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允许贬损烈士名誉、伤害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

发布时间:2016-09-25 22:46 | 来源:法制日报 2016-09-21 第1版 | 查看:1139次

本报记者 黄洁

9月20日上午,曾在新浪微博上发表贬损邱少云烈士言论的孙杰(新浪微博用户名“作业本”),一审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法院认为,孙杰发表的言论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

而另一被告加多宝公司也因在微博上与孙杰互动,发表不当言论被认侵权。
  在先有“狼牙山五壮士”后人与《炎黄春秋》前执行主编的侵权之诉,如今又有邱少云家人与微博博主的对簿公堂,在当下信息快速传播的新时代,对历史人物名誉贬损之事频繁发生,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受到保护,同时应采取适当保护的原则。”对于这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观点明确。
  王卫国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死者的名誉权是应该受到保护的,特别是历史人物的名誉权,因为其关系到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声誉,还包含着公共利益的成分,也是国家的精神彰显和行为示范。对历史人物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目前已成为各个国家的惯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王卫国说,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公民死亡之后名誉权是否受到保护的具体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接连对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该受到依法保护予以明确回答,并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王卫国认为,死者人格权及其近亲属精神权利给予保护都是必要的。一方面,任何公民在生前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荣誉,都不希望在死后遭到毁损,这是人们的普遍愿望,对这一权利进行保护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另一方面,从社会角度讲,对死者身后名誉予以保护也是一种正向激励,鼓励人们在有生之年多做好事,珍惜自己的声誉,从而创造更好的社会风尚。
  与此同时,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死者本人,也包括了他的亲属。王卫国指出,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针对死者人格权提起的诉讼,应该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一种是死者亲属以死者本人名义提起,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他益诉讼;另一种则是死者亲属以自己名义,因自己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自益诉讼,通常诉讼请求为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而且,如果死者亲属认为,自己的精神因死者人格权遭损害而受到巨大创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也可以酌定这个数额。
  记者注意到,在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公司一案中,原告邱少华为邱少云烈士的弟弟,其就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这起人格权诉讼。邱少华提出,二被告的行为“使邱少云烈士亲属的精神遭受严重创伤并使其家庭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并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要求被告孙杰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这一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姚辉教授表示,邱少华提起的此类诉讼在民法学上称之为“反射的伤害”,也就是说虽然侵害的是死者的名誉或荣誉,但实际伤害的却是死者近亲属,使死者近亲属因此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他们会被赋予了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本案中“1元”赔偿额,王卫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酌情确定。在这起案件中,“1元”的低赔偿额说明原告方所追求的并不是经济利益,只是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关键不在于赔偿数额的高低,而在于法院判赔,证明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死者的人格权保护应该如何划分界限?对此,王卫国和姚辉都一致认为,保护人格权予言论自由并不冲突,任何权利都不允许滥用,西方有句法谚“权利止于滥用之时”,虽然自由同样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其形式必须以尊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言论自由并非毫无限度,发表言论要遵守规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是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
  与此同时,王卫国还提出,对于死者的人格权保护也应该有一定限度,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死者名誉权诉讼的主题仅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且为两代以内的近亲属。“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评价都应该允许由后人不断的研究和考证,需要社会的监督,适当的权利限制便是给正常的研究与监督留下一定空间。两代以内近亲属的限制其实是对这种权利保护限定了一个时间,时过境迁后,对于很久远的精神利益再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就很小了。”
  姚辉还建议,针对贬损和否定历史人物频繁发生的现状,立法层面也应该考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使法律更好地维护个人和社会整体的精神利益。
而另一被告加多宝公司也因在微博上与孙杰互动,发表不当言论被认侵权。
  在先有“狼牙山五壮士”后人与《炎黄春秋》前执行主编的侵权之诉,如今又有邱少云家人与微博博主的对簿公堂,在当下信息快速传播的新时代,对历史人物名誉贬损之事频繁发生,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受到保护,同时应采取适当保护的原则。”对于这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观点明确。
  王卫国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死者的名誉权是应该受到保护的,特别是历史人物的名誉权,因为其关系到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声誉,还包含着公共利益的成分,也是国家的精神彰显和行为示范。对历史人物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目前已成为各个国家的惯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王卫国说,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公民死亡之后名誉权是否受到保护的具体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接连对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该受到依法保护予以明确回答,并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王卫国认为,死者人格权及其近亲属精神权利给予保护都是必要的。一方面,任何公民在生前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荣誉,都不希望在死后遭到毁损,这是人们的普遍愿望,对这一权利进行保护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另一方面,从社会角度讲,对死者身后名誉予以保护也是一种正向激励,鼓励人们在有生之年多做好事,珍惜自己的声誉,从而创造更好的社会风尚。
  与此同时,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死者本人,也包括了他的亲属。王卫国指出,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针对死者人格权提起的诉讼,应该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一种是死者亲属以死者本人名义提起,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他益诉讼;另一种则是死者亲属以自己名义,因自己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自益诉讼,通常诉讼请求为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而且,如果死者亲属认为,自己的精神因死者人格权遭损害而受到巨大创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也可以酌定这个数额。
  记者注意到,在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公司一案中,原告邱少华为邱少云烈士的弟弟,其就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这起人格权诉讼。邱少华提出,两被告的行为“使邱少云烈士亲属的精神遭受严重创伤并使其家庭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并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要求被告孙杰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这一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姚辉教授表示,邱少华提起的此类诉讼在民法学上称之为“反射的伤害”,也就是说虽然侵害的是死者的名誉或荣誉,但实际伤害的却是死者近亲属,使死者近亲属因此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他们被赋予了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本案中“1元”赔偿额,王卫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酌情确定。在这起案件中,“1元”的低赔偿额说明原告方所追求的并不是经济利益,只是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关键不在于赔偿数额的高低,而在于法院判赔,证明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死者的人格权保护应该如何划分界限?对此,王卫国和姚辉都一致认为,保护人格权与言论自由并不冲突,任何权利都不允许滥用,西方有句法谚“权利止于滥用之时”,虽然自由同样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其形式必须以尊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言论自由并非毫无限度,发表言论要遵守规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是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
  与此同时,王卫国还提出,对于死者的人格权保护也应该有一定限度,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死者名誉权诉讼的主体仅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且为两代以内的近亲属。“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评价都应该允许由后人不断的研究和考证,需要社会的监督,适当的权利限制便是给正常的研究与监督留下一定空间。两代以内近亲属的限制其实是对这种权利保护限定了一个时间,时过境迁后,对于很久远的精神利益再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就很小了。”
  姚辉还建议,针对贬损和否定历史人物频繁发生的现状,立法层面也应该考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使法律更好地维护个人和社会整体的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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