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3-30 22:13 | 来源:中青在线 2017-03-26 15:45 | 查看:5070次
◆ 今 日 之 声
张坤:
面对10多位壮汉辱母,站在“儿子”的立场上,法官也好,警察也好,将心比心,不知是否能受此之辱?如此情境中义愤之下刺死辱母者,相信这样的“儿子”有千千万万,这是具有最基本孝心的儿子发自内心的本能,是血气方刚的儿子最直接的本能。此举虽与具体刑法难合,却与人间良法可容,有关部门重新展开的调查,带来了新的希望和启迪。
《礼记》云:“儒有可亲而不可劫也,可近而不可迫也,可杀而不可辱也。”作为一个人,不仅要活个面子,还要活口气,活个气节,特别是个弱者,不仅要为敬孝尽心尽责,还要在法治缺位时挺身自卫。
自古以来,人间大法对于这样的“儿子”总是网开一面,法容孝子。有的取决于皇恩浩荡,有的取决于良法善治。
《春秋.公羊传》中云:“子不复仇,非子也”。连孔子也在被子夏问及如何报父母之仇时,要誓“斗”之。千百年来有不少“法容孝儿”的先例。譬如东汉的董黯杀了侮辱他母亲的人,然后向官府自首,汉和帝闻其孝心,宽恕其杀人之罪。
良法容孝子,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心中更应充满正义,良法更应理性包容,目的更应重视社会作用。法的作用可分为规范和社会两大类。规范作用是从“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社会规范”这一角度提出来的,而社会作用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一种目的”角度来认识,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良法容孝子,要理性考虑“义愤杀人”防卫过当的主观因素,也要审视涉嫌无赖黑恶等“逼上梁山”的客观原因。当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所有判断杀人此举偏激与否的舆论都仅供参考,最后的判决,考验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程序与智慧,即便相“容”,也要从法理法律层面,拿出足以令人信服的正义理据,或者做出正义的修订。
良法容孝子,要实事求是结合司法过程“亲历性”和“经验主义”,研判能“容”的程度,一方面“人命关天”保护不可侵犯的生命权,一方面体现“法律也是善良的艺术”。
最高检察院已派员开始调查辱母杀人案:将审查于欢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警察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相信下一步依法行使审判权,能做出更加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
道不远人,法更不远人,在宪法的框架内,任何修正、修订和调整,都是良法善治的必然,都是天意民心的所向。
◆ 相 关 新 闻
NEWS·1
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右),于欢及其母亲曾在这里被催款团伙控制、侮辱,最后酿出了血案。(图片来源:南方周末)
事发山东聊城的“刺死辱母者”案引发舆论高度关注,而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成最大的争议点。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发现,警察介入4分钟后就离开了拘禁于欢母子的办公室,而 于欢被催债者拿椅子杵到退无可退,才拿起了刀。
在经历6小时的煎熬后,23岁的于欢拿起水果刀,刺向纠缠许久的催债者。这些“不速之客”最终一死三伤,而于欢本人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
(据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
NEWS·2
近日,媒体报道山东省聊城市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据@山东高法官方微博)
今天中午,山东省公安厅官方微博@山东公安通报“辱母杀人案”,26日上午已派出工作组调查“辱母杀人案”的民警处警情况。
(据@山东公安官方微博)
◆ 关 联 阅 读
文 / 欧阳晨雨
这是一则让人出离愤怒的新闻报道。
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月息10%。她在支付本息184万元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催款人杜志浩脱下裤子,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接到报警前来处理此案的警察离开接待室时,情急之下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将杜志浩捅死,另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3月25日,《南方周末》刊发文章《刺死辱母者》在网上刷屏,引发舆论热潮。
如果没有于欢情急之下持刀行凶的死伤,这只是一起由民间借贷纠纷导致的普通“非法拘禁案”。但是,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夹杂其中的“辱母情节”手段之卑劣,性质之恶劣,可以说近年来无案出其右,既造成了1死3伤的后果,也挑战了公众的社会道德和公平认知。更重要的是,此案的审判结果,并没有如辩护律师及众人所预料的那样,以“防卫过当”来认定,也就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什么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处以更轻的刑罚呢?当地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没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故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的确,刑法上正当防卫的成立,将“防卫的紧迫性”作为核心要件,其要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二是不得不制止侵害。从法院的认定看,恐怕还是认为防卫达不到“不得不为”的程度。问题在于,“没有人使用工具”,被告人及其母亲就没有现实危险吗?当“极端手段污辱”都已经出现,谁能预料,不法分子接下来还会采取什么更恶劣、更危险的侵权行径?
诚然,“派出所已经出警”,但警察仅提醒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了房间。应当说,这种有限的执法方式,并没有达到制止“非法拘禁”的效果,被告人及其母亲的人身危险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寻求救济无望的被告人情绪失控,以暴力制止侵害,的确符合“不得不为”的要求,只不过“超过必要限度”。当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出现“死亡1人”等情形,有关执法人员已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实,除当天的案情外,审判机关还应综合考量的重要情节是,对方一些前置情形的“违法性”,也就是具有“黑社会背景”,以及“高利贷”“非法拘禁”等行为。这些事实不仅从侧面印证被告人的激愤之举实属“不得不为”,还能证明其本人的“主观恶性”较低,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有利的判决。
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目的是要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与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超过必要限度”的“门槛”抬高,施以无差别的“对待”,只会使公民抗争邪恶的勇气遭受遏制,从而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同样,法律也是冰冷的,但法律精神是有温度的。任何执法不当与裁判不公,都是对法律精神的背叛与戕害。目前,被告人已经上诉,期待在即将到来的二审中,司法机关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持法律精神公正裁判,实现排除社会危害性与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彰显法律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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