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私权利”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图)

发布时间:2022-04-27 10:21 | 来源:法治日报 2022-04-26 第04版 | 查看:391次

围绕反不正当竞争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陆续出台

 

□ 本报记者 万静 

为纪念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校友会近日共同举办“第三届‘知行天下论坛’——反不正当竞争专题研讨会”。

多位专家学者及来自实务界的业内人士围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研讨。

决策部署陆续出台

完善公平竞争制度

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注定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2021年9月下旬,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纲要》,描绘出我国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宏伟蓝图。我国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全面提速。

今年年初,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年度推进计划》,明确2021—2022年度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任务和工作措施,涉及7方面共计115项,其中包括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力度。

3月中旬,《解释》发布,旨在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效和公信力,促进创新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长曲三强认为,我国正处在世界百年未遇之大变局,在当前中国市场竞争关系正发生深刻巨变的现实背景下,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推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建设是当务之急。

“近年来,我国围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此次《解释》的制定和出台,遵循‘回应社会关切’‘强化规则引领’和‘坚持服务大局’三个总体思路,对于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推行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曲三强说。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楚提出,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等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要求。《解释》在回应社会关切、强化规则引领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多方位探讨《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有助于推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同步发展。

仿冒混淆案占比高

出台司法解释规制

2021年下半年,3起和地方小吃有关的商标侵权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21年9月,陕西知名小吃“潼关肉夹馍”在全国各地百余家小吃店因店铺招牌带有“潼关”两字,面临被“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要求数万元赔偿的局面。同年11月26日凌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回应称:“潼关肉夹馍”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当天下午,“潼关肉夹馍协会”就潼关肉夹馍商标进行维权一事发表致歉信。

上述案件以及随后发生的“逍遥镇的胡辣汤”、四川的“青花椒”等案件,均反映出正当经营行为与仿冒混淆行为如何区分的问题。

据了解,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其中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很大比例。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制度最为重要的战略目标之一,除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外,还需要处理好保护和规制滥用、防范垄断之间的关系,通过市场驱动和政府政策共同推动培育创新环境。

为此,《解释》用11个条文,重点从三个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首先,《解释》第四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其次,明确指出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三,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解释》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范围。

曲三强对此分析指出,《解释》对“仿冒混淆”等一系列备受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这样的修改是为了适应当前新形势、新任务,是为了妥善处理发展与安全、效率与公平、活力与秩序的关系,也是要给各类市场主体投资新业态、规范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竞争环境。

明确“传播”针对性

可认定“商业诋毁”

与会专家认为,《纲要》所要求的“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不仅指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法律制度,还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内置的诸多“禁止权利滥用”机制,包括反对和制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约束机制。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通过两相比较可知,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强调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虚假信息的编造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林子英认为,商业诋毁案件在司法认定上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判定条件一是编造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二是存在传播行为;三是行为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四是行为目的在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对于商业诋毁中的“传播”行为认定,虽然在法律层面并未明确规定传播的具体方式和范围,但认定的关键在于“传播”的结果是否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目的。

“对于‘针对性’的认定,应包括推定的认定方式,只要该‘针对’足以构成直接必然的联系,使得公众明确指向的特定性,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针对性。商业诋毁也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林子英说。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尹锋林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明知专利证书应为无效而起诉、明知商标注册证书应无效或撤销而起诉、明知自己并非真正著作权人而起诉和明知自己的知识产权不稳定而诉讼或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三个成因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权利证书、证明的不稳定性;知识产权客体、权利内容边界不清晰。”尹锋林说。

细化规定商业道德

严格落实知产保护

在研讨会上,中华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维权委员会主任陈若剑结合中国红牛和泰国天丝关于“红牛”商标之争的案例,提出当商家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时,若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被损害,经营者是否存在商业道德问题,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权?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科技法与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孙国瑞分析,从商业道德角度来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泰国天丝和华彬集团使用同一件商标的产品应有所区别,不能过高地要求消费者提高注意力加以分辨。“商业信誉与商业道德紧密关联,运用混淆的宣传手段是对商标及企业信誉的损害。”

孙国瑞建议,从商业道德的角度来讲,企业应该对产品、广告以及商标作出区别,如果不作区别,而是暧昧不清地混淆式宣传,这种行为既显示出企业对自己商标和企业信誉不重视,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与会专家高度认可此次《解释》对于“商业道德”的细化规定。

《解释》明确指出,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刘瑛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均体现得非常明显。在这个基础之上,不能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滥用行为包括随意撕毁合同、高薪挖竞争对手的“墙脚”、带走客户数据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滥诉等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

“从信用研究的角度看,上述行为均属于失信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共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刘瑛说。

对于近期我国一系列知识产权制度体系顶层架构的部署,与会专家普遍认为,这是将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体现了我国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态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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