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4-21 19:55 | 来源:新华网 2015-12-16 09:34:06 | 查看:639次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规范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生产安全事故中“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本报北京12月15日电(记者徐日丹)在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的行为又该如何定罪?针对公众所关心的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给予明确规定。
今天上午,最高法、最高检、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解释》。该《解释》共17条,针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
近年来,在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中,“隐名持股人”的话题不断发酵。针对这一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据了解,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为此,《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释》强调要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了解,近年来,不乏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的案例,从而引发新的生产安全事故。对此,《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其中,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而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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