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1-31 16:36 | 来源:正义网 2015-11-11 06:51:00 | 查看:1947次
【原标题:见义勇为遭报复之后……】
公交车上阻止行窃,被伤害致残。小偷跑了,老人见义勇为未得到认定,谁该为他负责?
郭山泽/漫画
六旬老人发现小偷公交车意欲行窃,仗义出手提醒乘客警惕,小偷未能得手迁怒于他,一记重拳将老人打伤后逃跑。老人的行为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他由此遭受的损失,该由谁买单?诉讼一波三折,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需要引起社会关注。
仗义出手,六旬老人遭小偷报复
65岁的刘国庭是江苏省淮安市人,平时乐于助人,打抱不平亦是常事,街坊邻居都称他有正义感和爱心。回想三年多以前那起公交车上见义勇为的事,他感到身心疲惫,内心隐隐作痛。
2012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刘国庭在淮安市区买完东西,坐69路公交车回家。当时,他坐在位于驾驶员后方第三排的位置,身旁坐着的一位孕妇,把皮包放在了腿上。车上人多拥挤,车辆行进一段时间后,刘国庭发现站在孕妇旁的一个男子动作反常,于是留意起来。只见这男子跟随着车辆颠簸的节奏,有意无意地把搭在小臂上的外套往孕妇的包上放,一手搭着外套,另一只手却在外套掩护下试图拉开皮包的拉链。
孕妇没有丝毫察觉,刘国庭却把男子偷窃的过程看了个清楚。他用脚轻轻碰了碰孕妇,想引起她的警觉,可对方仍未意识到。每当小偷试图拿出包里的钱夹时,刘国庭就用腿靠一下孕妇,用肘顶一下。不断提醒下,孕妇终于发现皮包拉链被拉开,便把皮包护在胸前。就这样,前后大概七八钟,小偷多次下手都没得逞,最终放弃,走向车厢后门。
刘国庭见此,长舒一口气。可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当车辆快进淮安车管所站停靠时,突然有两个男子挤了过来,围在了他面前,他一下子意识到,车上还有小偷的同伙,这两个男子是来报复的。
公交车正好进站,当驾驶员打开前后车门,乘客上下车瞬间,其中一个小偷一拳狠狠地打在刘国庭的脸上,顿时鲜血直流。突发的这一幕惊呆乘客,行凶者逃之夭夭。
刘国庭的呻吟引起驾驶员注意,经了解得知有乘客被小偷打了,这才发现几个小偷已经到了马路对面,打出租车跑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
小偷出手很重,刘国庭伤得不轻,头晕脑涨,鼻血直流。险些被偷的孕妇心中十分过意不去,陪他去医院处理伤势。当时,由于只是鼻子出血,医生诊断说是面部和左手外伤不严重。刘国庭也觉得只是一些轻微外伤,就没把这事放在心上。
受伤致残,为讨医疗费上法庭
过了年,刘国庭感觉鼻部疼痛加重,复诊发现鼻骨骨折。他先后去了三家医院就诊,住院两次,治疗费花了5000多元。刘国庭认为自己做了好事,受伤遭罪也就认了,但自己下岗多年,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难以为继,看病的费用难道也要自己承担吗?他觉得这笔花费,应该有个说法。
刘国庭首先到派出所询问,派出所告诉他小偷没抓到,派出所也没有办法解决他的医疗费,但提出事情是发生在公交车上,可以找公交公司协商解决。来到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提出刘国庭受伤是小偷击打所致,公交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过,公交公司建议他向有关部门申请见义勇为,获取奖励弥补损失,于是刘国庭又找到淮安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但因见义勇为认定条件严格,又没抓住小偷,未被认定见义勇为。
四处碰壁之后,刘国庭决定走法律途径。2012年10月,他将公交公司告到淮安市清河区法院。
诉讼过程中,刘国庭也一直在进行治疗。除鼻骨骨折外,他还感到左耳听力下降,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聋”,检查结论为左耳混合型耳聋。刘国庭认为,正是公交车上这一拳造成他左耳耳聋残疾现状。为此,他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3月,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国庭因外伤致左耳外伤性耳聋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鼻骨骨折不足评残;左手手指病情基本稳定,无需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
在法庭上,刘国庭叙述了事发过程,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十项费用,共计9.3万余元。
公交公司辩称:刘国庭因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同时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是在前几次就诊中,刘国庭均未提到左耳受伤事实,而在事隔100多天后,才在就诊中称左耳听力下降。从他的病历来看,第一次、第二次都无此症状。鉴定意见未对外伤耳聋原因作出分析说明,刘国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击打一拳与外伤性耳聋有直接关系,所以该意见无说服力。
未获法院支持,英雄流血又流泪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庭所遭受的伤害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交公司对刘国庭的受伤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刘国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已经超出了公交公司可控范围,也不存在公交公司自身过错,且公交公司驾驶员在刘国庭受伤后及时履行协助原告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协助义务。故刘国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后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6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国庭不服,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只是对刘国庭的耳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并没有对刘国庭被打所受伤害与其左耳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所以,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2013年8月,淮安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淮安中院发回重审时,特别强调了本案的两个关键点,一是被打与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公交公司是否履行了尽力救助义务?
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公交公司担责
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因行政区划变更,该案转由新成立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
法院对刘国庭进行了第二次司法鉴定。2014年8月,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刘国庭左耳外伤性耳聋与此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国庭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重审期间,刘国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1.7万余元。与第一次诉讼请求对比,变化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由5.9万余元变更为9.4万余元,另增加残疾生活补助费18.8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主要围绕三个焦点进行。焦点一:刘国庭构成伤残与在公交车上被侵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残疾赔偿金应否作为他的本次损失计算?法院审理认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国庭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耳耳聋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刘国庭在事件发生后一个多月在王营中心卫生院称左耳听力下降,鉴定机构虽未肯定刘国庭左耳耳聋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刘国庭在多次就诊中均称左耳听力下降,说明刘国庭已感到左耳听力障碍,鉴于外伤可以导致耳聋,且无证据证明刘国庭在事发前就存在左耳耳聋的情形,故应认定刘国庭左耳耳聋系本次外伤所致,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计算。
焦点二:本案是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还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刘国庭购票乘车,其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宣告成立,双方基于形成的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若承运人违反约定,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刘国庭在乘车中受到损害,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违约之诉。
焦点三:公交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刘国庭乘坐公交公司的车辆,二者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即公交公司负有将刘国庭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刘国庭在车上被他人殴打致伤,但在无法确认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刘国庭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刘国庭各项损失合计8.2万余元。
英雄终获赔
对于重审判决结果,刘国庭不服,以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赔偿金应增加赔偿3.4万余元,残疾生活补偿费应补偿18.8万余元等为由,再次提起上诉。
针对其上诉理由,公交公司答辩称,刘国庭左耳耳聋构成十级伤残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不是公交公司提供服务行为导致刘国庭受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与此同时,公交公司也提起上诉,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中无法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原则确定法律责任,推论左耳耳聋系本案事故外伤所致是错误的,刘国庭的临床症状不符合外伤性耳聋发病过程。刘国庭受伤完全是由于和他人发生纠纷所造成,属于公交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审理的是合同之诉,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将残疾赔偿金纳入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刘国庭对此答辩称:自己被打事实清楚,耳朵受伤与被打有因果关系。自己被打后,公交公司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小偷无法查找,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国庭作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庭因被案外人击打受伤,不属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害情形,故公交公司称刘国庭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受伤构成法定免责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国庭在受伤前存在左耳耳聋现象,刘国庭在受伤后就诊中陈述左耳听力下降,故刘国庭因外伤导致左耳耳聋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认定刘国庭左耳耳聋因外伤所致并无不当。
法院指出,刘国庭主张公交公司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已经依照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判决赔偿,刘国庭主张增加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对此也不予支持。
日前,淮安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义网电/江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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