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6 22:30 |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1-16 14:10 | 查看:194次
基本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涉嫌犯罪党员进行纪律处分的主要情形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犯罪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2种情形:
1. 该党员的行为尚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即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其中既包括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 司法机关已作出一审判决等,但尚未生效的情况。主要是指一审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尚在上诉和抗诉期限内的情形,既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也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还未提出抗诉,且被告人、自诉人也未提出上诉的情况。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涉嫌犯罪党员的处分,即通常所说的党纪处分先行。既包括纪检机关先行受理党员的涉嫌犯罪线索,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涉嫌犯罪,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前先行作出党纪处分,也包括司法机关受理党员的涉嫌犯罪线索后,在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移送给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
对涉嫌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幅度
党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作出恰当处理,但给予的处分幅度应当是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也就是说,对于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党员,应当给予重处分。
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涉嫌犯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时,对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鉴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故不得因具有上述情节而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同时,亦不得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在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对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涉嫌犯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于第四种形态的情形,应当实事求是,不宜人为调整为第三种形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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