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可,不需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这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以及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信息流动与权利保护有机平衡
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说平台日渐成为交易的组织者以及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平台经济成为互联网经济的基本表现方式。
民法典重塑了平台责任:被侵权人发现侵害行为后对平台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错误通知造成他人或者平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行为人,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而行为人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其初步证据。平台则应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者,并告知其可以投诉或者起诉。权利人未及时将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告知平台的,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同时强调,平台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系列“通知—必要措施—声明—公力救济—(若无)停止必要措施”的举措,明确了侵权纠纷发生时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平台各方的权利义务,强化了受害人和平台的举证及审查责任,实现了人格权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有机平衡。
(作者:尹飞,系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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