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20 22:19 | 来源: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2-05-20 | 查看:3397次

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实施办法(试行)

退役军人部发〔2022〕40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营造全社会尊崇军人职业的良好氛围,激励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更大贡献,引导退役军人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依法规范记载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地方志编纂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以下简称载入地方志),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思想导向,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坚持与贡献匹配,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遵守地方志相关编纂规范要求。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指导全国的载入地方志工作。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载入地方志工作。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参与载入地方志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服现役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战区级或者二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七条 地方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依据志书记述时限,结合本地实际,遵循编纂规范,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书。

  (一)省级志书应在人物志(卷、篇)采用人物简介、人物表(名录)等形式,或者在有关篇章采取以事系人的方式,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荣立二等战功以上奖励的参战退役军人,荣立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战区级或者二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二)地市级志书应在人物篇或者相应章节采用人物简介、人物表(名录)等形式,或者在有关篇章采取以事系人的方式,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荣立三等战功以上奖励的参战退役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战区级或者二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三)县级志书应在人物篇或者相应章节采用人物简介、人物表(名录)等形式,或者在有关篇章采取以事系人的方式,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战区级或者二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已故退役军人事迹特别突出的,可采用人物传的形式载入相应级别的志书。

  第八条 地方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以人物传、人物简介、人物表(名录)等形式分别载入省级、地市级、县级综合年鉴中。

  第九条 符合载入条件的退役军人数量较多、地方志书无法承担记录任务的地区,应组织编纂退役军人志等分(专)志,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编写宣传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的地情书、地情资料等。

  第十条 载入地方志书的一般以退役军人出生地为主,载入地方综合年鉴的一般以退役军人安置地为主。

  第十一条 载入地方志工作按照明确要求、材料收集、联合审核、分级载入的程序开展。

  第十二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明确载入本级地方志的条件、方式等要求,并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三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结合信息采集、建档立卡、送喜报、安置接收等工作,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相关材料。

  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也可由本人向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提出载入地方志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联合审核相应级别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收集汇总的材料和退役军人的个人申请材料,重点审核是否符合入志条件、是否符合真实情况、是否符合保密要求等。

  第十五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联合审核前,就拟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征求相应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司法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向相应级别的公安部门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会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拟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进行保密审查,确保符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通过联合审核并符合保密要求的,经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相应级别地方志工作机构载入地方志。

  对已故退役军人,应结合亲属或者相关人员意见,经参与联合审核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认后,由相应级别地方志工作机构载入地方志。

  个人申请未通过联合审核的,接受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入志材料的提交、审核、审查、反馈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保证地方志书编修进度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时效性。

  第十九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评估已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在征求相应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司法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向相应级别的公安部门查询有关情况后,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适时修订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

  第二十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要加强沟通,明确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联动,加大宣传力度。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要依据本实施办法细化具体要求,并负责指导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文职干部和依法退出现役的军队院校学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实施办法中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非服现役期间的表现载入地方志,按照地方志编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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