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12-02 18:58 | 来源:金华晚报 2011年12月2日 A04版 | 查看:4070次
《公益律师团抵金就吴俊东案向金华市检察院申诉》追踪
交警:看不出两车相撞的明显擦痕
律师:双方争议“高度盖然性”
法院:提供4点断案依据
案 情
2010年11月23日,婺城区公安局汤溪派出所协警吴俊东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开到婺城区瀛洲村时,鸣叫了喇叭示意,在超车时,电动车晃动两下后翻车摔倒。
2011年6月3日,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吴俊东因未尽安全驾驶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启明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吴俊东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70%,赔偿原告69602.4元。
吴俊东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30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吴俊东案”在市民间引起热议。
交 警
交警部门为何作出责任无法认定
2010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吴俊东驾驶的鲁DK010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是否碰撞、刮擦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市交警直属三大队教导员陈惠烈昨天告诉记者,从车辆痕迹上,确实看不出两车相撞的明显擦痕,所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律师:争议“高度盖然性”
广东律师团在民事抗诉申请书和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有两份证据没有被采纳,影响了这个案子的判决。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两车是否碰撞和刮擦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是相关部门提供的物证鉴定:“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因此可以认定两车无碰撞或刮擦。”
律师团成员朱永平律师认为,二审判决中法院采用了高度盖然性规则,也是不合理的。
另一方当事人胡启明的代理律师、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主任朱胜平说,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等于“没有责任”;“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这是因为吴俊东驾驶的车辆与胡启明妻子戴聪球的左腿碰撞属于皮与铁接触,车上的痕迹肯定不明显。
朱胜平认为此案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他说,根据吴俊东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可以得出结论:吴俊东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曾告诉其父亲出事故了,吴俊东存在超车行为,胡启明、戴聪球有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采纳了“高度盖然性”
金华中院资深法官说,虽然交警队对本案事故出具了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综合吴俊东在交警队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吴俊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提供了以下依据:
①吴俊东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超车后听到有人喊,并且后来打电话给其父亲,告诉其父亲说出事故了。该笔录具有真实可信性。
②本案事发当时有目击证人戴锡和证实,吴俊东的三轮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而车尾还未超过时,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左右晃动两下,之后,电动自行车和车上两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无关系,且目睹整个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
③两被害人胡启明、戴聪球陈述内容一致,而戴聪球的伤情为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其左腿部的损伤与其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吻合。
④据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文/本报记者 周轩 潘逸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就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曹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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