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2-25 16:50 |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2017-01-24 14:56:0 | 查看:1451次

(广东省司法厅2017年1月24日以粤司规〔2017〕1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程序,保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不包括司法鉴定人员、公证员。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事项,是指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务。

  前款所称特殊案件,包括:

  (一)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案件;

  (二)当即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

  (三)为非自然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四)港澳台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司法协助委托我省办理的案件;

  (五)外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委托我省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依法为不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置下列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的岗位并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一)受理: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和特殊案件;

  (二)初审:负责提出初审意见,包括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建议,拟提供何种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是否符合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审批:负责提出审批意见,包括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补充、说明材料,是否予以法律援助以及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提供何种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延长审查期限,是否撤销指派,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终止法律援助,是否予以支付补贴及核对补贴数额;

  (四)指派:负责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包括选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对是否符合撤销指派情形、是否符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提出意见;

  (五)监督:负责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行监督;

  (六)支付补贴:负责处理补贴发放,包括提出是否予以支付补贴及计算补贴数额,交付发放补贴;

  (七)结案:负责收取、整理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并移送归档;

  (八)档案管理:负责管理案件档案。

  人员编制不足的地方,同一工作人员可以履行前款规定的多个岗位职责,但审批人员应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担任且不得兼任受理、初审人员。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可以履行法律援助受理、初审职责,不得履行其他职责。

  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中承担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法律援助的异议审查、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统一使用省司法厅制定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

  向申请人、受援人、异议人、投诉人及相关部门发出的法律援助文书均为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请人、受援人、异议人、投诉人及相关部门,一份留存归档。向申请人、受援人、异议人、投诉人发出的法律援助文书,还应当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法律援助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政府网上办事大厅、法律援助网络平台等公开法律援助条件、程序、格式文书、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以及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并可供取阅或者下载。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切实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条 申请人到法律援助机构接待窗口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属于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且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处理的,应当受理。本机构没有受理权的,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给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电话咨询过程中或者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来信来函、网络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接收申请人的网上申请材料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时,指引申请人前往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对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可以指导申请人自行诉讼,并告知诉讼风险。

  第十四条 受理人员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进行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般情况下,除下列材料应当收取原件外,其他申请材料均收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申报表》;

  (三)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

  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有多个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就每一个申请事项填写、提交一套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人员接收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页数和日期,并由申请人和受理人员分别在接收凭证上签名确认。

  接收凭证所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十六条 受理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回执》,告知申请材料已受理及审查审批期限。

  告知审查审批期限应包括普通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及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等情形。

  第十七条 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受理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填写《法律援助受理登记表》。

  完成受理登记后,应当即时将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提交初审人员审查。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公安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转交单位向申请人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回执》,并函复转交单位。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公安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公开法律援助指南及相关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以及困难群众免费取阅和使用。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通过寄信方式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直接回信答复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申请人被羁押场所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

  收到来信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受理权的,应当及时转交给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受援人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交齐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告知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初审、审批人员应当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审批工作;属于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的,应当于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审批工作。

  对疑难复杂案件,确需适当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或者说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充或者说明的材料名称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事项有受理权,维护的是自身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属于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并应当即时提供法律咨询。属于疑难复杂情形的,可以预约择时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且不属于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三)申请人主张非法权益;

  (四)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发现申请人的同一申请事项已经由另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获得法律援助的。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的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办案机关可以立案或正在进行的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劳动仲裁、仲裁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执行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或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但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决定启动询问当事人程序(听证程序)的申请再审案件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或行政诉讼代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咨询或者代拟法律文书:

  1.申请人对生效判决不服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

  2.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未作出裁定的或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但未作出抗诉决定的;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4.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5.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6.申请事项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且未经人民法院启动询问当事人程序(听证程序)或者决定、裁定再审,或者未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重新立案的;

  7.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四)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援助机构对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根据需要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可以通过转交单位送达申请人并函复转交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提交《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无权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异议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时,应当审查核对异议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及《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并作出《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异议申请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异议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当日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异议申请人。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异议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载明异议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指 派

  第三十一条 指派人员应当自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作出之日起或者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指派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三条 群体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业务能力较强、政治素质较高的律师承办。

  第三十四条 刑事案件,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不得指派或安排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单独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且没有受过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选定法律援助人员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发出指派通知书,对于申请类案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受援人,并告知受援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联系法律援助人员;对于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案件,还应当及时函复办案单位。

  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后,需要函告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述相关部门出具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发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材料时,应制作材料目录清单,载明送达材料的名称、页数和日期。由接收人员在接收凭证上签收。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由指派人员受理。

  指派人员接收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接收材料凭证和受理回执。

  第三十八条 指派人员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后,应当通过约谈法律援助人员、访问案件审理单位办案人员等方式作相应调查,质对受援人提交的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证据,制作谈话笔录。

  指派人员完成调查后,应提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初步意见并填写《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以下不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依法按照法定期限或办案机关指定期限办理相关法律事项的。但所申请事项已经依法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的除外;

  (二)擅自终止或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四)向受援人收取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受援人。

  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决定书》,同时,向原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员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组织相关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转交手续。

  决定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决定书》。

  受援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书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受援人,同时函告上述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具有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情形的,指派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提出是否撤销并另行指派的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决定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人员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制作《撤销指派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送达原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组织原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将案件交回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或与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撤销指派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五章 承 办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联系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依法应当向案件办理或者审理单位提交代理手续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有必要向受援人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办理公证、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需要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减收或免收相关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并送达受援人。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出具。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提供。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具有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终止法律援助审批表》,并提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同时载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受援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还应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和相关部门,并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对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参照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异议审查受理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按照《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应当抽取一定数量的案件,进行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或回访受援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六章 结 案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归档手续。结案归档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粤司〔2004〕127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保存实物档案的同时,建立法律援助电子档案。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异议审查、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档案。

  法律援助异议审查处理档案、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档案的立卷、装订、归档参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粤司〔2004〕12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补贴标准规定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确保法律援助人员按时足额领取补贴。

  补贴标准按照省司法厅与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的标准执行。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另行制定不低于省级补贴标准的,按各地另行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废止或修订在本规定实施前自行制定的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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